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摘要】新破产法纳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新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文章通过研究立法现状,提出在选任模式上,在法院直接指定的基础上科学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设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考核监督制度;选任时间上,设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关键词】选任主体;选任模式;临时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用以解决债务人最后遗留财产的经营和管理问题。破产管理人如何选任成为新破产法出台后的重要问题,但是我国破产制度建立的比较晚,实践积累不多,以至于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方面并不完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而且新规定的一些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弊端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和模式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选任做出了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此看出,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为法院,债权人会议可以有理由的提出更换,但最终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规定的弊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依法院为主导主体将带来以下弊端: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当中权力没有制衡,不能听取各方意见,选任科学性很难实现。其中,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由法院主导,可能产生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现象,无法确保破产程序公正合法,也难以保证各方利益公平实现。其次,在破产管理人无法胜任时,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更换要求,但最终还得法院决定,还是不能实现对法院权力的制约。再次,法律规定债权人个人不能对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申请权。但是实际中,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债权人会议再次提出更换管理人是很难操作的。
  2.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规定的弊端
  法院先主导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在需要时法院直接再行指定,其中法院指定管理人模式三种方式:一是直接指定;二是随机方式;三是以竞争方式。以随机方式为主。
  从以上看出法院指定模式的弊端在于:首先,对破产管理候选人来说能否编入管理人名册,将意味着是否能取得管理人准入资格。但由法院来设置管理人准入资格本身与法院的职能就不符,有司法干预过度的限制。其次,破产案件各不相同,对管理人的业务素养要求也不同,随机方式并不能选出最适合具体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再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选用破产管理人时没有征得实际需要人的意见,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是中立的,真正的利益双方有权选择自己需要的破产管理人来顺利完成破产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得出我国采用破产受理主义。但是我国并没有像其他采用破产受理主义的国家那样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不足之处在于,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同,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在于收集和整理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程序的前提。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更多倾向于依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这样将两个职责笼统于一个破产管理人不利于程序的高效进行,而且无法防范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其次,没有给债权人足够的时间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能胜任职责,而且债权人在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后即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胜任,也无法再轻易去更换,法院权力不能得到制衡。
  二、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及选择模式的改进建议
  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必须积极研究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即在随机指定的条件下,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分理管理人的不同等级;并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对案件进行分级再依次确定不同管理人办理不同的案件。由此不但可以使职业能力尚浅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破产案件积累办案经验,而且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有了更强的激励机制。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定期考核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对管理人进行晋级和降级等激励管理。从已有的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助于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培养,也有助于完善破产管理人队伍的监管机制,从而使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有效推广。
  债权人会议将是最有效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如果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法操作,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达到总债权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更正,如果理由合理法院应当更换。在具体案件中选取破产管理人时要听取破产案件双方的意见,可以对破产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
  (二)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其他国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宣告前这一时期由有关机关委托机构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以占有和处分等方式代管破产申请人,这种制度被称为临时管理人制度。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但防止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可能恶意处分财产;而且有利于债权人表达意志同时制衡法院权力。法院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先指定临时管理人直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毕再由债权人会议依据临时管理人的工作质量情况决定更换与否。具体操作比现在模式下的破产管理人复杂,但更加科学,有效的解决破产管理问题,其实实质上是更高效的。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线索,也是保证破产程序顺畅进行的关键,我国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并且作了规定,但是还是有很多弊端,我们要多其他国家科学的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实践进行规定,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步科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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