《建筑法规》按照土木类专业的建设法规教学大纲要求,根据现行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编写,全面系统地反映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各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从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建设执业资格、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并从法理角度进行系统的阐述。本文提供了两篇关于建筑法规论文供参考。
论我国建筑遗产周边环境的法律法规建设
摘要:法律法规建设是建筑遗产保护中极为重要的一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建筑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对于遗产周边环境的保护和整治工作仍缺少关注。本文针对遗产周边环境的保护这一议题,从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两个层面出发,对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解析,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近现代;建筑遗产;环境;法律法规
1. 我国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简介
建国至今,我国的近现代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有了不小的进步。1950 年颁布的《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历史建筑和遗产保护的条例,并在 1960 年代初出台了较为专业的法规文献《文物保护暂行条例》。1982 年,我国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成为现今建筑遗产保护的纲领性法律条文,并经过了数次的修订工作。其中第二章关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相关条目成为了我国建筑遗产保护的指导性文件。
此外,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不少城市相继推出有关近现代建筑遗产保护方面的相关法规。上海、南京、厦门、杭州、哈尔滨、天津、武汉、苏州等城市分别根据自己的近现代建筑遗产现状颁布了相关法规。相对于《文物保护法》的纲领性指导作用,各地方的法规则做出了定量和定性的细节描述。
但是伴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日新月异的发展,近现代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保护工作面临严重挑战,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本文将对建筑遗产周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建议。
2.从两个层次入手——对当前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解析
2.1、国家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解析
《文物保护法》中对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的描述主要是第二章中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相关条目,共 14 条,其中共有 6 条涉及到了对建筑遗产的周边环境或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有所涉及。按照条目针对内容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名镇—街区的规划保护(第 14 条)
该条目主要针对国家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体系建立,虽然没有明确关于周边环境的描述,但这种体系的建立与体系内的环境建设不可分割。文件中仅提及保护体系的申请和核实。
(2) 对遗产周边保护地带的建设控制环境整治(第 17、18、19 条)
关于周边的建设控制和环境整治是文物保护法关于周边环境的重点所在。就具体内容来看,周边控制建设(17、18 条)的描述为“建设工程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以及“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可以看出,其关于周边建设的控制仍然局限于文保单位本身的安全问题和风貌问题。而关于明确的周边环境问题仅限于污染:“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3)原址保护、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的相关规定(第 20、22 条)
对于原址保护、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的问题也与建筑遗产的周边环境有所关联,这一点前文已有所涉及。所谓原址重建和异地重建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文物保护法》在相关条目也对此做出批评和建议。但在具体规定中,关于原址保护并没有提到环境的保护,而是强调“避免拆除”。
《文物保护法》只是一个全国性具有法律效应的条例,其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描述很少,无法详细的介绍逐条内容,主要针对的也是政策指引。但从完整性而言,其关于周边环境保护整治的内容可以更加完善。主要在于:(1)应该增加关于非物质要素的保护内容,例如空间格局和文化习俗的保护。(2)建设控制区不应只涉及工程建设和遗产本体的保护,还应该考虑周边风貌的协调。(3)全篇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定集中在建筑本体和工程建设中,强调的几乎全是关于遗产本体“避免拆除和破坏”,而没有明确周边环境的价值和范围概念。
2.2、对地方城市法规的解析
