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鉴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用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在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按照WTO的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吸纳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7月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解决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施行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这就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不同的法规得到了统一和完善,申请人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上只执行一个法规,大大方便了申请。
   2.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只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并同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两个部门受理原产地域产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分工,解决了管理较差和同一产品重复申请的问题。
  3.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涵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规定较为全面,消除了歧义。解决了以往对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原产地标记产品的涵义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分歧的问题,使申请人可以容易的了解本地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从而积极申请保护。
  4.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解决了《原产地与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的问题,有利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缺陷
  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应用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 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5.地理标志的注册是一种权力确认。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商标的注册为先决条件,而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并不是注册登记,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一种权利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已经采取了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必要再单行立法 。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说成是“国际惯例”而主张我国采用,这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观点。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存在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法规和规章保护日趋完善,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符合地理标志特征保护的产品众多的特点,我国应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3(1)
  2.李凯年.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6.3(3)
  3.李华,王照科.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本质区别.世界农业,2006.1
  4.陈金涛.析TRIPS协议与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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