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欧洲资源型城市发展中的政府作用及启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其职责可限定为全面组织实施中央提出的支持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的一些重要措施,研究和处理资源枯竭型城市在加快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国家反馈意见、建议等。地方政府的职能架构里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提出要解决和统筹的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建设专项、接受和管理国内外民间的资金援助等事务,但必须置于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监督之下,由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批准它们的一切行政决策,监督行政行为的效果和落实责任。
  在具体制度的创新方面,首先,要注重经济管理制度的创新,逐步完成从“管制型城市”到“服务型城市”、从微观管理到宏观管理、从行政型管理到市场型管理的转变,力求逐步建立新的经济经济体制。其次,在产权制度创新方面,要通过明晰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和优化产权结构,最终实现产权清晰、资源合理流动的新型所有制结构,改变所有制结构单一的现状。再次,在资源型城市组织制度创新方面力求大力培育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经济组织形式,为城市企业和居民提供市场服务、社会服务、信息服务。组织制度创新的另一主要任务是打破以行政管理为特征、靠行政管理维系的纵向经济组织形式,建立以市场协调为特征的靠经济技术维系的横向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形式有助于促进生产要素和产品、服务的合理流动。
  (三)制定相关法律制度,预防资源型城市出现危机。我国老工业基地资源型城市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增长方式影响,一般都存在过度开发问题;由于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治理污染、保持生态平衡长期提不到议事日程,过度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已相当严重。因此,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是政府必须进行干预的重要领域之一。政府干预可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目前看,最主要的是完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执法检查体系。
  目前,我国主要有以下法规涉及资源开发补偿:1984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第240号令与第241号令(国家实行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与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需求相比,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等级低、补偿力度小、调整范围窄,应尽快完善。通过法制可使损害生态环境资源的外部成本和培育生态环境资源的外部效应“内部化”,迫使市场主体在进行决策时考虑生态环境资源的价值和生态成本的大小,从而由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承担生态环境资源破坏的全部代价,而生态环境资源的培育者则能得到比市场更多的好处。这样,就可使市场主体真正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安全。笔者认为,在《矿产资源法》中,应增加资源开发补偿的内容,对资源开发补偿作出规定。把《资源税条例(草案)》上升为法律,将其范围扩展到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并提高其税率和资源型城市税收分成比例。应尽快出台《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关规定》等法规,把生态环境补偿纳入资源补偿范畴。补偿的力度要达到“谁破坏、谁治理,生态能够恢复”的程度,可再生资源达到永续利用的目标。尽快出台《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特别补偿办法》等法规,对资源危机、经济危困的资源型城市在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补偿。实行新企业新机制,新建设的资源型企业严格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要求运作。
  (四)发挥政府的监督与调控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在解决产业转型与就业结构性矛盾过程中的监督和调控作用是欧盟成员国资源型城市转型的重要经验。我国资源型城市因经济结构、就业结构单一及资源产业衰退导致相当数量的职工下岗失业,这使城市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所以,老工业基地应努力做好如下工作:一是转变就业观念,拓展就业渠道,积极创造就业岗位,通过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开辟多种岗位。二是改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办法,逐步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用纳入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范围。三是加强再就业培训,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同时发挥社区服务功能,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另外,要更新管理观念,树立危机意识。政府公务人员和公共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危机管理教育与培训。政府不要再把公共危机当作一时一事个案处理,要建立从预警、应对到修复的公共安全体系。目前,发展态势良好的资源型城市政府也要拨付应有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国家、社会、公民共同参与的公共安全体系;资源枯竭型城市政府要确保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线、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线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以此维护地区社会稳定,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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