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别解艺术观念——解读艺术界之惯例机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6

  吉登斯认为结构与行动者之问不是彼此对立,而是互相作用的动态关系。正是结构与行动者的行动之间的递推性互动推动了社会的前进。当吉登斯讨论结构二重性原理时,他指出了结构的一个重要特征,即结构总是内在于人的行为之中。“相对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说,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吉登斯有关“结构”这一发现,实际上已经被许多社会学家所关注。譬如费什在讨论实践与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时,亦批驳了那种较为僵化的结构论,而倾向于与结构二重性相近的立场。费什相信,规则必须先于实践而存在,否则实践将会是无原则的,但是“实践早已是原则性的,因为实践每时每刻都由一种(法律、篮球)实践是什么的理解所定制,这种理解总是能被表述为规则的形式——那规则对于局外人而言会是晦涩的——但它却不是由规则所产生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规则或结构总是持续地内化于个人实践之中,而实践本身就在规则中结构化。

  在结构二重性的理论框架之上,吉登斯向我们清楚地勾勒了惯例如何成为了一种结构性规则,这是通过循环往复的重复过程而养成的一种信任机制:

惯例……是日常社会活动的一项基本要素。……“日常”这个词所涵括的,恰恰是社会生活经由时空延展时所具有的例行化特征。各种活动日复一日地以相同方式进行,它所体现出的单调重复的特点,正是我所说的社会生活循环往复的特征的实质根基……社会生活日常活动中的某些心理机制维持着某种信任或本体性安全的感觉,而这些机制的关键正是例行化。

  吉登斯这里所讨论的“惯例”强调的是其例行公事、重复操演、乃至转化为集体无意识的那一面,他主张个体行动者对某种连续性的信任感是“惯例”得以结构化的根源,而这正是所谓“艺术惯例”的一个关键成分,它尤其存在于以常规惯例形式存在着的那些艺术观念之中。正是这一性质保证了那些基础性的艺术观念得以持续下去:譬如艺术与非艺术能够区分,并应该加以区分;或是艺术有高雅、通俗之别等等。我们可以毫不惊诧地发现,这些观念总是以某种简化或不假思索的方式实现的。所谓艺术惯例不仅作用于意识领域,也深入到无意识之中,这一特征不仅是使艺术惯例成为艺术界一个有效的整合性力量,也是它最终能促成艺术观念被结构化与体制化的一个核心要素。对此,费什的一番陈述或许显得更为尖锐并富于警示性:惯例“不会带有丝毫的反思性……他不是自由地去选择或创造他自己的意义,因为在某种意义上,一系列的意义已经选择了他,并且在理解、阐释、判断等行为中,甚至在他所正在做着的行为中,这些意义已经制定出了其自身。”

  第三,尽管我们已经讨论了艺术观念所扮演的结构性功能,但这里,我们仍需要意识到结构另一方面的特征:各种艺术观念在艺术界合作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实际上并不如上文所表现的那样僵化。或许我们在布尔迪厄那里,可以获得有关艺术界中这一特殊结构的另一角度的理解。

  作为布尔迪厄对场域结构的关键概念之一,“惯习”发挥着与“惯例”相近似的整合功能,并在场域结构化过程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在他那里,“惯习”系统是一种行为倾向系统,也就是说,结构产生惯习,并通过惯习控制了实践。但这种控制不是机械而凝固的,作为一种性情系统,惯习借助倾向性来引导并限制实践,这此过程中,倾向性结构允许了与“保存冲动”相对的“创造冲动”的存在。

  惯习包含了我们所继承的看法,但它并没有建构一种制约我们必须如何行为的促进因素。……我们并非机械地或自动地实现任何安排,我们可以说是先于其规定,固有地拥有了它。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艺术界行动者的行为既包括有意识的行动,亦含有那些普遍被视为理所当然、无需解释的那部分行动。惯例固然是围绕着一种新出现的艺术观点,随着艺术界合作行为的纯熟而形成,但一旦它被结构化,这种体制化的艺术观念就能颇有效率地把个体认同与组织机构的支持及各种资源整合在一起,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独立于作品却影响艺术生产至深的一种规则。结合布尔迪厄的“惯习”概念加以理解,所谓艺术界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其实也充分地允许了创造与突破的重要地位,而这也正是艺术界及其艺术观念能够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当然,不管如何,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从艺术观念与结构的密切关系来考虑,我们传统美学思想所经历的一系列问题都与“例行化”或是“倾向性”的思维特质密切相关。譬如维特根斯坦语言学转向中对本质主义的批判,罗兰·巴特对“作者”地位的质疑,等等,这些思想的出现都是对传统美学中“例行化”思维模式的一种反对。

  所谓的艺术观念都经历了它在艺术界中社会一历史地生成、它的逐步体制化、及其作用于艺术再生产的过程。如果从这一角度来重新审视艺术观念,那我们或可实现一种认识上的转化,即从关注艺术观念的内容转向它在艺术界中的特定功能。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对于批评家、美学家和艺术家所起的作用或许也会有别样的理解。他们在劳动分工中所承担的那一部分职能,正是我们习惯地称之为创造与捍卫艺术观念的那一能力。当然,用艺术社会学的眼光来看,“创造”这个词颇有点将其社会职能神秘化的危险,因此,本文可以采用鲍曼的“立法者”来指称这群人的社会角色:在艺术界的艺术活动中,艺术家、美学家、批评家承担着使一件作品的艺术资格合法化,以及赋予艺术品在社会历史中的神圣地位(即艺术价值)等职能。简而言之,也就是为艺术立法的功能。美学家和批评家的行为“包括了创造以及维持基本原理,依据这种原理,所有其他的行为变得具有意义而有了实施的价值”。艺术家、美学家、批评家们所进行的这种艺术实践,是艺术界的合作生产的核心,正是在这种艺术观念的体制化,及其参与到艺术界再生产的过程中,我们的艺术实践得以沿着我们能够理解的轨迹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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