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用人单位责任相关问题探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2.3 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衡平原则
即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和工作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义务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工作人员无力支付,法院也可以依其申请,并参照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经济状况,责令单位承担损害赔偿。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出发,用人单位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或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仍不免损害发生则可以免责,显然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次,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和职务行为是有关联的,职务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一定的风险,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又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以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理念,对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当归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承担。最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救济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损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相比,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以避免因工作人员无力支付而难以实现损害赔偿的情况出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一个大的方面,如果某一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要件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该行为时并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一侵权责任如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为要件,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又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此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 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工作人员追偿,对此,学界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维护公平稳定的劳动关系和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当在立法中对用人单位追偿权进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因素考虑。
3.1 难以确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统一具体条件
若追偿权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严格,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若规定的过于宽泛,又不利于工作人员。加上现实生活中的情况错综复杂,不同行业的工作环境决定了其安全性和危险性程度各有不同,因此很难确定统一标准确定追偿权的条件。
3.2 基于社会公平和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
在劳动关系中,工作人员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只是赚取少量报酬却要承担巨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结果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如对人员素质的考核,确保厂房安全等存在着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对追偿权作出明文规定,那么有些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法律规定及其优势地位滥用追偿权,将本来应该自己承担的责任变相地转嫁给工作人员,这也是不公平的。若不规定追偿权,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维护社会安全,同时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3.3 基于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
为了使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工作、为单位创收,同时又能减少和转移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工作人员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至于有些学者提出来“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为大众消费者和被侵权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将因职务活动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纳入商品或服务价格继而转嫁给全社会消费者,这样做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其实是消费者在为别人的错误买单,也会使企业借机任意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欺骗消费者,最终也会影响企业的商誉和经营活动,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形成恶性循环。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并不适合规定追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问题可以根据行业性质、工作环境、报酬等因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形式来解决;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工作人员的承担数额,但不应造成工作人员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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