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再次,惩罚性(加倍)赔偿的适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原因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若商标法再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无疑是致命的。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而言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被侵权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其只按销售商品的单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其一次购买的商品数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一定的。这种赔偿数额对商家来说,不过九牛一毛,并不影响其整体利益的获得。因为中国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维权积极性不高,很少有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适用。

  四、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商标法中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虽然除自然人外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生理上的痛苦,也不具有心理上的恐惧、焦虑等,但是其具有精神利益,此处的精神利益主要是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具有精神利益,就可能发生损害精神利益的事件,就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正如前所述,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精神利益的损害,虽然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此类似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件,例如: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在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这些都说明商标侵权行为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2.对商业信誉等予以赔偿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人世后要抓住机会发展,就必须在法律方面与其他国家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Copyright@2000-2030 论文期刊网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号:ICP备07016076号;《公安部》备案号:33010402003207
本网站专业、正规提供职称论文发表和写作指导服务,并收录了海量免费论文和数百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过的具有国内统一CN刊号与国际标准ISSN刊号的合作期刊,供诸位正确选择和阅读参考,免费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谨防侵权。联系邮箱:2560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