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务出资需要注意的问题
劳务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形式,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立法对劳务出资形式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也不能全盘接受,应当区别对待;对劳务出资标的评估难问题也应当予以关注;另外,对劳务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问题,更应该有区分性地处理。
1.完善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关于劳务出资,国外大概有j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商法和法国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为代表的劳务出资的严格限制模式。如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之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其m资标的。学术界认为劳务不能用于资的原因在于对其无法进行没明确的评估,未来劳务的不确定性和难以变现性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第二种立法例是明确区分已履行的劳务和将来要履行的劳务,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25条规定:除非过去服务构成的对价已经缴清,否则不能发行任何股份;第三种立法例是以美国和英国商事法规定为代表的允许劳务出资模式。
从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可以看出法律不认可劳务出资,但在理论上我们不能基于此来否定劳务的价值及融资功能,已付出的劳务已经转化成现实的财富,当然可以用货币来评估,并依法可以转让。有鉴于此,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实务中借鉴上述第二种立法例,允许已付出的劳务用作出资,赋予股东契约自由的权利;另外,对于股东以劳务出资的份额,可以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这样既要考虑公司融资形式多元化的趋势,又要规范公司的资本体系,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保障公司债务的清偿。
2.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出资标的物,其价值评估是有一定难度的,但评估难不等于不能评估,但不能套用传统的财产评估方法。对于已付出的劳务,应按其对企业作出的贡献为参照标准,这包括公司的直接经营收入和间接收入;而对于允诺将来付出的劳务,则应从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个人能力、劳动时间的长短作为评估的依据。当然,这应使用区别于以往传统的财产评估系统来进行。
3.劳务出资的强制执行。传统的财产出资标的具备可变现性、可流转性的特征,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上,法院可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对于已付出的劳务,由于其已转变成现实的公司财产,对其强制执行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以未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上述出资瑕疵,又由于其人身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不能强制股东付出劳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以将来劳务出资的股东出现的出资瑕疵,法院可以变相执行其财产,即以股东在出资时承诺的劳务所评估的价值来执行该股东的现实财产,以期达到出自公平、合理之目的;同时,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相对稳定,对股东劳务出资的数额进行适当限制显得很有必要,比如不能多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等;对于以劳务形式的出资,在其尚未完全实现之前,公司不得再以劳务的形式分配股份,以此来减轻劳务出资瑕疵给实务操作上带来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