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启蒙”与“新法家”的意义——之五(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我们需要的理由,只有这个原则不用依赖任何更高的理由。这个原则本身就是解决任何实践问题的唯一和完全充分的理由。”(边沁:《政府片论》)其内在逻辑可梳理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根本天性,人类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都不过是为了寻求幸福——个人的目的是谋求个人幸福的最大化,而社会的目的则不过是谋求社会幸福总量的最大化而已。边沁认为,调节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主要依赖国家的力量和法律的规定。但这要有一个前提,即国家和法律本身一定得是功利原则的产物。如果国家和法律不符合功利原则,边沁主张,就必须对之实行功利主义的批判和改造。其内在逻辑表现为:以人的行为根本动机为基础论证功利乃人之天性;将功利标准引入政治领域,确定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以政治的基本原则为依据,探讨政府形式和运作等现实政治问题。所以,尽管在自然法和契约论上边沁与霍布斯等人存在有一定的分歧,但他们在政治理论的自由主义性质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参阅王彩波等:《西方近代自由主义传统:从霍布斯到约翰·密尔》)。从中国的功利主义传统看,其实荀子和韩非都极早就提出过类似的原理。荀子“援功利入政治”的社会治理原则和韩非将君臣关系直露地定性为买卖契约关系的表述,堪称政治领域功利性原则运用史上的登峰造极之作。在这里,抛却功利条件的“何必曰利”和“仁义仁政”道德,曾经引起过法家学派的高度警觉和深刻忌讳。

第三,近代化进程中的法律契约,由于脱离了血缘和地缘的羁绊,因而使公正、公平原则,能够通过最简单的手段进行操作,使可操作性无疑被增强了。霍布斯指出:“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同前揭书)显然,霍布斯是把法律契约的执行手段“赏”与“罚”视为国家机器能否灵活运转的“神经”来看待的。这种与韩非子以“赏罚”为执法者不可须臾或缺的“二柄”论几乎完全相同的表述,凸显了契约式操作原则所具有的超时空共性——趋利者必喜赏,畏罪者必恶罚,而且法律契约如不想失去它应有的制约力,将永远无法脱离这两个基本原则,所以霍布斯讲:“这种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因为最容易破坏的莫过于人们的言词),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而来的。”(同上)然而,如何才能保证法律契约在制订和执行上的公正性?中西方思想家都有过试图在立法者与执法者之间寻求“隔离”方法的研究和探讨。卢梭主张,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立法者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决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号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末号令法律的人也就更不应该号令人;否则,他的法律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便只能通常地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而他个人的意见之有害于他自己的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永远不可避免。为了强调这一点,卢梭甚至把莱格古士在为他的城邦(斯巴达)制订法律之前先行逊位的行为推崇为立法者应当效仿的楷模!(同前揭书)法家对立法者君主在权力过分集中问题上的干预虽不奏效,但韩非主张立法者和执法者应以“去好去恶”的心态来保证立法和执法的公平与公正,并在形而上的高度使理、法、人情三位一体(“法通乎人情,关乎治理”)等理性探索,倒是给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哲学上的启示,即如何建立《管子》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

法家理论有以上准近代特征,就难怪步入近代的中国人喜欢拿管、商、申、韩对西方的法律契约原则作连类格义了。史华兹在中国思想的自身发展规律上也发现了这一点,他说:“十九世纪以前所发展的中国传统思想,在可称作政治-经济的哲学领域内提供两种基本选择:一是儒家正统的主线,另一就是其根源是常与法家相一致的。”(Benjamin Schwartz:《寻求富强:严复与西方》)话语的依托背景,深远而广大。汪士铎(1802—1889)即讲:“道学家其源出于孟子”、“以心性理气诚敬为支派,以无可考验之慎独存养为藏身之固,以内圣外王之大言相煽惑,以妄自尊大为仪征”(《汪悔翁乙丙日记》卷二);魏源(1794-1857)在叹问“心性迂谈可治天下乎”的同时,乃径颂法家,说“兼黄老申韩之所长而去其所短,斯始之为庖丁乎!”(《默觚下·治篇一》)在心性派儒家的“无可考验”面前,法家的“刑名参同”以及这种理论所具有的近代道德意义,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凸显。严复(1853-1921)指出:“是故居今而言救亡学,惟申、韩庶几可用。除却综名核实,岂有他途可行?贤者试观历史,无论中外古今,其稍获强效者,何一非任法者耶?”(《与熊纯如书》第十五函)他甚至讲,西方人所以会获得成功,就在于他们取法了中国尚契约的法家:“尚贤则近墨,课名实则近于申商,故其为术,在中国中古以来,罕有用者,而用者乃在今日之西国!”(《天演论》卷上导言)西国未必如此,但东国却果然如此。人们不无惊奇地发现,日本近世古学派,正是通过法家的理论才摧毁了在日本统治达一二百年的朱子学体系。这一“脱儒入法”运动,奠定了日本早期近代化的自国基础,成为明治维新时期“脱亚入欧”论的理论先导和实践先驱(参见拙稿:《徂徕学派与法家的“人情论”》,《日本学刊》,2002年第5期)。明治天皇对该传统的承绍不爽行为,曾一度被陈其元(1811—1881)以悲天悯人的笔调记录下来:“日本为海东小国”,“今其国王……禁书屏儒,有同嬴政。……朱、陆之学并以沦胥,不知其国之明理者如何痛哭流涕也!”(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5〈日本人斥陆王之学〉)

而时至今日,恐怕也没人能够否认,在早已跻身于现代化国家行列的新加坡,法家思想理论曾发挥过怎样的关键作用。1962年1月,李光耀应邀在马来亚大学法律学会做了题为《法律与秩序》的演讲。他说:“我认为,一个国家在进行发展时所需要的是纪律多于民主。民主洋溢,会导致无纪律和秩序混乱的局面,对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一个稳定的既成社会里,法律是秩序的开路先锋,有良好的法律,才会有良好的秩序”,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所处的社会和政治情况,却使我们有必要断然摒弃英国的模式。”(参阅畅征:《小国伟人——李光耀》)新加坡的民主政治就根本而言,乃立足于“亚洲价值”,这无庸讳言。但是,这“亚洲价值”却并不像有人所鼓噪的是什么“儒家伦理规范”。因为李光耀曾明白地指出:“人性本恶,这很遗憾,但我们必须设法抑制人性中的邪恶”。他认为,英国的法律体制诚然产生了许多保护人权的制度及相信被告当然无罪前提的思想,但是这是英国经过了两三百年的文明教化后,才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这套规范“谦谦君子及行为端庄的淑女”的法律规范,以及在教育程度极普遍与人民已养成自动自发道德的英国社会,都绝不是在刚刚独立后的新加坡可以比拟的。所以“适用法律对象”的“云泥之别”,也就是新加坡人民的“守法品质”,才让李光耀拒绝采行西方自由主义式的法律观。有学者指出,李光耀这种“人性本恶”的直言,正是中国法家思想对人性认知的出发点,也是整个法家立论的基础。因此,李光耀认为只有打击不法,方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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