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和趋势的论文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8-10-04

  1 我国艺术复制品保护的立法现状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不但包括各种平面形式的平面绘画,也包括了各类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并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纵观现有艺术品复制市场,多以印刷复制为尊,其中高仿真复制品市场前景明朗,市场预期很高。但,众多的大小画册不仅成为出版商的收入来源之一,也与日递增的吸引美术作品爱好者的目光。

  1.1 艺术复制品着作权的诞生

  从工序上,我们可将艺术复制品的制作分为图像的采集、图像的修正、图像的输出三个部分。图像的采集是通过高精度的扫描设备尽可能全面、细致地采集原始图像信息;图像的修正是在已经过严格校准的显示器下修正采集的原作信息;图像的输出是通过打印机和打印媒介输出作品,这一工序决定了我们制作完成的电子文件能不能最终得到完美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在图像修正环节,艺术复制品制作者通过高超的图像处理技术和成熟地应用屏幕软打样技术,以达到“所见即所得”的效果,既而达到完全模仿原作的目的。在我国,普遍认为,在此过程中,复制者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其以达到和原作相同为目标,缺乏独创性。虽然,立法没有特别明确规定,但复制艺术品的着作权作为复制权归属于艺术家已成为国内业界共识。

  1.2 关于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

  纵观艺术品复制市场,有待完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市场培育问题,目前对于复制品的认识,存在众多观点,有一部分人认为,复制品即假货不具有收藏价值,良莠不齐的艺术复制品加剧了艺术品市场的混乱,因而,不值得一提,艺术复制品的消费者群体有待发展。另一部分人认为,艺术复制品是广大美术爱好者欣赏和传播艺术品的手段之一,应该大力提倡。但我国艺术家与出版商之间的艺术代理公司群体匮乏,无法建立如同西方国家一样的包括出版、推广、营销在内的完整产业链,取而代之的是文化公司、画廊及展览会等个别个体以解决艺术品的版权,销售推广等一系列问题。

  (2)署名权问题,为增加艺术复制品的保真价值,往往由艺术家自身签名,以确保艺术品复制品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许多艺术复制品面市后,冒用原作者的署名,以次充好,从而降低艺术复制品的应有价值,这种现象屡见不鲜。

  (3)数量控制问题,通行的说法是,数量越多的艺术复制品,对于艺术家来说,艺术品的价值就有贬低的趋向。因此,真正的艺术品一般授权复制数量为数较少。

  立法上,除却着作权法关于复制权的一般性规定之外,目前,我国关于艺术复制品的特别规定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于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可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对于在室内展出的艺术品的复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过多的规定。在一般艺术品进行普通室内展出时,往往发现除却作品价格虚高,动辄上万,普通艺术爱好者望尘莫及之外,部分艺术家甚至动用专门服务人员,对于自身作品进行“看守”,明确禁止对于作品进行拍摄,以对待“有形物”的方式,保护作品。此外,着作权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其规定着作权的权能限制--馆藏合理使用中规定了将复制仅限于图书馆、艺术馆、档案馆等为陈列、保存版本的一般需要,具体“为陈列、保存版本需要,图书馆、美术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现实中,常见的是更多的艺术家通过版权保护的署名权,和控制复制作品的数量(其中署名权的保护期限具有永久性,而复制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 50 年),进而控制作品的价格,形成作品垄断。高端艺术品的无缘得见成为广大艺术爱好者的平生之憾。

  2 国外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和趋势

  随着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和发展,越来越多的藏家将目光转向当代艺术品及西方艺术品,纵观西方艺术品市场,对于艺术品的保护日益重视,进而更加加强对艺术复制品的监管。

  不同国家立法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不同,无论是欧洲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艺术复制品权利应归属于艺术品原作者,以对艺术品传播(以下简称作品传播)造成影响,德国的立法规定即为此例之一。但英国、尤其是美国则做出大相径庭的规定:

  2.1 严格控制复制权的德国

  德国法对于艺术品的保护立法有所记载,在1965年的联邦德国制定的《作者权及有关法律保护权》第 2 条中,(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着作尤指: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着作在内的造型艺术着作及该类着作的草图;该条将美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在内进行保护。

  在第 15 条中规定(2)着作人有以实体形式使用其着作的专有权;尤指:复制权(第 16 条),另,在其第 16 条规定复制权指无论复制的方式及复制的数量制作着作复制物的权利。

  在第 15 条和第 16 条,复制权作为着作权人的专有权之一由着作权本人享有。此外,其第 64 条规定,着作者死亡后 70年后着作权消灭。一方面,德国对艺术性特征的审查十分严格,仅具有较高艺术性的艺术品才予以着作权法的保护。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才受到版权法保护,没有达到一定创新性的作品无法得到版权法保护。对于促进“创新性”强的艺术作品的诞生,有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复制权由着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复制方式和数量严格控制,相应地作者对于复制权的保护期限为着作权人死亡后 70年。上述立法对于作品创新大有裨益,但使艺术家严格控制作品复制权,对促进作品传播意义不大。

