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论文摘要】在今非昔比的公司运营模式下,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来确定股东发言权已成常态。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非常局限,且容易受到侵害。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大股东依仗自己的多数资本的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持市场稳定,急需法律站出来维护其权益。本文将着力探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关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信息披露;权益保护

  作为中小股东,尤其是如今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的投机性比较明显——相比于对公司经营、发展等方面,他们可能更关心自己账面上金额的多少。这使得本来就因所持股份数量相对较小而居于弱势的群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上更是雪上加霜。实践中,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操纵公司,利用内幕消息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资本主义市场下,通过资本实力间接反映话语权并不无道理,但大股东因此而越界吞噬小股东的权益则尤其不妥。因为一旦小股东失去信心离开市场,整个市场乃至上市企业都会因此而崩溃。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成为了公司法中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
  1中小股东权益概述
  中小股东的定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的对立概念是控股股东,在跟随着经济和公司的发展中,它的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笔者选择学者刘俊海的观点在此稍作定义:中小股东是指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半数以下或者持有公司半数以下股份且不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某种影响力而不拥有控制力的股东。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现在我们来看一下这些权利是如何体现的: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43条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第3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当然,股东享有此项权利虽然没有不妥,但仍然要以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
  2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公平理论
  心理学家认为,当人们处于极度不公平的情况下,他就会极力改变这种状况,甚至是作出相反的行为。套入我们所讨论的问题,在上市公司中,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实力相差悬殊,必然存在着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当小股东的权利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时,市场经济将会遇到不可预料的麻烦
  (二)经济民主理论。
  经济民主的基本内涵就是,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的相对均衡。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保证中小股东公平地参与到上市公司的相关决策中,更有利于上市公司内部实现财富机会的相对均衡,这正是经济民主理论的内在要求。
  3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现状
  1.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内幕交易者在信息为公开前,利用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一方面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内幕交易反映的证券价格失去了真实性。
  2.关联交易
  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各关联方之间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这在经济学上也被称为“柠檬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信息不对称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假如我们扩大包容心,允许一定意义上的信息不对称,或者接受信息不可能完全对称的事实,那么,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形,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欺骗。
  4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综述与建议
  (一)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时的审查义务。第58条-62条也列举了上市公司应当公开信息的范围。《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不过,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单纯扩大股东的知情权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标准,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形成不同行业间信息披露的差异性。同时,还可以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如互联网等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增强信息披露强度。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中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独立董事制度源于美国,但其在美国如鱼得水的原因是在美国有完备、正规的经理人市场,这点与中国不同。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三)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在实践中小股东诉公司的情形并不多见,抛去前面已述的股东权利意识、经济实力等因素,我们来看一下,我国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妥之处。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之诉,先不讨论其门槛之高,只是这种从西方引进的概念单单是在民族传统上就与我们格格不入。该制度要求股东耗个人之力为公司诉讼所得权益直接归于公司,如此一来,一般情况下,也就很少有人愿意趟这趟浑水。再来看股东直接之诉,《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发现,该条文规定之狭窄、模糊,非常不利于中小股东行使自己的直接诉权。查阅资料我们得知,美国法具体详细的规定了11种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如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等,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相比之下,我们的规定实为不足。
  5总结
  理论的论证暂且先说至此。由于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法律也不是万能,制度的完善只能在某一区间内,没有绝对完美的制度,而且也是因人而异,因地制宜的。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相对于笔者的浅薄论述似乎更有意义。当然,好的制度可以规范和强化人们的行为,笔者所及的法律问题大都比较突出,也在尽量覆盖各方面,只是限于字数,仍有几处遗漏,比如累积投票制度等。笔者反对只是为了否定而否定;笔者承认,寡墨所涉及的问题中也有正面的作用。我们怀着期望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和不同学者的观点,为的是营造一个更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我们也相信,给中国市场一点时间,相对公平正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终究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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