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基本特征与地位探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论文关键词】排除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 经济法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作为规制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反垄断法主要具有典型的国家干预性、整体利益本位性、经济政策性、调整方法的综合性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性等基本特征。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是通过规制特定主体(或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在经济活动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进而调整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这是与各国独特的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的。具体地说,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在德国被称为“反限制竞争法”,在日本被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在英国被称为“垄断与限制竞争法”,在法国被称为“价格和竞争自由法”,在欧盟被称为“竞争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平交易法”,而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中直接采用了“反垄断法”的称谓。

然而,反垄断法的性质为何?它有哪些基本法律特征?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何种地位?这些问题法学界尚存一定的争议,笔者拟就上述三个问题发表一点浅见,权作引“玉”之“砖”。

一、反垄断法的性质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或阶段,而商品经济离不开竞争,正是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繁荣,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然而,竞争与垄断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指出的那样:“蒲鲁东先生所讲的只是由竞争产生的现代垄断。但是,大家知道,竞争是由封建垄断产生的。可见,原来竞争是垄断的对立面,并非垄断是竞争的对立面。因此,现代垄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反题,相反,它是一个真正的合题。”

企业之间在市场上竞争的结果是使生产和资本集中,当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垄断,而垄断反过来限制甚至扼杀竞争。同时,在竞争过程中,一个或数个企业为牟取更大的利润和更有利的生存空间总是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或采取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来破坏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些非法措施的运用既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自由的市场,又损害了合法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一国的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上述市场经济的缺陷,仅靠市场本身这种“无形之手”是无法解决的,只能用国家干预这种有形之手来调节和矫正失灵或者说瘫痪的市场。

具体地说,就是要用国家的法律干预来主动地对失灵的市场进行调节和干预,打击乃至消除市场上排除、限制竞争的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市场由混乱、瘫痪重归于有序、顺畅,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从而保护合法正当竞争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推动一国经济稳定、协调、有序、快速地向前发展,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实现国家调节失灵市场的具体法律手段。

对市场失灵或瘫痪的调节和矫正,传统的以契约自由、人格平等和所有权绝对为基本原则和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此时就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来担负起此项历史使命,这种新的法律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本质在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调节,调整手段是以公法手段为主的综合性手段,所有这些在国内法学界已成共识。而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和,是国家干预和调节市场运行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具备经济法的一切属性和特征。因此,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具体而言,其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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