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艺术复制品的立法现状和趋势的论文(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8-10-04

  综上,对于复制的控制愈加严格,愈不利于艺术复制品,乃至艺术复制产业的兴起,进而愈不利于作品传播。基于作家独占性权利的作品创新与基于复制权的作品传播之间的矛盾贯穿各国艺术品复制权立法始终。为此,各国立法选择各不相同:

  德国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最强,将复制权归属于艺术家,倾向于保护艺术家的独占权利,重视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忽视了复制品对于作品传播的作用;英国政府规定,规定可以利用艺术品一部分进行再创作,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次之,已经意识到艺术家独占权利,对于作品传播的不良影响,将复制权设立了失效期,折衷保护艺术家、出版商以及文化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对于艺术品独创性要求最低,为了作品传播的需要,专门设立独立于艺术家着作权的复制权--演绎权,赋予其独创性,并将该演绎权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以便利出版商等进行作品传播,最终使文化消费者受益。

  在署名权的规定方面,《伯尔尼公约》特别重视,不仅规定署名权的权利范围,而且对于作者的表达自由,予以特别强调。

  不仅禁止他人作为合作者,强行冠名,而且,突出强调禁止将他人作品冠以他人名字,特别保护名家署名权,以保护名家的着作权。

  3 对我国的艺术复制品的立法借鉴

  3.1 关于艺术复制品保护的立法保护考量

  3.1.1 扶持国内相关产业的需要一国立法水平与该国的物质生活密不可分,同时根足于该行业的发展现状。西方艺术品产业链完整,市场成熟,出现艺术品盗版横行的局面,为了保护艺术品独创性,促进艺术品市场繁荣,相继推出严厉的立法以保护原作者。这样做的目的有目共睹。但艺术复制品出版商的利益受损,必然,给艺术复制品的推广,进而对于大众文化的普及造成不利。所幸,西方艺术发展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艺术作品推广已见成效。因此,确实没有必要对于国内泛滥的盗版艺术复制品予以保护。

  时至今日,国际艺术品发展出现井喷势态,艺术品的市场暖春到来,中国成为除美国之外,艺术品市场的主力军,愈来愈多的中国藏家,将目光从国内市场,转向国外。而在国际市场面临着是未知的艺术品,日益需要艺术复制品来满足自己收藏知识储备的需要。高价的艺术复制品无疑成为其所面临的障碍之一。同时,高价的艺术复制品交易也为西方国家一国经济带来助推力,设障似势所必然。

  反观我国,中国无艺术,虽然代表了一些浅薄的观点。但,对西方艺术、当代艺术的认识发展确实不容乐观。一度大喇叭中偶然传出来的歌剧声,成为农村孩子接触最早的西方歌剧艺术。浸染艺术品的机会对于大众来说,少之又少。艺术品复制件成为接近当代艺术、西方艺术的有效途径之一。整体而言,如同艺术品市场一样,艺术复制品市场发展空间巨大,出于推广需要,有必要予以立法扶持。艺术复制品的“随处可见”是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相关立法的修订乃当务之急。

  3.1.2 着作权客体公益性的立法抉择众所周知,着作权属于私权,但着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人类精神文明的智慧结晶,具有一定公益性。着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仅取材于前人类文化的智慧成果,而且其知识产品可能对于后人相应成果的发挥有积淀作用。着作权人作为人类文化的一分子,其文化本肇始于大众文化,经过个人卓越智力劳动的努力而形成。鉴于人类文化对于其作品诞生的基础性作用,其有义务对于人类文化作出应有贡献。其本应属于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随着时间的推移,如其重新汇入历史文化长河的融流,必将成为人类文化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如何通过立法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加速文化的融合和发展进程,至关重要,在艺术品复制领域尤其如此。

  针对于知识产品的一定公益性,各国立法选择各不相同:英国版权法脱胎于封建君主特权,经历书商审查许可,最终成就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认可。其立法侧重于从保护出版商利益的角度,进而保护文化消费者;德国法注重对于作者权的尊重,其保护作品的创造者本身远胜于作品;美国版权法以“促进科学,有益艺术进步”为目标,对于文化消费者利益保护有加。

  反观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注重对于知识产权人私权保护,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着作权法立法虽明确“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立法目的。在艺术复制品保护领域,对于知识产权客体公益性的抉择天平并未倾向于文化消费者,文化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第三方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3.2 我国关于艺术复制品立法的借鉴--期限性及署名权

