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是整个国民经济的血液,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使这种血液新鲜的最有力手段。在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这种语境之下,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优化就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金融法律不仅是金融机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义是要求制定一整套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法》等法律,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律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期货交易法》、《反垄断法》、《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等法律,为对金融业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提供完整的法律体系。
综合我国实际,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其发展现状、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导出合理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措施。发挥其长处,弥补不足之处。文章重点研究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从而提出相应的优化方案。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2.1金融监管概述
2.1.1 金融监管的定义
金融监管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及规制金融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其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如《美国联邦储备法》开宗明义第1 条就明确该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有四:一是维持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和竞争的银行系统服务;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德国《信用业法(银行法kwg)》第6条授权“联邦银行监督局监管所有的信贷机构,以保证银行资产的安全、银行业务的正常运营和国民经济运转的良好结果[1]。金融监管在广义上是指对涉及金融交易的主体、工具、市场、行为及相关各种服务和服务者的监督和管理。狭义上侧重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活动。换句话说,就是从外部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规则和约束,以督促其稳健经营。
2.1.2 金融监管的构成体系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这就是最初的混业管理。
随着金融机构种类的多样化和金融业务品种的快速发展,在分业经营格局基本形成之后,1998年我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权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多头”监管模式。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三家机构的监管职能有着明确的具体分工。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中国证监会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它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其合法运行。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统一监管保险市场。但是,近几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业开放加快,金融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办法,是银行必须遵守的规则[2]。
2.1.3 金融监管的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于一个国家金融监管有关的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的总称,一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体现了其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纵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基本可以归为分业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模式和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三种。 也可以分为机构监管[3]、功能监管[4]、统一监管和多头监管[5]。
(一)分业监管模式
所谓分业监管就是说在金融业下银行、保险、证券三大业的分业监管,针对不同的业务领域分别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美国就是分业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体制,所谓“双重”,即指联邦和各州均享有对金融监管的权力,由联邦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所谓“多头”,即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美国一贯奉行自由市场竞争论并且倡导权力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都是美国的这一金融监管格局形成的基础。
(二)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即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业进行统一管理,由单一的中央级机构如中央银行或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种监管模式,英国正是采取的这一高度集中的“单一制”监管模式。英格兰银行作为一个中央银行具有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和保持物价稳定的责任。而进行金融监管的职能合并于金融服务监管局,成为了全权监管英国金融体系的机构,职责包括制定金融审慎监管的标准、审批金融业务的资格等等。
(三)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是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的一种改进模式。其具体形式有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由一个专门的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巴西是较典型的牵头监管模式。双头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控制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是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澳大利亚是这种模式的典型。
2.2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2.2.1金融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法律由于它的刚性特点,作为一种正式规则,它所赋予的保障可在某种程度上为交易者减少交易中可能受到的损失。金融监管的经济学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市场失灵理论
市场失灵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市场失灵需要政府的干预,而政府的干预也会产生不利或无效的现象而出现政府失灵。这在金融领域自不例外。
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是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的,金融监管是与中银行制度的普遍确立相联系的。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爆发以后不久,通过国会立法赋予央行以及后来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职能。
在30年代大危机中,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都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自由竞争理论已不适应时代需要,因此大危机后,主张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取得了经济学的主流地位,而在这一时期,人们最关注的是经济体系的安全,因此金融监管理论主要以弥补市场失灵,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为主要内容监管手段也采取政府直接管制,在监管内容上则主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进行规制。
到了20世纪70、80年代,随着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和金融自由化理论的兴起,使得放松管制、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效率被推到了主流位置,金融自由化理论认为政府实施的严格的金融监管,使金融机构的效率下降,压制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金融监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其实际效果也存在政府失灵现象,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金融监管经历了一次大规模的放松管制,并在80年代后半期和90年初达到了高潮。
然而从世纪年代初开始,一系列区域性金融危机相继爆发,迫使人们又重新开始关注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及其风险防范,金融监管理论逐步由单一的追求安全或是效率转向如何协调安全与效率,使两者达到最优结合。所以近年来所推行的监管理论,既不同于效率优先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也不同于30到70年代安全稳定优先的理论,而是二者之间的新的融合与均衡[6]。
另外,随着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跨国银行的金融活动逐渐活跃,由此引发的对跨国银行的国际协调合作监管也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重点。
第二,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金融跨期交易的特征决定其具有内生天然的脆弱性。在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中,由于金融管制的不断放松,金融机构为了获取高回报而对高风险客户融资,激化了金融脆弱性问题。近二十多年来,金融体系脆弱性在各国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不断得到印证。最初的动荡是1982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它是第三世界债务危机爆发的起点,同时还有20世纪80年代前半期美国银行接连倒闭的风波,然后是1987年华尔街股市崩溃、90年代初日本泡沫经济破裂、1992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4-1995年的墨西哥危机和1997-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二十多年中,金融动荡发生越来越频繁,而且破坏性越来越严重,冲击的后果却往往殃及整个世界。
第三,金融业高风险性、高负债的行业特点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业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收益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等,而这些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的高负债经营。
第四,金融业的外部效应外部性
所谓外部效应,是指一项经济活动对行为者以外的经济主体所造成的成本与收益[7]。金融机构具有很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金融机构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金融机构的运行就具有更强烈的外部性。
金融业的外部效应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金融业内部的外部效应,即当个别银行发生经营困难时或破产时,会波及其它金融机构,甚至引发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其二是金融体系外的外部性,如果整个金融体系弊病众多、积重难返时,则会给整个经济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第五,金融业的信息不对称
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货款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信息情况很多时候了解是不充分的,如果借款人资信条件不好,而金融机构在缺乏对借款人信息了解的前提下发生了贷款业务,就很可能会产生呆帐,大量呆帐的存在必然会危急到金融机构自身的安全;二是存款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由于银行是专业性极强的机构,其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受到严格的保密,很难为存款人众所知悉。这两方面信息不对称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政府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存款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8]。
2.2.2 金融监管的法学基础
第一,金融业的自然垄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