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格雷对哈耶克的全面挑战(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交换中的习俗也被宣布无效了。在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的社会环境可能最适宜自由市场的发展。尽管如此,格雷认为,这一时期英国无约束的自由市场并没有沿存多久。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英国市场已完全在政府的管制之下了。许多非协调的立法干预(并不是完全出自整体设计,而是针对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和为促使市场运作而寻求解决办法)出现了。正是经由这种刻意的国家设计,自由市场在英国“自发地”消逝了。
格雷接着指出,哈耶克对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市场是如何被创造出来的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表明,他在理解各种法律体系与国家的诸种关系上犯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错误。这就是他把独一的英国普通法实践视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范式了。特别是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他把法律视作为一种进化现象,一种经由历史积累增生的习俗与惯例体系(这里格雷显然忽略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中历史学派如萨维尼、梅因等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的拙著《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七章)[4] 。格雷认为,这种法律演进模式并不适用于许多法律体系,如欧洲大陆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也不适用于苏格兰在十八世纪的罗马—荷兰法系植入过程。又如在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制度的土耳其,其法律制度完全是出自一个人的创造,那个人就是凯末尔。格雷由此认为,在土耳其这个国家,支撑其西方式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法典,并不是无数的演进增生的结果,而是出自其政治家敏捷和勇敢的领导能力。根据上述史实,格雷断言,与哈耶克的认识完全相反,英国的经由缓慢的普通法演进过程而型构出来市场制序,只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特例,而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范式样板。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转型经济各国的改革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照格雷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从根本上来说无甚意义,其知识论和方法论基础也是错误的,并且哈耶克还错误地理解了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生过程。那么,哈耶克作为一个二十世纪的大思想家的理论贡献又在哪里?格雷在《哈耶克论自由》第三版的“后记”中指出,如果说哈耶克还有任何理论贡献的话,那就是,他“比二十世纪的任何思想家都懂得中央计划(体制)无能力创造出资本主义的生产率”。即使在这一点上,格雷也紧接着就对哈耶克打了很大折扣。他说:哈耶克“完全不能理解无约束的市场(unfettered markets)在自由文化(环境)中会削弱社会的凝聚力。由于他捍卫与传统有关的屈从于市场力量的自由概念,而忽略了自由市场从许多方面改变和破坏传统,他的思想也被致命地削弱了。”
在谈到哈耶克在与中央计划体制论战上的理论贡献时,格雷还对哈耶克进一步打了折扣。他认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并没有被任何理论——包括哈耶克对这一体制模式的理论挑战——所证否,而是被世界史实所证否了。
既然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像格雷所认为的那样已被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所证否了,那么,现在处于“转型时期”各国所面临的(就如哈耶克的友人迈克尔·博兰尼早在1951就指出的那样)就不再是在市场制序和中央计划模式上的选择,而是在好的还是坏的市场制序上的选择。在后一种选择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又有多少参考或“指导”意义?格雷直言回答道:“(the)Hayekian theory spawns a host of disabling illusions!”(哈耶克的理论孕生了大量衰萎的幻象!)。
首先,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市场秩序是出自人类行动的非计划的结果。格雷说,这只适应于原初市场(rudimentary markets)的情形。在现代经济中,市场制序决非是这样出现的,而是法律和政府设计的人造物(artifacts)。照格雷看来,非原始形式的市场秩序均是法律(如产权法、合同自由的条件与限制)的创造物,而非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格雷认为,哈耶克在市场制序的理论分析上的错误归纳(即把伴随着数百年普通法非计划发展的英国市场型构的经验,看成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板——这里格雷似乎自我否定了他认为英国市场是议会专制主义刻意建构之结果的观点),只会“坑害”(betrays)后计划经济各国的市场改革。
格雷接着指出,即使承认英国的经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也没有数百年法律进化的历史自由空间。甚至即使这些国家有数百年法律进化和市场自由发展的空间,谁也不能预计这些国家就一定会型构出英国式与普通法内生在一起的市场秩序框架来。因此,格雷认为,在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普遍缺失市场运行的法律框架的条件下,只有通过建构主义的立法,才能创造出这一框架(曾任教牛津、巴黎等大学的老资格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Anthony de Jasay曾讽喻格雷的这一改革思路为“无马先置鞍”)[5] 。否则的话,如果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采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改革思路,即采用俄罗斯“粗野的”、“自发的”、“哈耶克式”的私有化路径,只会导致改革的“作俑获利者”(nomenklatura[6] )的“寻租”,结果产生出一种“黑社会势力”(mafia)控制经济的“无政府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
因此,格雷的结论是,非常清楚,哈耶克的市场制序自发型构模型,只是对一个西方国家(英国)市场发展特例的“堂而皇之”的理论归纳。它对解决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今天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问题,只有很少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注释:
[1]John Gray, 1984.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Basil Blackwell. 3rd ed., 1998, London: Routledge.
[2]John Gray, 1994. “Hayek, Spontaneous Order and the Post-Communist Societies in Transition”, in C. Frei & R. Nef (eds.), Contending with Hayek. Bern: PeteLang.
[3] Karl Polanyi, 1957,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New York: Rineholt.
[4]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年出版。
[5]Anthony de Jasay,“The Carter before the Horse”, in C. Frei & R. Nef (eds.), Contending with Hayek. Bern: Peter Lang.
