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营经济的性质及其政策引导(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2.劳动者的地位不同

  私营经济中的雇用关系与资本主义的雇用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者自主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劳动力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这是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之一。由于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私人占有制,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只能靠出卖劳动力生存。劳动力商品一经卖出.其使用权就属于资本家,形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雇佣劳动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是根本性对抗的关系。虽然这种雇佣劳动关系在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究其实质仍然是一致的。

  在我国.雇工和雇主间不存在被统治被压迫的问题。他们在政治上、法律上有着完全平等的社会地位.都是国家的主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不仅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在经济上也不完全是一无所有,而且还是劳动要素的所有者。作为劳动要素所有者,他们是全民所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有的还是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社会真正的主人翁。因此,目前我国私营经济企业中的雇主与雇佣劳动者的关系不表现为对抗关系。

  3.剩余价值的分配不同

  剩余价值理论,是马克思揭示资本主义剥削秘密的基本理论。无偿占有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也是资本主义剥削的实质。为了巩固、维护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有一整套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和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以确保资本主义的秩序和资产阶级的利益。

  在我国,由于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私营经济的发展中还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此,存在和无偿占有剩余价值,这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剩余价值,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剩余价值不能同日而语,其存在和分割受到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环境的约束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制约、调节。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在进行分配前国家必须进行必要的扣除。这一扣除通常包含着国防、教育、科研、卫生、环保等国家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进行经济建设、满足社会保障的需要。诚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在剩余价值分配之前也存在同样的扣除。但相同形式之下,其本质却大为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上述扣除,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阶级统治,巩固资本主义的需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个扣除则完全的用于社会、属于人民的,是与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建设者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4.资本的来源不同

  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是用“血与火的文字”写成的,资本的“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在我国。私营经济的大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其资本的来源与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有着根本的不同。从我国私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历程来看,私营经济的财产积累是在党的政策框架内,用汗水和智慧积累起来的,是财产收益权和劳动收益权的体现。浙江省的抽样凋查显示:私营企业原始资本的来源分布如下:56.0%是劳动经营所得,20,6%来源于亲朋好友,16.5%是向银行,集体和信用社借贷,有4.2%的原始资本来源于继承家业,来源于海外的原始资本占1.7%。可以说,我国私营经济的资本来源主要的渠道有三:一是劳动者自身的积蓄和滚动发展;二是银行的资本和借贷;三是各类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其中,有问题的抑或是非法的资本来源也存在,但是总体上讲,我国私营企业主的资本和财富是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靠自己艰苦奋斗,逐渐积累形成的。我国私营经济的资本积累走的是一条从劳动到积累、从积累到资本的合法之路。

  此外,我国的私营企业主阶层也大都从工人、农民、军人和干部等这些原有社会阶层中分化出来。浙江省的抽样调查表明:私营企业主中,70.5%来源于工人、农民、军人和干部,8.8%由个体工商户脱胎而来,125%是原国有、集体企业的供销员。可以说,90%以上的私营企业主原来就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作为改革开放的受益者,他们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较强的爱国主义和民族观念,一部分人还是共产党员。他们总体上对推进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私营经济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挥了不可代替的特殊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营经济具有崭新的特点.它有别于资本主义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要加快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尽可能地协调好各种社会矛盾,调动社会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和造就社会发展的合力。基于私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必须也应该为私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创设好的政治和法律环境。正如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指出的那样,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并明确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解决了我国私营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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