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现状与对策(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3

  3.2市场信用管理失控

  现阶段信用管理的问题是:没有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长效管理体制、市场约束机制、惩治机制发生了缺信行为,侵害了用户权益,市场信用管理机构往往处于制裁无力、无法治理、难以惩罚的状态;管理渠道单一,缺少新闻媒体、执法部门、企业、民众、社会团体共同参与;投诉渠道不畅通,起诉成本太高;大小案件处理程序繁琐,费时费力,迫使消费者权衡信用成本后,主动放弃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发生了信用纠纷,负责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信用管理机构职责不清,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妥协管理办法。消费者维护诚信的要求得不到正义的伸张,.基本权益得不到合法维护。相反,违背信用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长期“逍遥法外”。致使缺信行为无法从“源头”上得到彻底的根治。

  3.3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

  有个别行业、个别企业、少数个体经营者视社会道德、精神文明于不顾,片面地追求本地区、本企业、个人财产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只顾赚钱,不讲道德,缺乏诚信,实施非法经营、合同欺诈、虚假招标、伪造假账、恶意拖欠款等违法行为,肆意制造假、冒、伪、劣等性质的产品。这些恶意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高尚的经营道德。

  4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对策建议

  4.1健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必须要有法律保障,立法先行。一方面国家有计划地制定颁发全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如现正在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整个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起着指导的作用;另一方面,建筑市场应出台与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相应的部门规章和管理办法等。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法规建设,首先要修改或完善现行的建设法律和部门规章,整合现有的管理制度,使之适应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并没有专门针对建筑市场而制定的信用管理法律。但有一些专门机构关注和研究建筑市场的信用问题,如美国的发展建设实践委员会(ICPC)。ICPC是美国全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下面的常设委员会,为国家信用管理协会成员提供建筑业相关信息,有计划地提高建筑业的信用管理水平,研究并改进建筑业的相关法律、信用以及财务行为。

  目前,我国许多信用管理工作需要政府牵头和经办。随着信用管理行业发展和国际交流增多,发挥信用管理行业协会的作用有其重要性和可能性,建议在完善中国信用管理协会组织机构和章程的基础上,设立一个建筑业信用管理分会。

  4.2建立工程保证担保制度

  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是建筑市场极为重要的信用保障手段。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主要目的不是失信行为的事后弥补,而是着眼于失信行为的预防并促进建筑市场主体基本素质和管理能力的提高。工程项目一般都经历招标投标、设计、施工和质量保修等几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保证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和保修担保等。这些以合同履约为中心的担保品种,覆盖了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对保证建筑市场信用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5种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留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其债权进行救济的一种有效方式。我国《担保法》第82条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将留置物仅限于动产,而将不动产排除在外。由于建筑物是不动产,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性质实为不动产留置权。由于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标的物的限制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缺陷,使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行使留置权存在法律障碍。

  为了有效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维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将不动产留置物纳人《担保法》中,同时完善《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明确界定为留置权,明确规定承包人的留置权,明确赋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并对留置的合理期限以及可留置的工程范围做出具体规定。

  从信用风险控制促进业主和承包商自律,从而推动建筑市场信用关系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工程保证担保无疑具有很大优势,但对遏制业主拖欠工程款而言,留置权是最为直接的手段,对治理当前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具有较大的威慑力,应给予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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