[6]“nomenklatura”一词源于拉丁文的“nomenklator”,原意为“(术语)定名者”,“引座员”(即专指古罗马时通报来客姓名的专门侍从)。在目前西方社会理论界,一些学者多用这个词指称近些年来在俄罗斯经济改革中获取暴利的“大款”或“新贵”。
格雷接着指出,哈耶克对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市场是如何被创造出来的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表明,他在理解各种法律体系与国家的诸种关系上犯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错误。这就是他把独一的英国普通法实践视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范式了。特别是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他把法律视作为一种进化现象,一种经由历史积累增生的习俗与惯例体系(这里格雷显然忽略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中历史学派如萨维尼、梅因等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的拙著《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七章)[4] 。格雷认为,这种法律演进模式并不适用于许多法律体系,如欧洲大陆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也不适用于苏格兰在十八世纪的罗马—荷兰法系植入过程。又如在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制度的土耳其,其法律制度完全是出自一个人的创造,那个人就是凯末尔。格雷由此认为,在土耳其这个国家,支撑其西方式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法典,并不是无数的演进增生的结果,而是出自其政治家敏捷和勇敢的领导能力。根据上述史实,格雷断言,与哈耶克的认识完全相反,英国的经由缓慢的普通法演进过程而型构出来市场制序,只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特例,而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范式样板。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转型经济各国的改革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照格雷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从根本上来说无甚意义,其知识论和方法论基础也是错误的,并且哈耶克还错误地理解了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生过程。那么,哈耶克作为一个二十世纪的大思想家的理论贡献又在哪里?格雷在《哈耶克论自由》第三版的“后记”中指出,如果说哈耶克还有任何理论贡献的话,那就是,他“比二十世纪的任何思想家都懂得中央计划(体制)无能力创造出资本主义的生产率”。即使在这一点上,格雷也紧接着就对哈耶克打了很大折扣。他说:哈耶克“完全不能理解无约束的市场(unfettered markets)在自由文化(环境)中会削弱社会的凝聚力。由于他捍卫与传统有关的屈从于市场力量的自由概念,而忽略了自由市场从许多方面改变和破坏传统,他的思想也被致命地削弱了。”
在谈到哈耶克在与中央计划体制论战上的理论贡献时,格雷还对哈耶克进一步打了折扣。他认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并没有被任何理论——包括哈耶克对这一体制模式的理论挑战——所证否,而是被世界史实所证否了。
既然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像格雷所认为的那样已被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所证否了,那么,现在处于“转型时期”各国所面临的(就如哈耶克的友人迈克尔·博兰尼早在1951就指出的那样)就不再是在市场制序和中央计划模式上的选择,而是在好的还是坏的市场制序上的选择。在后一种选择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又有多少参考或“指导”意义?格雷直言回答道:“(the)Hayekian theory spawns a host of disabling illusions!”(哈耶克的理论孕生了大量衰萎的幻象!)。
首先,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市场秩序是出自人类行动的非计划的结果。格雷说,这只适应于原初市场(rudimentary markets)的情形。在现代经济中,市场制序决非是这样出现的,而是法律和政府设计的人造物(artifacts)。照格雷看来,非原始形式的市场秩序均是法律(如产权法、合同自由的条件与限制)的创造物,而非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格雷认为,哈耶克在市场制序的理论分析上的错误归纳(即把伴随着数百年普通法非计划发展的英国市场型构的经验,看成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板——这里格雷似乎自我否定了他认为英国市场是议会专制主义刻意建构之结果的观点),只会“坑害”(betrays)后计划经济各国的市场改革。
格雷接着指出,即使承认英国的经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也没有数百年法律进化的历史自由空间。甚至即使这些国家有数百年法律进化和市场自由发展的空间,谁也不能预计这些国家就一定会型构出英国式与普通法内生在一起的市场秩序框架来。因此,格雷认为,在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普遍缺失市场运行的法律框架的条件下,只有通过建构主义的立法,才能创造出这一框架(曾任教牛津、巴黎等大学的老资格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Anthony de Jasay曾讽喻格雷的这一改革思路为“无马先置鞍”)[5] 。否则的话,如果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采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改革思路,即采用俄罗斯“粗野的”、“自发的”、“哈耶克式”的私有化路径,只会导致改革的“作俑获利者”(nomenklatura[6] )的“寻租”,结果产生出一种“黑社会势力”(mafia)控制经济的“无政府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
因此,格雷的结论是,非常清楚,哈耶克的市场制序自发型构模型,只是对一个西方国家(英国)市场发展特例的“堂而皇之”的理论归纳。它对解决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今天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问题,只有很少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注释:
[1]John Gray, 1984.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Basil Blackwell. 3rd ed., 1998, London: Routledge.
[2]John Gray, 1994. “Hayek, Spontaneous Order and the Post-Communist Societies in Transition”, in C. Frei & R. Nef (eds.), Contending with Hayek. Bern: PeteLang.
[3] Karl Polanyi, 1957,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New York: Rineholt.
[4]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年出版。
[5]Anthony de Jasay,“The Carter before the Horse”, in C. Frei & R. Nef (eds.), Contending with Hayek. Bern: Peter Lang.
[6]“nomenklatura”一词源于拉丁文的“nomenklator”,原意为“(术语)定名者”,“引座员”(即专指古罗马时通报来客姓名的专门侍从)。在目前西方社会理论界,一些学者多用这个词指称近些年来在俄罗斯经济改革中获取暴利的“大款”或“新贵”。
上一篇:美元贬值现状的分析
下一篇:美国的低通胀:原因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