  2.2 过渡性控制复制权的英国

  英国版权法的立法目在于保障现代文化传播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立法值得称道的英国,版权法学者们指出:在同一介质上对艺术品进行复制(copying)确实需要比对文字作品的单纯复制(mere reproduction)有更高程度的技巧和判断,但仅仅是复制(copying)过程中的技巧、劳动和判断却不能产生独创性。因此,艺术复制品因其缺乏独创性而不构成“新作品”,其作品着作权当然属于原作者--艺术家。另外,在复制的保护期限上,立法作出了技巧性规定。

  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 52 条规定,“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起算的 25 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另,“依该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该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1)对于出版商的影响,出版商可以在艺术作品发表后,25 年后,复制或者设计与该艺术品有关的作品,并不视为侵权。因此,出版商可以大量复制艺术品,而免受诉讼威胁。

  (2)对于艺术家的影响,在作品完成 25 年后,对于艺术作品的复制权利被“大众文化公共利益”所吸收,艺术品的价值有贬值危险。

  (3)对于其他艺术家的影响,在作品发表后 25 年,可以利用作品的一部分,设计再创作艺术品,而避免侵权之虞。

  (4)对于文化消费者的影响,文化消费者在作品发表 25年后,欣赏到越来越多的层次参差不齐的艺术作品复制品。

  该规定,平衡了艺术家、其他艺术家,出版商以及文化消费者多方利益,对于促进新作品的诞生(包括仿照原作一部分,有可能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以及作品传播具有积极意义。近前,该规定被废止,该废止加大对于艺术家的保护力度,保护作品的创新性,复制对于作品传播的意义变小,使出版商,以及其他艺术家和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反对者认为阻止“平凡人拥有美好事物”.为此,该废止预设过渡期,将于 2020 年生效。

  2.3 宽松控制复制权的美国

  为本国人民大众文化福祉,与英国相反,在大洋彼岸,美国的立法将艺术品的复制(art reproduction),可归入演绎作品(因此,有独创性),不仅包括临摹的成果,甚至包括借助于机器(如照相机)而创作的成果。这样做的结果是作品原作者无法控制复制,“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演绎诞生,出版商由于演绎权的获得而享有因“复制”而产生的特殊经济利益。如美国版权法第 101 条定义中所规定,演绎作品是指根据一部或一部以上的已有作品创作完成的作品,如译文、乐曲整理、艺术复制品等。另,在该法第 103 条(a)规定,版权客体包括演绎作品、编辑作品,但对于使用已有版权资料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不得延及作品中非法使用此类资料的任何部分,(b) 规定,演绎作品的版权仅延及作品的作者不同于作品中使用的已有资料的独创性部分,该版权亦不暗含已有资料中的任何专有权利。该作品的版权独立于,且不影响或扩大已有资料的版权保护范围、期限、归属或者存在。上述立法不仅将艺术复制作品作为版权法客体保护,而且明确界定该演绎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正如美国立法者在解释为什么以版权法保护“艺术品的复制”成果时说,“这有助于鼓励人们设法使公众能够以较少的代价享有那些伟大的绘画与雕塑艺术作品”.上述立法,对于作品传播大为有益,但不利于作品创新。

  2.4 关于艺术品复制品署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以“尽可能有效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为宗旨。

  管中窥豹,公约对于艺术品的保护可见一斑,其不仅规定保护一切表达形式、表达方式的艺术品。除却在各国法律许可范围内最低限度的保护文艺作品一般规定之外,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包括(1)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2)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3)作者有权反对未作出应有贡献的他人强行作为合作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4)作者尤有权反对他人在作品上删除自己的名字而署以他人名字。

  上述规定对于作者的署名权保护可谓细致周到。在该条(1)和(2)规定了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署名权禁止范围,对于艺术复制品而言尤为适用。对在艺术品复制品市场中可能出现的他人临摹、复制艺术家画作,并署以艺术家名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该条(3)、(4)规定禁止强行冠名--他人强行作为合作者,在作者作品上冠名;在(4)中特别强调尤其反对“搭便车”,将自身作品署以他人名字,对于他人在独立创作艺术品上擅自署以艺术家名字,制作仿冒艺术家作品的行为应予以禁止。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假冒他人署名权,制作艺术品可以包括未经授权临摹艺术复制品或模仿艺术家风格创作、以及独立创作作品三种,此种情形,学者众说纷纭,结论不一,应区分对待。在艺术品市场,乱象横生,制作艺术品,冠以名家名字的情况偶有发生。在“吴冠中假画案”中,一副《炮打司令部》的画作署名吴冠中,在香港以较高价格拍卖,而吴并未创作该作,愤而起诉。由此发生诉讼,法院认为公民署名权受到保护,拍卖行为侵犯吴的着作权,作出支持吴的判决。该案即为上述情形的体现。(4)的规定对于防止艺术拍卖市场时有发生的此种行为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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