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本土构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构想

  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要有选择的引进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1、审前确认程序
  在审查程序结束与开庭审理案件前,设立审前确认程序,由专门法官(非协议审查法官) 就一个固定时段内辩诉交易协议,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确认性询问。旨在使被告人自愿自白在程序上合法化,也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开庭前对之前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反悔的,可以及时呈交法院开启一般程序。普通程序开启后,之前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被告人为达成交易自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的证词都归于无效。由审前确认程序法官通知检控方重新以普通程序起诉。
  2、严格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
  美国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时没有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基于社会制度和具体国情的不同,我国在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时应该严格限制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死刑案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死刑案件都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对我国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如果对该类案件适用辩诉交易会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不利于保证我国刑法的威严和震慑力,也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惩罚犯罪的心理需要。
  其次,辩诉交易只能对刑罚的量进行交易,不能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进行交易,否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惯犯、累犯和严重的暴力犯罪比如强奸、抢劫、绑架、爆炸等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由于该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较大,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也更大,适用辩诉交易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建立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辩诉交易中,证据开示是非常关键的,所谓知此知彼,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检察官手里有什么样的把柄,是无法做出交易的。所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必要保证。简言之,证据开示就是指控辩双方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一般分为审前( 即开庭前) 和审判中( 庭审中的举证、质证) 。实质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现有的证据开示只有庭审中( 在民事案件中, 为了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已经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 。现代司法理论认为,证据突袭是一方用自己掌握的关键证据,在庭审中突然拿出,让对方没有任何防备和应对之力, 是违反司法公正的。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此规定的弊端, 亟待解决的是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不仅是辩诉交易需要配套设置该制度的问题,更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所需。
  4、建立相应的审查监督制度
  权力的行使从来都不能脱离监督的制约,没有限制的权力终将走向极端。由于辩诉交易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交易中控辩双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让渡,被告人让渡的利益是法律保护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检察官做出的利益让渡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审理,必须对双方的辩诉交易进行监督审查。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判决者,有权对辩诉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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