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创新的主导力量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2政府部门在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创新中的角色分析

  制度供给是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国家在使用强制力时有很大的规模经济。作为垄断者(国家在提供制度产品上具有自然垄断优势),国家可以比林业集团以低得多的费用提供一定的制度性服务。国家在制度供给上除了规模经济的优势外,在制度实施和组织成本方面也极具优势,可以对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加以保护,这是其他经济和社会主体所不具备的,也是政府提供制度安排的重要原因。因此,制度的确立和保障需要强制性的力量。正如诺思所指出的,“虽然我们可以没想资源的组织可以在有限范围内保护所有权,但是很难想象没有政府权威而可以推广这种所有权的实施”。
  在政府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下,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完全是由政府提供的。政府发动和组织的制度变迁所遇到的阻力,一方面来自其他主体和利益集团,取决于支持变革的主体:阳利益集团与反对变革的主体和利益集团的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另一方面来自政府自身,取决于政府的偏好和政府机构的官僚化程度。这些都可能会对制度创新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政府通过制度创新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双重的,一是经济目标,即通过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出最大化;二是政治目标,即通过为不同利益集团设定不同的产权,使其自身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收益最大化,以赢得最大化的政治支持。具体到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创新而言,政府要实现的经济目标就是要努力提高商品林业的投资效益,提高林农经营林业的收益。而政治目标则是实施对林业的控制,实现国家生态安全的保障。经济目标同社会目标常常是会发生冲突的,当经济日标与政治目标冲突时,政府的政治目标通常支配着经济目标,即预期政治收益大于政治成本,是政府实施制度创新,包括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创新的先决条件。事实上在现行的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下,导致商品林业投资交易成本高的多个要素:如林地非流转性、采伐限额限制等,均是由于政府在资产所有制属性的规定和为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所造成的,这也正好验证了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发生冲突时优先满足政治目标的结论。
  其次,尽管供给主导型商品林业制度创新可以降低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节约制度选择和推广的时间,但由于它可能违背一致性同意原则。地方政府为其自身利益会“修正”“曲解”上级意愿的制度供给,或者以机会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态度实施新规则,容易出现“改头换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增大制度变迁的“阻滞成本”。这样不仅不能保证法治的统一和政令的畅通,而且会使制度变迁扭曲变形。如改革开放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市场放开后导致的滥砍滥伐就是一个例证。
  第三,在政府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特殊利益和权威显示偏好而实行过度的行政管制性制度供给,导致政府行为的越位和制度供给的“过剩”。例如为了生态安全我国政府觇定了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却没有给予林业经营者应有的经济补偿,使林主蒙受了经济损失。政府运用行政手段对森林采伐进行约束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对于林业经营者财产权的约束是应有一定限制的,要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无所限制地行使公权而侵犯私权。
  第四,由于国家总是通过政府来行政的,而政府则是由人组成的,政府官员本身也是“经济人”,他们的私人净收益并不等于国家净收益(或社会净收益),因此社会净收益的存在不一定能导致制度的有效供给,或者他们供给的制度只是为了获得垄断租金的最大化(寻租空间的最大化),从而导致低效制度供给。例如在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配上,政府的操作缺乏某种程度的透明度,这给地方和部门行政权力“寻租”提供了极好的土壤和机会。采伐指标的发放依据的往往不是林木生长、成熟的状况,而是权力大小、人情关系远近等因素。因此,采伐限额制度的实施常常以牺牲山林产权者的利益,特别是当地农民的利益为代价,从而最大程度地遏制了市场主体投资于林业的积极性。

  3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见,不管是林业集团主导的需求诱致性变迁,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还是政府主导的供给主导型变迁都不能解决商品林业投融资制度变迁中所有的制度供给问题。林业集团主导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能较好地满足现实的制度需求,但制度供给的速度太慢,时间太长,而谈判费用昂贵。政府主导的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能使制度得到快速高效的安排,但制度安排的绩效可能是低效的,且执行成本太高;只有把两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在诱致性因素出现时及时启动制度变迁,而在变迁过程中借助强制力量推进制度变迁进程,把握时机交替使用二者,这样才能保证制度安排效率最高,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取各种潜在利益,推动商品林业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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