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大原则——普遍化原则和话语原则
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有两大基本原则,即普遍化原则和话语原则。20世纪80年代,哈贝马斯把普遍化原则作为道德证明的最主要原则,话语原则从属于普遍化原则。后来,他接受他的学生韦默尔的建议,把话语原则视为一切证明的普遍原则,而把普遍化原则降为道德规范证明的特殊要求。
第一,普遍化原则。在哈贝马斯那里,商谈伦理学的根本原则被称为“普遍化原则”。他认为,商谈必须具有规范的普遍规则,这种规则的确定,是建立商谈伦理的基础,任何有效的道德规范在被普遍认可及遵循时都必须满足一切有关的意趣并为这些人欣然接受。即:“一切旨在满足每个参与者的利益的规范,它的普遍遵守所产生的结果和附带效果,必定能够为所有相关者接受,这些后果对于那些知道规则选择的可能性的人来说,是他们所偏爱的”。借助这一“普遍化原则”,人们可以自愿的接受普遍的道德原则,并且,人们可以在道德论证中找到促使各方达成一致的原则。
哈贝马斯所倡导的“普遍化原则”是一个内涵丰富的重要原则,其意味着人们在认同别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将自己的生活方式相对化;意味着对陌生者及其他所有人的容让,意味着知识的客观性和有效价值的合法性等等。哈贝马斯强调必须从“普遍化”角度来理解和说明商谈伦理,因为,“从普遍化原则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说,每个一般地参加论证的人,原则上都能在行动规范的可接受性上达到同样判断”。哈贝马斯所强调的商谈伦理的“普遍化原则”,不是无限定的“泛”普遍化,是有范围限制的,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我当然也赋予普遍化原则以一种限定,它排除以独自方式运用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只是调节不同参加者之间的讨论论证,它甚至包含对一切有关参加者某时可以参加的实在进行的讨论论证的考虑”。在哈贝马斯的后期著作中,哈氏对此又做了两个方面的补充。一方面,他认为这一“普遍化原则”是与实践话语伦理相关联的,其仅局限于道德讨论与道德论证领域,相关人员在商谈中通过他们普遍承认的规范,达成他们普遍接受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一“普遍化”的呈现是基于主体自身反思的主体间的论证的方式,而不是采用单主体的内在独自的直觉方式。
第二,话语原则。话语原则,哈贝马斯又称之为“论证性原则‘D”’,即“一切参与者就他们能够作为一种实践话语者而言,只有这些规范是有效的,它们方能得到所有相关者的赞同”。也就是说,让一切与社会规范的建立有关的人,参与到对规范的商谈、对话与讨论之中,从而共同寻求一致性的意见。交往主体之间进行商谈、质疑、辩解、反驳,不受权利与金钱的约束,不受外因的压抑和排斥,各抒己见。哈贝马斯指出:“我已把普遍化原则作为论证规则引了进来,如果质料能在一切有关者的齐一性意趋中得到调节,这一论证规则就总是会使实践讨论中达于一致成为可能。只有通过论证这一搭桥原则,我们才能走向商谈伦理”。哈贝马斯认为,商谈伦理的“论证性原则”是无强制性的,且“‘无强制性’涉及到的是论证过程本身,而不是论证实践之外的人际关系”。商谈和讨论的双方在合乎交往的前提下具有一种主体间的关系,一方充当拥护者角色,另一方充当反对者角色,批判和维持各种规范与效准的要求。他们争论和商谈的目标是共同寻求真理,他们的手段主要就是论证。论证过程是一个面向现实的过程,是一个语用过程,是直接关涉到主体之间能否说服的问题。哈贝马斯认为,商谈伦理的论证实际上是“无强制”的,但其结论是具有权威性的。在商谈中,当事人全部参加,每个人提出适当要求并发表自己的看法,作为权威要确认最好的论证。哈贝马斯强调,这种论证采取“令人信服的方式”,举出充足的理由,才能使各方信服。在此,“所谓‘令人信服的方式’,应当意味着,如果行为协调在第一步出现了失败,一个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还是必须坚持这些道德规范,以便通过假定把它们当作要求和批判立场的充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