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伦理关系的特殊本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三、伦理关系是主体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是通过一定的角色和身份与他人进行交往而发生各种关系的。从伦理学的角度看,社会对人的每一角色和身份都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具有一定角色和身份的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他人而言,都意味着权利的实现。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其中,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就是伦理义务;而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伦理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伦理关系就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应该说,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都是不可回避的核心内容。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从某种程度上说,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诸多差异都是源于它们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区别,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在存在的领域、范围以及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区别都莫不如此。从存在领域和范围上看,伦理关系之所以具有前述特点,就是因为伦理关系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它体现的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而人们的社会生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都有一定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伦理权利和义务就是从道德的角度对经济、政治、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或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从调整的手段和方式看,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不同,更是直接源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不同。这是因为,一般地说,社会关系调整的直接目标就是相应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因而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主要取决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差异。比如,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就是如此:正是由于法律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主要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导致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在调整手段上的明显差异。
  那么,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到底是什么呢?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内容、实现手段以及权利与义务的不同侧重等三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各种社会关系存在的不同领域,决定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同的内容。不言而喻,一般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如经济关系中的经济权利与义务、政治关系中的政治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都是具体而明确的,而伦理关系中的伦理权利与义务是渗透在经济、政治、法律等权利与义务之中的,是从道德的角度对其他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和规定。从实现手段上看,伦理权利与义务和其他权利与义务也是明显不同的。我们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众所周知,法律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虽然也会用到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的。
  伦理权利与义务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侧重点的不同:伦理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要求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维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具体地说,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所谓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是指从权利与义务的优先次序看,伦理义务是先在于伦理权利的: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是认识和处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出发点,伦理义务“从它产生起就不以获取某种权利为目的前提”[7];而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是人们认识和处理相应关系的出发点。所谓伦理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是指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伦理权利为动机或条件,即使在他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主体也应该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原则,把义务的这一特性强调到了极致,如果我们撇开它的唯动机论的偏颇性和极端性,应该说它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而所谓伦理义务的本位性,则是指从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的地位上看,伦理义务居于主导和本位地位: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伦理义务具有更多的目的性价值,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义务的履行更多地是超出个人功利的计较,而不是作为获取权利的手段而存在的。
  我们仍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虽然,不管是伦理权利与义务,还是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都是既享有权利,又要履行义务,但它们在侧重点上是不一样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确认和维护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双方当事人都会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义务更多地具有手段功能,获得法律权利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这表明法律权利的地位是先在于法律义务的”[7](107)。而伦理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主体应该按照自己的角色身份履行相应的职责与义务,换言之,主体应该尽力通过对自己义务的履行维护对方的权利。因此,伦理义务对于伦理权利,“具有其他义务不具有的对权利的先在的目的性”[7](108),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他人对等履行义务为条件。
  当然,我们强调伦理关系中义务相对于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并不意味着否定伦理关系中权利的存在,相反,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的简单对应物,但从结果看,道德主体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客观上理应得到相应的权利回报”[8]。这就是说,伦理关系中主体的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是统一的,主体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义务本身就意味着权利,权利本身也意味着义务。比如,我国古代的《尚书》记载了最早的伦理关系,包括父、母、兄、弟、子,要求“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这就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庭伦理关系。在这种家庭伦理关系中,父、母、兄、弟、子每一主体都享有一定的伦理权利,同时都要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反之亦然。以父子伦理关系为例:在父子伦理关系中,父亲对子女的爱,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权利,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是伦理义务;子女对父亲的孝,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义务,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又是伦理权利。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权利的享有是从伦理关系调整的另一过程和方面来说的,即当原来的“对方”作为主动方的时候,他同样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以尊重和实现另一方的权利。可见,伦理关系在本质上要求的并不是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去履行义务,相反,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为维护对方的权利。这是伦理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本然。而在法律关系中,虽然也必须促使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维护另一方的权利,但这是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为前提和出发点的。因此,法律关系在本质上首先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本然。(作者:朱海林昆明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博士,云南昆明650093)
  
  参考文献
  [1]〔苏联〕拉契科夫.社会关系[M].王中宪,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33.
  [2]周新城.论经济关系的两重性[J].经济经纬,2005,?(3).?
  [3]王浦劬.政治学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49.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443.
  [5]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71.
  [6]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1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659-660.
  [7]罗国杰.道德建设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107.
  [8]葛晨虹.建立道德奉献与道德回报机制[J].道德与文明,2001,(3).
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Copyright@2000-2030 论文期刊网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号:ICP备07016076号;《公安部》备案号:33010402003207
本网站专业、正规提供职称论文发表和写作指导服务,并收录了海量免费论文和数百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过的具有国内统一CN刊号与国际标准ISSN刊号的合作期刊,供诸位正确选择和阅读参考,免费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谨防侵权。联系邮箱:2560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