  立法是以实现社会生活有效调控为目的,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规定权利义务形式,对社会有限资源的制度性分配,也是社会利益倾向性的反应。立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分配社会有限资源,而且在于表达出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出于保护相关产业的目的,针对知识产品客体的一定公益性,各国立法取向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各国政府均不同程度地兼顾本国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立法进行合理调整,以促进作品传播。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于生活的要求从物质保障向健康生活转变,对于文化生活的渴望与日俱增,如何满足人民物质文化需求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在现有我国艺术复制品市场的状态之下,如果通过相关着作权法的修订将对推动艺术复制品的文化繁荣更有所助益。

  如前所述,艺术家已可通过具有永恒性的署名权的行使,控制部分艺术品的复制,使一部分艺术品复制件保真增值;但对于另一类作品的复制件的控制,即出于大众欣赏目的而发行的画册的控制,如果任由艺术家随意控制,不加限制,则容易造成作品垄断,乃至文化垄断,不利于大众文化的传播。

  对着作权进行限制是打破作品垄断,促进文化传播的手段,亦是着作权法的立法根本目的之一。广义上的限制包括对地域性、时间性、权能的限制等。着作权期限性限制是指出于大众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着作权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经过一定期限,作品不再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使其成为大众文化的一部分。期限性是平衡作品作者和大众文化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手段。

  我国立法着重于对于着作权的权能限制,并未注重期限性对于文化传播和推广的意义,在作品传播领域尤为如此。

  目前我国关于复制权的规定类同德国的规定,将复制权作为作者着作权财产之一进行保护,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生前及死后 50 年。这种作法对于作品创新大为有益,但不利作品传播。

  参照美国法律,将我国艺术品复制权立法规定成为类似演绎权的新型权利,进而促进复制品产业的发展,无法得到印刷行业业内认同,也无法得到法学家的首肯。而英国法则存在值得借鉴之处,即借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 52 条关于艺术复制品失效期的规定,该条规定“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起算的 25 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依我国着作权法,似应为“艺术作品的复制权保护期为 25 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 12 月 31 日”.自发表之日起计算,25 年后对于艺术品的复制不视为侵权。一方面敦促艺术家在作品发表后 25 年内竭尽所能地尽快复制艺术品,利用作品产生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促使更多的出版商在作品发表 25 后,复制质优价廉的艺术品,进行作品传播,这样做将有助于艺术复制品行业的发展,促进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我国人民文化修养水平的提升。

  就署名权而言,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在艺术家署名权的具体保护上,内容较少,似有不足。对于强行作为合作者冠名、制作艺术品并署名艺术家的行为并未具体规范,相关规定似应参照作出调整,以保护名家的署名权。

  4 结语

  艺术作品复制是艺术作品传播的重要途径,作品垄断与作品传播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艺术家利益与出版商、文化消费者利益之间矛盾的体现:一方面,过少的复制品有利于原作的升值;过多的复制品,不利于作品升值。另一方面,作品传播依赖于原作品的复制,愈多的原作品的复制件越有利于作品传播。

  在平衡二者利益关系时,法律往往充当必要的角色。上述矛盾在立法上往往体现于处理保护作品创新与作品传播之间的关系上。为此,我国立法已赋予着作权人几乎全方位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保护,但偏重于对于作品创新的保护;而在发挥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益性功能,加强对于作品传播,尤其是艺术品复制保护期限性上适度修改,将更有利于艺术作品的传播。另,关于署名权的相关规定的完善,将更加有利于保护艺术家的复制权。正如《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所言,“着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 25 年或者自首次出版起 25 年。”

  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分享科技进步及其带来的福利。随着国际经济环境的发展,国内的经济向好推动,人们对艺术品的收藏和投资心理将更趋于成熟和理性,在艺术品的经营法规完善,市场规范,交易的诚信度增加趋势之下,中国的艺术品市场依然会升温,艺术品复制市场也会随之繁荣。基于利益平衡观念,统筹兼顾艺术家、出版商、文化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协调作品创新,以及大众文化需求的关系,相信通过立法的修订,必将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进而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

  参考文献:

  [1] 王 迁 . 知 识 产 权 法 教 程 [M]. 北 京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社 ,2014:82.

  [2] 陈啸谷 . 数码印艺 [M].2010(3):53.

  [3] 王 迁 . 知 识 产 权 法 教 程 [M]. 北 京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社 ,2014:30.

  [4] 美国版权法 (1993 年修订后文本 ) 第 101 条 , 按照当年美国国会提交这部法案时的解释 [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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