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部生态补偿的立法思考(5)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3

  (四)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

  目前的生态补偿机制,其法律渊源主要是自然资源保护法,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只是环境法的使命,这种认识使得生态保护只靠行政控制手段,行政手段虽然效率高,但限于人力和财力,容易异化和被利用。而且,“环保部门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难以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因此,生态补偿作为生态保护的重要环节,在法律化的过程中,也应该在其他部门法上得到体现,如依照物权法,修改《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在西部实行特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另外,鉴于我国制止生态恶化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迫切需要,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有必要加强刑事手段的作用,确保生态补偿机制有效实施。此外,还有必要加强地方立法,允许西部省份在遵循上位法的原则要求情况下考虑其生态环境的特殊性而对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作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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