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⑥“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⑦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⑧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⑨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
(五)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并且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⑩现行《公司法》首次确认了这一权利,根据规定,在3种情况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规定了在一定的时间内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11这是中小股东等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可以采取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
二、完善公司的法人制度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
新《公司法》从完善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要求,确立了公司运营中滥用职权造成损害的内部民事赔偿制度。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股东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完善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填补了公司股东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空白。这既是规范公司股东行为的要求,也是一种救济办法。而将这一措施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使之成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贯穿始终,也必将对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公司法》第20条、150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滥用职权时往往可以通过相应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为此,《公司法》将这一责任制度的范围确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不当的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确定这一行为的赔偿责任,可以避免公司权能的代表者利用自身优势转移财产,同时这一规定也使责任者从股东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不当的表现形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给了股东较大的自治范围,意义是深远的。同时,确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不仅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是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
(二)股东求偿权的程序保障机制及相关问题
“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方式,没有诉讼权利的存在,包括实体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都可能化为乌有。”13公司或者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救济,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给予保障。《公司法》第一次增加了股东诉讼的规定,并规定了一套较完善的当事人追偿权限和实施条件。这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上是一项全新的措施,也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行使追偿权的人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追偿,由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担纲;向监事进行追偿的,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担纲。其次,如果有权担纲追偿的人怠于行使追偿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他们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是吸取了世界上的通行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确定的,既保障公司股东代表享有合法诉权,又防止股东代表滥用诉权,从而避免不当诉讼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再次,如果有权担纲追偿的人收到合法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合法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可依照上述规定的求偿权限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关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求偿问题,《公司法》第153条赋予了股东的直接诉讼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受限制,对于侵犯公司利益的任何人均能对其提起诉讼,这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司法》第183条还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这些规定明确了民事赔偿救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为中小股东获得有效赔偿提供了法律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