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儒家的和谐观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三、儒家和谐观指导下的传统调解制度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发展概况

  在和谐观的影响之下飞我国很早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如果追溯其源头的话,甚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原始社会虽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但是也会有争端,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和平的和暴力的两种。暴力自然是用武力来解决,但是也有大量的争端是当事人之间或者部落与部落首领之间以协商的方法解决的,这可以说是调解的最古老,也是最简单的形式。

  其后,从先秦到明清,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始终存在。从史料的记载来看,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几乎都要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如前所述,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关于调解的记载,已经出土的西周文物的铭文中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即有对调解制度的规定。此后,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特别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争讼的事例,经常出现在各个时期的文献典籍中。宋元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元朝时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赋予调解以法律效力,规定凡是以调解的式结案,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清朝时,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并将调解分为州县调处和民间调处两类。调解制度第一次以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形式出现,是在国民党政府于1953年颁布的第二部民事诉讼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事项、调解期日、调解组织、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等五部分内容。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传统调解制度的近代化。

  (二)传统调解制度的手段

  近年学界大多以主持调解者的身份为标准,将调解制度分为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等几种形式。但本文志不在此,笔者将打乱这种调解形式的划分,按在调解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不同,将传统调解制度归纳为以下几种手段。

  1.调解者以其自身的威望、人格进行感召

  这种调解手段既使用在官府调解中,也使用在民间自行调解和宗族调解中。使用这种调解手段的调解者本身,无论其身为州县府官吏,还是社会上有威望的名流、家族内的族长家长,其本身必须具备高尚的人格和社会公认的崇高威望,可以以其自身的人格魅力得到纠纷各方的尊重和信服,从而放弃争执,握手言和。如前文所述,舜以其崇高的社会威望和百姓对他的爱戴,成功调解了“历山之农者”以及“河滨之渔者”的争执。再如《后汉书·鲁恭传》载:“中牟令恭,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讼人许伯等争田累,守令不能决,恭为平理曲直,皆退而自责,辍耕相让。”

  2.调解者以道德教化进行感召

  这是调解者以儒家所宣扬的道德教化一方民众,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产生羞愧之心,蟠然悔悟,从而停止纷争。在中国古代,一个地方的父母官,也被认为是这一方民众的师长,所以如果百姓有纠纷过多,常常被认为是官吏教化不足,是其缺乏政绩的表现。西汉韩廷寿为冯诩太守时,“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廷寿认为这是他“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音夫、三老、孝弟受其耻”,遂“人卧传舍,闭阁思过……令垂音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冤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也正因为如此,主持调解者在调解过程并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更注重的是双方的争执有无违反纲常道德,所以忽视其间的是非曲直,以理屈法、因德枉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3.调解者以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感召

  这种调解手段用于亲属相争的情况。清代陆陇其任知县时,有兄弟二人争产诉至县衙。陆陇其“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唤弟弟,彼唤哥哥”,“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清代知县蓝鼎元对陈氏兄弟争产一案,也是以兄弟之间的骨肉亲情感化,使其自愿放弃诉讼。陈氏兄弟为争父遗田产七亩,相诉于县。蓝鼎元先令将兄弟二人拘押一室。开始二人相背而坐,三四日后相对叹息。蓝鼎元又将其兄弟二人各所生二子拘来,令各送一子去养济院,以防将来争产。至此二人叩头嚎哭,请求息讼,表示愿让田与对方。鉴于“为兄则让弟,为弟则让兄”,蓝鼎元判决如下:“令以此田为汝父祭产,汝弟兄轮年收租备祭。”兄弟“悉欢感激,当堂七八拜致谢而去”。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调解者以唤起亲情来感化当事人,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

  总之,中国的传统调解制度,其总的方法和手段是“晓之以礼,动之以情”,以亲情、友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乃是以农业经济和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儒家自古以来就宣扬以和谐为终极目标,正确处理各种人际关系,以及以儒家所倡导的“义利观”去教导民众,所以,调解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方式,由此也有了各种独特的、充满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调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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