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私”交融的价值(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英国政府在1947年 《规划法》中所包含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土地开发权归政府所有,1975年的《社区土地法》为英格兰地方政府征购、调配及出售土地用于开发等提供了法律保证。
  德国的土地规划起源更早,自1860年起,便以保证规划优先原则实行了对国土的规划。1960年以后进入发展式规划阶段,以对社会经济的调查分析作为编制规划依据,同时规划又反作用于社会经济,通过投资计划对其发展起调节作用。
  当代美国国土规划的社会功能特别明显:通过经济规划,指导经济稳定成长,为经济发展服务。在美国,土地利用规划与控制是地方政府的责任。1916年纽约市颁布了第一项综合区划法令来控制土地的使用、建筑高度与容积率。1922年,美国商业部认为土地控制对商业发展有益,因此颁发了《标准州区划实行法案》,此法案使州政府可授权给市政府以同等权力。
  日本的国土规划政策特点是着重于宏观的直接调控,同时实行间接的微观调控。对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基本规划所确定的各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以法律的手段加以限制管理。《城市规划法》、《农地法》、《森林法》、《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护法》鉴于土地私有制下的土地交易的活跃以及土地交易对土地利用的影响,日本在《国土利用规划》中专门对土地转移作出了详细规定。
  由上述各国国土规划的历史演进可见,立法采取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及土地利用发展的优势和制约条件来实现土地的社会整体价值,以此赋予其生命。
  2、中国土地立法之“公”——以农为生,守地为业
   在古代土地所有制构成中,土地国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等多种形态并存(也存在其他如村社所有制、家族所有制等),三者交织在一起,互为消长盈缩,构成一条曲折起伏的经济曲线,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它决定了古代经济的运行方式,确定了社会的性质。
  建国后,由于受到前苏联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以至藐视私人所有权,藐视个人利益的保护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这也就使得土地的“公”向其反方向前进,就是最大私有的趋势。
  从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平均地权的政治主张出发,中国的人民公社内部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模式,即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归公社、大队、小队三级集体所有。这是中国特色的“公”——集体所有。在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以后,国家基于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松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控制。只是变换了方式,通过政策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实质性控制。
  
  二、土地立法理念——兼顾“公”与“私”
  
  任何试图使一个事物变得极为绝对的同时,就必然会出现人们所不希望看到的负效应的发生。如果只是论述土地的“公”,而置“私”不顾就一定会走向极端化。人类文明早期,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土地所有权都是在“公权”与“私权”间徘徊着。
  东方和西方世界在分别经历了绝对的个人主义与片面的国家主义之后,面对资源的日益紧缺和经济发展的相应需求,对于所有权又有了新的认识,即“所有权社会说”的兴起。所有权对所有社会财富持有者来说包含了利用所有物增加社会财富的义务和由此引出的社会相互依存。他所做的只是完成某种社会工作。只是通过让其支配的财富发挥价值来扩大社会财富。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资源的价值性越来越趋向于公益与私权的双重属性。较为符合社会发展的立法宗旨应该是谋求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
  1、财产权虽负有社会义务,但也应适用平等保护原则
   因为对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行为,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承担公法义务所遭受损失,但财产征收则不然,财产被征收时,须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权利人才会得知自己的权利将遭受征收的损害。因此,此种少数人为公共利益而牺牲,已违反了“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被征收人所受即为特别之牺牲,如不予补偿,有失公平。
   2、容许国家运用公权力以合法的形式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造成损害,目的是增加社会公共利益
   对财产权利人而言,该损害意味着一个特别的牺牲,国家作为公众利益的合法代表,理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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