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问题初探(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

  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传统的传播行为时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内容。公众只是被动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无论是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还是展览,这些传统的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是公众作为被动接受者的“单向传播”

  “交互式传播”是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并非由传播者指定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例如,将一部电影上传到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只要网络服务器开机并联网,任何用户都可以在任何一台联网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何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电影或在线收看。主动权掌握在用户手中。通过上传作品至互联网形成的传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我们称作交互式传播。

  注意交互式传播不仅限于互联网传播。随着技术的发展,除了互联网传播者也可以通过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传播”。例如:数字电视服务,观众在家中通过遥控器就可以自行“点播”电影等节目,并根据点播的节目单独付费。同样实现了“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数字电视服务也是“网络传播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既然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那么我过《著作权法》还有何必要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的行为会导致作品在远端服务器的硬盘(有形载体)中形成永久复制件,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只有复制权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必须以侵犯复制权认定侵权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上载作品至网络公开传播,虽然只形成一个非法复制件,但是却导致无数人的反复下载或者在线欣赏,仅以一份非法复制件来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传播权的一种就可以解决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传播范围来衡量而不是以非法复制件多少来判断赔偿数额。

  三、    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

  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有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而实施受权利人控制的行为,即会构成“直接侵权”。也就是说,专有权利划定了一个只有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才享有的特定领域,未经著作权人或者法律许可而擅自闯入这一领域即构成“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影响直接侵权的认定。如果直接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时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或者这些侵权行为的可责备行,因此必须以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间接侵权包括以下两种:(1)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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