《文物保护法》是一个有法律效应的全国性文化保护行为准则和建议,其内容上涉及面较广,但并没有详尽的相关保护和整治的内容和规范条目。所以,各城市依据自身特色和综合情况陆续颁布了自己的地方法规。
地方城市法规是在《文物保护法》的指引下结合自身状况编订的关于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详细保护条例。其在各个层次和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首先是关于保护对象的确立较为完善。各城市的保护条例在保护对象的时间年限上都较为明确,而且着重针对了近现代建筑。同时,保护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建筑遗产本体,而是扩大到了风貌街区。其次是在法规中对于环境方面的保护也较为详细。比如各个地方法规都涉及到了风貌协调的概念,在高度、体量、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都有要求;提出了对周边灯光选择和建筑造型的协调;以及绿地、广场、公园等诸多方面,这些都是可取之处。此外,在管理、整修和利用以及法律责任上也较为详细,基本上涉及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综合来说,地方的城市法规具有很强的执行能力。对于大多数法规来说,仍然没有明确关于单体建筑周边环境的条目,对于环境的保护仍然限制在历史街区和风貌区。如《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中,虽然保护对象是“控制保护建筑”,但有关周边环境的内容同样没有脱离“历史区域”的范围。其次是,有关历史文化和社会生活生产要素的保护仍然鲜有提及。同时,对保护区域的划定并不明确,缺少具体的范围和尺度限定。
3. 相关法律法规在遗产周边环境问题上的不足和建议
就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来看,存在问题颇多。以下是作者在总体控制的概念上总结的几点共性以及提出的建议。
3.1、缺少专项法律或明确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
缺少关于建筑遗产周边环境保护的专项法律或着重环境方面的法律。虽然我国早早地形成了以历史文物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三个级别的保护概念体系,但是与国外相比却很少有明确针对建筑遗产周边环境,特别是近现代建筑遗产周边环境的专项法律条目,在相关遗产保护法规中短短的几条规定无法对诸多问题和指令面面俱到。相对于法国在 1943 年就颁布了《纪念物周边环境法》,我国直到目前还没有相应的遗产环境保护法规。
只是在某些法律的条文中单纯以“历史文化街区”“旧城风貌区”的环境保护等字眼一带而过,具体的环境问题只提到了相关建设控制区的建设以及污染的治理和处罚。这种以文物保护单位主体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在今天的城市日新月异的建设中越来越呈现出它的弊端。大量历史风貌区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而被拆除或破坏,或者被开发成一座座的“孤屋”,而失去了周边环境的建筑遗产就变得毫无意义。
这些相关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缺失与缺少专项法律支撑有直接的关系。
现有法律条文中对于遗产环境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如《文物保护法》中第18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这条规定虽然对建设控制地带有所提及,但并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建设控制地带到底有多大,相邻建筑是改建还是拆除,都主要由地方政府做出最终决定,浮动性过大。相对于英国和法国有关建筑遗产周边环境规定的遗产本体周围 500 米半径自动生成,并严格控制建设,我国的法律条文在可操作性上相对较差。
3.2、运用缺乏灵活性
我国大多数关于建筑遗产周边环境的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缺乏灵活性。目前我国建筑遗产的周边环境仍然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规划和建筑规范,大到建筑密度、容积率,小到日照、消防。这些有时会对建筑遗产周边环境的空间格局造成破坏,甚至影响遗产本体的历史价值。
比如,有些传统的街巷、胡同就因为无法满足当前关于消防通道的宽度而被迫拆除或拓宽。
其实,在这些问题上应该适当的灵活一些,法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在规划政策制定上都有明确条例,即在历史城区内,可以灵活调整土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
已有部分城市的法规中针对了这一点。例如,《天津市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中规定:“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但在全国范围内来看,仍然不算完善。
3.3、缺少对国情和现状的调查分析
对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言,其制定和修改往往源自自身社会和经济的变革。例如,欧洲建筑遗产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可能源自战争对教堂等历史建筑的破坏,而法国在建筑遗产周边环境保护中关注对“景观地”的保护则来自工业革命的污染。日本起步相对较晚,由遗产本体的保护发展到对古都和遗产周边环境的保护,再发展至历史街区。这些同样值得我们去借鉴。目前我国对遗产环境的认定和保护虽然有所涉及类似的层次,但似乎较多的是学自国外的经历,缺少针对本国国情的逐步界定。
3.4、其他问题
当前我国有关近现代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执行力度不足、问责惩罚尺度不当等诸方面的问题。在我国今年经济快速增长的大背景下,城市面貌日新月异,这对于一些近现代建筑遗产和周边环境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甚至一些已经在录的文物保护单位都不能幸免。而所谓的惩罚往往只是以罚款或责令重建的形式解决。这些都体现了当前法律法规执行力度的不足和相关制度的漏洞。
4.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