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生态补偿制度是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生态补偿一词来源于生态科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有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然而我国生态法学界对生态补偿的研究不局限于法律法规中对它的规定,而是极大的丰富了其内涵。通过对以上现象的分析并经过论证笔者最终提出生态补偿的法律概念。
论文关键词:生态补偿;生态科学;生态法律制度;生态法学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然而有关生态补偿的研究方兴未艾,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下面笔者将从”生态补偿”这一名词的原有含义,即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概念开始对生态补偿进行分析研究。
一、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一词,源于生态学中的自然生态补偿的概念和生态平衡思想,所谓自然生态补偿是指”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与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的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自然生态补偿实质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这种自我调节发生在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调节的过程是自我还原,调节的结果是使生态系统又回到平衡状态。生态系统的这种”补偿”固然是理想的,但是在现实中,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干扰”远远超出了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使得生态系统不能恢复或者很难恢复,严重威胁了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在生态科学的视野下,由自然生态补偿所延伸出来的人类的生态补偿概念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它包括了所有人类做出的和应该做出的有利于生态系统恢复的活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法律调整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要小于生态科学背景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
二、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
曹明德先生认为,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的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费用。这一概念是对我国目前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的概括。也与国际上生态补偿的含义一致。我国的《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就以森林保护中的生态补偿制度来说: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适当提高(除黑龙江、吉林、内蒙林区外)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与林基金征收范围。”1998年7月1日修改的《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至此,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正式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2000年,国家发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中国林业最高主管部门也已经明确提出将”由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转向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作为中国林业发展的五大转变之一,2001年财政部出台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明确将森林生态补偿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即公共财政体系中。
2O04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其中对补偿标准做出了规定。2007年国家财政部和林业局又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2oo4年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以上总结了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为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是森林生态补偿基金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途径狭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对象的划分不明确、生态补偿资金运行程序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方面;其次是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即我国目前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仅有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一项制度,这对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森林的生态效益来说是远不够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应该包括多种途径,涉及更多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