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有的因为品行高尚而为乡里所尊重,从而参与纠纷的调解。南城县人李乔“好学笃善,应举不得官”,“喜犇人之急,里有争,往往和解之,使不致狱讼,众亦爱悦”(19)。麻仲英在临淄闲居时,因“行义高洁,乡党化服。邻里有争讼者,不决于有司而听先生辨之”(20)。义乌人陈允昌“自幼特立,严正而和,疏通而信”,“如老尊宿常梵行者,一方乡人,有讼必质公,公为剖析理道,定论曲直,又饮之酒以和之,故凶悍狡狯愧服,无复敢哗”(21)。临安人罗介圭“能积忠利平实之践,使乡人尊而信,家人亲而化”,每遇饥疫“率推食馈药,以振羸乏,惟恐不我闻”,“乡邻信其长者,有讼不之有司,而之君取平相踵也”(22)。
有的曾任地方官,熟悉法律及诉讼之事,富有调解纠纷的经验,在丁忧或致仕退居乡里时也参与纠纷的调解。傅楫乃治平时进士,历任知州、监察御史、权殿中侍御史等,曾“丁外艰,归里中,里中事有不能决者,悉从公折衷,或望公门罢讼而归”(23)。有的虽然未曾任官,但熟悉法律,也能公正地调解纠纷。井研人青阳简,“好读律,能通法意,乡邻讼者多决于君,君为道如是可,如是不可,多以君言解而不争”(24)。有的人富于智谋,擅长调解纠纷。泾县冯择之“有智善谋,邑人有讼者或不决于官而决于君,事有疑,众方含糊不断,君一言乃定,人称其长者”(25)。
梁庚尧先生指出:宋代居乡官户与士人在与乡村民众的关系上表现为豪横与长者两种形象。(26) 以上所举基本属“长者”一类,另一类豪横(包括没有士绅身份的土豪)在乡村社会中也调解民间纠纷,只不过他们更多地不是以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是恃强凌弱,为自己谋利罢了。方震霆等豪横“承干酒坊,俨如官司,接受白状,私置牢房,杖直枷锁,色色而有,坐厅书判,捉人吊打,收受罢吏,以充厅干,啸聚凶恶,以为仆厮,出骑从徒,便是时官,以私酤为胁取之地,以骗胁为致富之原,吞并卑幼产业,斫伐平民坟林,兜揽刑死公事,以为扰害柄把”(27)。王东“家于溪洞之旁,既为揽户,又充隅总……自其充隅总也,则两都之狱讼遂专决于私家矣”(28)。顺昌官八七嫂母子“霸一乡之权”,“三十年间,民知有官氏之强,而不知有官府,乡民有争,不敢闻公,必听命其家”(29)。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地区乡村豪横的势力非常强大,以致于如饶州等地出现了“官弱民强”(30)的现象。“凡是豪民,作奸犯科,州县不敢谁何者,监司才要究见分晓,自度不得志,即越经台部,埋头陈词,脱送他司。则其声价非特可与州郡相胜负,抑可与监司相胜负矣。”(31)对这类豪横,乡村行政头目对其非法行为根本不敢干预。《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五所记浮梁县民臧有金就是这样,里正对其不肯输租无可奈何,只好自己代纳。《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三《以累经结断明白六事诬罔脱昏赖田业》记黄清仲强占陈氏土地,为此,“县司行下桩留,则保甲不敢收;行下供对,则保甲不敢近;委县尉勾追,则聚众打损其承人”。
宋代乡村民间组织十分兴盛,许多组织都有自己的规约,这类规约往往会对其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规定,一旦其内部成员发生纠纷,握有规约解释权和执行权的民间组织首领就成了调解纠纷的民间权威。北宋《吕氏乡约》规定“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32)。它不仅规定了乡约成员间关系的准则,也建立了奖善惩恶的运作机制,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设有“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33),负有调解纠纷之责。义役作为民间为减轻差役负担而结成的民间组织,一般都订有规约,设有首领,“逐都各立役首,管收田租,排定役次”(34),“将都内当充之人,随其物力及参陪法公心排定,或独充二年或一年,或半年,或两户共充一年,或三户共充一年,其不可充者则出谷助役,各随乡例立定义约,经官印押,周而复始”(35)。义役组织及其役首实际上就充当了调解因轮充差役而产生的纠纷的角色,效果也十分明显,余姚县义役“行之有年,豪宗大姓无复仇讼而驩然相亲,中家儒民免于荡析,而安土乐业,其效甚美”(36)。
巫师及僧人、道士等宗教人士也参与乡村民间纠纷的调停,他们的权威更多地来自于“神”的力量。《夷坚志》支丁卷三《廖氏鱼塘》记雩都县乡民廖少大称:
有亲弟少四,好使酒尚气,向时每每相凌,置不与校。所居有两塘,各广袤二十亩,田畴素薄,只仰鱼利以资生。弟忽起分析之议,勉从之。至取鱼之时,弟倩村巫书符于瓦上,沉于吾得东塘,洎举网,不获一鳞。徐知其然,亦召此巫,如前法,于是西塘亦然。其后巫来相告曰:“汝两人亲兄弟,自不相容,而使我以邪术干正。虑贴谴罚,各宜悔初心,复同居共业。吾当为尔解救之。切勿再起狂念。”兄弟皆奉其戒,巫乃别画二符投之,鱼遂如故。今每岁获直不下数百缗。
这里的巫师突然良心发现,借助“神”力使兄弟二人和好。宋代还有很多施黑巫术的巫者,因此产生的纠纷往往需要有正义感的道士或僧人等解决。“襄阳邓城县有巫师,能用妖术败酒家所酿,凡开酒坊者皆畏奉之。每岁春秋,必遍谒诸坊求丐”,“一岁,因他事颇窘用,又诣一富室有所求”,被主人拒绝,结果其人“酒瓮成列,尽作粪臭”,最终被一道士破解。(37)
以上是调解乡村纠纷的民间力量。乡村纠纷调解中的官方力量则是乡村行政头目和州县官吏等。由于州县官吏并不生活在乡村,不能视为乡村社会权威,这里只论述乡村行政头目的调解。《宋文鉴》卷一二九记有如下案例:
甲为县令,乙与其故人丙醉,殴乙,乙诣县讼丙,令问曰:“伤乎?”曰:“无伤也。” “相识乎?”曰:“故人三十年矣。” “尝相失乎?”曰:“未也。” “何为而殴汝乎?”曰:“醉也。”解之使去。有司劾甲故出丙罪,甲曰:“斗不致伤,敕许在村了夺,耆长则可,县令顾不可乎?”
此案虽非耆长调解,但通过县令的叙述可知耆长有权处理小的斗殴等事。耆长还参与调解乡村社会中因婚姻家庭及土地买卖等产生的民事纠纷。《作邑自箴》卷四记:“付镇耆定夺婚田事,于帖后连素纸十幅,印缝仰两争并邻保人写于其上,以防拆换。”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细故不应牒官差人承牒官不应便自亲出》称:“彭四初状所诉彭五四等闲争事,初无甚计利害,纵便是实,不过杖以下,本保戒约足矣,本保追究足矣。” 可见保正长也有调解乡村纠纷的权力。保正长和耆长都是乡村社会中代表国家力量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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