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诚信是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障
政府行政权力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可能为幸握这种权力的人带来其他的利益,也就是说,权力本身就带有诚信缺失的倾向。川(P,)政府拥有很大的公共权力,它不仅管理着公共财产,而且可以凭借掌握的行政权力征用社会与私人资深,而民众相对于这种集权而育是弱势,权力便会在其势力的范围内形成社会制约的真空地带。加之中国历来是政府主导型社会,政府官员在执法中往住只注重自己的管理功能,而忽视自己的服务功能,只注重自己的权力行使,而忽视了职责的履行;官本位思想和政府权力有效监督的缺失,使得有些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获得了思想意识上的纵容和很低的个人风险成本,这样更加滋长了执法者的行政特权意识,管理即处罚和漠视公民权利的做派已经习以为常,摧毁了人们对行政公平、公开的认同和信任感。而现代行政法的理论,认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是一种场民务一合作,关系,这种新型“服务一合作,关系意味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可平衡性,意味着政府与公众必须相互信任、支持。国家行为不得损害私人利益,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私人利益受损,政府也需要赔偿或补偿。
(四)政府诚信是我国加入WTO的迫切贡要
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WTO规则对政府诚信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行为都要受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加人WTO后,很多外国政府和组织对我国遵守wll勺规则的可信度提出疑问,并表示担优。世贸组织总干事穆尔曾尖锐地指出,中国加人世贸组织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我国签署的人世协议书,只有2O多条与企业、市场有关,其余140多条全是与政府行为有关。如果政府不按世贸规则办事悄,不积极践诺,我们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就会受到影响,在整个国际贸易交往中就会失去信任,甚至还会面临被制裁的危险。政府的信誉已成为投资软环境的关键因素,如何提高政府的诚信服务水平、依法行政已成为我国政府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政府诚信的要义
诚信政府与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贵任政府是其有内在联系的。政府诚信是实现法治、服务、责任政府的基础,一个政府只有在实现从“人治政府”到“法治政府“,“权力政府”到“贵任政府”,“管理政府”到“服务政府”的转变过程中,以负责的承诺和行为取信于民,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改变诚信与失信的利益格局,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受损,从而顺利实现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诚信作为实现法治、服务、贵任政府的手段,必然有其独特的内在性质。
(一)诚信的基本洒义
任何行为都是社会主体在一定主客观交互作用下的活动。这种交互作用既涉及到行为主体的内在方面,即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也涉及到行为主体的外在方面,即举动、手段和效果等。
诚信同样是内在和外在的有机统一。诚信之脚诚”指真诚,诚实之心,是一切美德的心理基础;诚信的外延即“信’.,是守信、践诺、无欺。“诚”与“信”二者密切相连,前者为里,后者为表;“诚”是“信”的根基,“信”是“诚”的外貌。诚实强调的是行为主体主观方面,要求的是真实,与谎言、欺诈等相对立,守信则要求行为人信守承诺和履行诺言,即育必信,行必果,与失信相对。
(二)政府诚信的要义
政府诚信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与诚信的内涵相对应,政府诚信也存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
从内在方面着,诚信意味着政府须对公众怀有善良之动机。政府行为的目的是确定的,但达到同样目的却可以有不同的乃至完全相反的动机。据此,政府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可能遵守法律、格尽职守,但是,这种行为可能出于道德上的赞许或受其约束,出于功利目的的考虑,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出于惧怕法的威慑力等等不同的动机,而这些动机都不能说是真诚善良的。政府的一切行为都是为公众服务。“为了诚信而诚信s以诚信为手段而实现政府之私利,都表明了政府与人民关系的不纯洁。在民主制度下,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众,对公众怀有善良之动机是一项基础性的道德推论。虽然世俗中的政府难免要有自利的动机,但政府的行为只要有一次自利的动机,就无异于是对其政治道德的自残,而一旦政府行为变得经常或主要地出于实现自利的动机.那么这个政府就往定趋于堕落变质而信用荡然了。" }}}‘ P7}因此,政府诚信必然意味着政府在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对法律怀有真诚的信仰。对公众怀有善良的心理。
从外在方面看,诚信意味着政府对公众有忠诚之行动。罗尔斯认为,“如果一个人在某些适当的环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那么他就一定要做此事,除非有免除这一允诺的条件形成。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则看成是允诺的规则。”l.7(P 33,)这种“允诺规则”同样适用于政府与公众之间,实际表现为政府对公众的允诺。向公众作出允诺不是一件难事,难的是事后将其诉诸忠诚的行动。只有言行一致的政府,才是一个诚信的政府。具体包括:(l)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国家各级政府及官员做出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未有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