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几点建议
3.1增加对政策、法规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环评活动
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和实施,世界各国越来越多地把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环评作为完善环评的重要内容,对政策、立法等活动开展环评对决策科学化有重要意义。它可以超越少数政策制定者的认识局限,全面地对环境进行影响评价。在此基础上,可以及时对某项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甚至终止,以防止在政策上产生失误和误导,把立法、政策纳入环评之内,这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最好方法。
3.2环评内容应引进替代方案机制
科学决策应遵循择优原则,即在决策的几个方案中权衡利弊,最终确定最佳方案。在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时,立法中应规定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这样才能体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和预防为主的思想。国际趋势及国外的经验也表明,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是替代方案的分析。环境影响评价所寻求的不是那些没有环境影响的发展项目,而是旨在找出任何情况下在环境和社会经济方面都是最佳的项目的方案。这就意味着所有可能的项目替代方案必须在对一个具体项目做出承诺之前,对它的费用和效益进行审议,包括方案、选址、技术、工艺和原材料等均需予以考虑。因此,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质内涵,在立法中应加强对有关替代方案的规定,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包括替代方案。
3.3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体制
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真正发挥作用,建议采取两级评审体制,即被授权的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和被授权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前者主要负责中央政府政策、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跨省区的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剩余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后者负责,包括本省的政策、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的评审。赋予两种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审批机关均为被专门授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被专门授权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是被专门授权的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在各省的派出机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直接受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的领导,并对其负责。立法还应加强对审批部门的法律约束,以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目的的实现。
3.4设立专门的环境审批机构以完善审批机关对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在某种意义上的重合问题应明确具体的编制机关,设立专门的审批机构。使其二者明确分离,防止机构重合带来的权力重合问题,并注意在其中加大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所占的比重。其次,对于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应加强对环评的组织管理。建立专门的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环评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审查意见必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以此作为是否批准的依据。确保审批机关的权威性、专业性、科学性,避免行政部门的不法干预。
3.5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环评机制,增强可操作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对公众、专家参与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的范围程序、方式和公众意见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规定,但还应作以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