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私”交融的价值(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别主体牺牲的不平等性转变为平等;在原来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础上,目标就是平衡两种利益的失衡。这意味着,社会公众获得了特别利益,作为公众代表的国家自应负担由补偿产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公平原则才能得以体现。
寻求双重的平衡,突出立法的“公”,土地的生命由此而来。
三、“公”“私”交融的资源可持续发展——中国征地的国土规划
历史为鉴,理念为镜,落实到中国的土地立法制度设计之上,就中国征地的国土规划,公与私的交融方可达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效果,也就是说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力量之间进行磨合、平衡,转向双向互动互求、协商型规划。这是不同于传统国土规划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正式规划”。
1、从集体到国家——征地的“公”
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使得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作为土地所有权发生根据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亦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土地征收,为国家对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中国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的制度,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简言之,我国的土地征收实质上即集体土地征收。
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局部性、分散性,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全局性、公共性之间存在矛盾。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为了公共目的强制性,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所以征收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征收不同于购买,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征收不同于没收,在于它的有偿性;征收不同于侵犯,区别在于它的合法性。
中国从集体到国家的征地制度不会因主体性质的相似性而对其立法方式产生影响。征地中的“公”强调控制和协调,作为一种源自经济发展领域的价值判断,它日渐表现在全球、国家与地区、区域、城市的生产及生活的各个层面,而更加促使国家重新探讨适应其民主政治传统与当今发展要求的管理制度模式。但是,由于信息、科技的发展及社会中各种正式、非正式力量的成长,人们如今所崇尚与追求的最佳管理模式往往不是集中的,而是多元、分散、网络型以及多样性的——即“管治”(Governance)的理念。
与传统以控制和命令手段为主、由国家权力机构纵向分配资源的治理方式不同,管治是通过多种集团的对话、协调、合作以达到最大程度动员资源的统治方式,以补充单一政府调控模式之不足,最终达到“双赢”的综合社会治理土地方式。
因此,在公法发挥作用的时候不可能不考虑到私权的存在,也就是公与私的一致性体现到国土规划的可持续发展上。
2、国土规划——可持续发展
现实证明,不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的国土征地规划只会导致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牺牲土地资源的长期价值来满足区域性的经济效益。土地的价值不应仅体现在可观的眼前经济利益中,并且存在于有待于未来实现的潜在效益。国土征地规划不仅应平衡资源环境供给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间的矛盾,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而且应为促进区域的资源——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提高环境质量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同样,不可以将国土规划定义在“公”的狭小范围内。而“私”——用国土规划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更值得深入的思考。
所有权本位是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一种客观体现。日渐兴盛的国土规划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土地所有权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必然趋势。然而,世界法律文明史表明,一种游戏规则,只有当大多数人承认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约束时,这种规则才可能发挥真正的效力,社会稳定才会可靠,发展才会长久。
寻求双重的平衡,突出立法的“公”,土地的生命由此而来。
三、“公”“私”交融的资源可持续发展——中国征地的国土规划
历史为鉴,理念为镜,落实到中国的土地立法制度设计之上,就中国征地的国土规划,公与私的交融方可达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效果,也就是说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力量之间进行磨合、平衡,转向双向互动互求、协商型规划。这是不同于传统国土规划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正式规划”。
1、从集体到国家——征地的“公”
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使得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作为土地所有权发生根据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亦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土地征收,为国家对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中国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的制度,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简言之,我国的土地征收实质上即集体土地征收。
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局部性、分散性,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全局性、公共性之间存在矛盾。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为了公共目的强制性,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所以征收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征收不同于购买,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征收不同于没收,在于它的有偿性;征收不同于侵犯,区别在于它的合法性。
中国从集体到国家的征地制度不会因主体性质的相似性而对其立法方式产生影响。征地中的“公”强调控制和协调,作为一种源自经济发展领域的价值判断,它日渐表现在全球、国家与地区、区域、城市的生产及生活的各个层面,而更加促使国家重新探讨适应其民主政治传统与当今发展要求的管理制度模式。但是,由于信息、科技的发展及社会中各种正式、非正式力量的成长,人们如今所崇尚与追求的最佳管理模式往往不是集中的,而是多元、分散、网络型以及多样性的——即“管治”(Governance)的理念。
与传统以控制和命令手段为主、由国家权力机构纵向分配资源的治理方式不同,管治是通过多种集团的对话、协调、合作以达到最大程度动员资源的统治方式,以补充单一政府调控模式之不足,最终达到“双赢”的综合社会治理土地方式。
因此,在公法发挥作用的时候不可能不考虑到私权的存在,也就是公与私的一致性体现到国土规划的可持续发展上。
2、国土规划——可持续发展
现实证明,不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的国土征地规划只会导致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牺牲土地资源的长期价值来满足区域性的经济效益。土地的价值不应仅体现在可观的眼前经济利益中,并且存在于有待于未来实现的潜在效益。国土征地规划不仅应平衡资源环境供给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间的矛盾,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而且应为促进区域的资源——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提高环境质量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同样,不可以将国土规划定义在“公”的狭小范围内。而“私”——用国土规划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更值得深入的思考。
所有权本位是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一种客观体现。日渐兴盛的国土规划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土地所有权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必然趋势。然而,世界法律文明史表明,一种游戏规则,只有当大多数人承认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约束时,这种规则才可能发挥真正的效力,社会稳定才会可靠,发展才会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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