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假冒贸易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标准
从我国2001 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义务就无一例外的适用于我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是唯一规定了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标准的国际公约。2010 年《反假冒贸易协议》最终成文文本确定,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国际执法的最新标准。现在要讨论《反假冒贸易协议》对我国的影响。就必须明确掌握《反假冒贸易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的新标准,下面将分为两方面来讨论:《反假冒贸易协议》高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标准和《反假冒贸易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的新标准。
1. 《反假冒贸易协议》高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标准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整体来看,《反假冒贸易协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础上确立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更严格的国际标准。在保护范围上,除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保护的版权和商标侵权,《反假冒贸易协议》在总则、民事执法、边境措施和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中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其他知识产权,这表明地理标志的执法也会纳入到《反假冒贸易协议》中。在边境措施上,知识产权国际执法范围扩大到具有商业性质的小件托运物品上,这主要是为了避免电子商务中增加的知识产权侵权。在刑事执法中,《反假冒贸易协议》重新定义了商业规模,这主要是针对WTO 审理中国案件时确立的“500 假冒产品定为商业规模”,除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直接经济利益的概念还加入了间接经济利益的概念。在保护环节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边境措施只强制要求对进口环节进行保护,对出口环节的海关保护可由各成员自行决定。
《反假冒贸易协议》在边境措施中规定对进出口、转运环节进行保护。在保护模式上,《反假冒贸易协议》在边境措施和刑事执法中规定了有权当局的依职权行为,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类似规定。在救济方式上,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损害赔偿和侵权物处置。在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反假冒贸易协议》中细化了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式,除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司法当局的考虑外,给予权利人提供合理估价方式的权利以增加其获得赔偿的机会。在侵权物处置上,《反假冒贸易协议》中规定销毁侵权物但在边境措施中还规定了在侵权物不被销毁的情况下应置于销售渠道之外,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侵权物在没收后可以返回到市场。
二、《反假冒贸易协议》与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2009 年中国成为第一大出口国,第二大进口国,我国进出口贸易量居世界第二。与此同时,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纷纷指责我国出口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查扣比例在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中最高。《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内容是围绕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展开的。从法理上来说,我国不加入《反假冒贸易协议》,就不应该受其条约规定的约束。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反假冒贸易协议》生效后,我国生产的产品在出口时或者转口经过《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成员国时,必然受到《反假冒贸易协议》规定的影响。同时在《反假冒贸易协议》制定之初,就提出“ 《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一些大的经济体如中国、俄罗斯、巴西等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该提高,将来需要加入此协议。”所以《反假冒贸易协议》一旦生效,可能会对我国对外贸易产生影响。这时候对《反假冒贸易协议》与我国相关法律进行比较就十分必要,依此可以总结出我国法律和《反假冒贸易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新标准的差异。
1.民事执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执法我国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 条到第96 条和第99 条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第50 条诉前禁止和第51 条诉前证据保全,《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61 条也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57 条规定了商标的临时保护措施。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是满足《反假冒贸易协议》关于民事执法的临时措施和禁止令的要求,只是没有明文强调“不得拖延”的程序性规定。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一般规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侵权人违法所得赔偿、法定赔偿或者根据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和免责条款。《反假冒贸易协议》澄清了实际损失的计算可以由权利所有人进行选择,权利所有人可以提供任何合理的估价方式。在侵权物品的处置上,我国法律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处置上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一样规定了可以选择的方式:销毁或者没收后可以返回市场。比如我国《中华人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 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中规定了可以有著作权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反假冒贸易协议》对于侵权物品的处置上却规定以无补偿的销毁为主。
三、《反假冒贸易协议》对我国的启示
《反假冒贸易协议》虽然提出了知识产权国际执法的最新标准,由于其规定往往高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而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国际执法的强标准。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反假冒贸易协议》其实并不可怕,其许多规定已经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但是《反假冒贸易协议》生效后必然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产生影响,而且其主要针对的是假冒商标和盗版的侵权问题。目前正值我国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际,而且刚刚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了给我国的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驾护航,所以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修法活动中,应考虑以下问题:
1.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假冒商标和盗版不光光是国际贸易中炙手可热的问题,即使在一国国内的经济发展中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我国假冒商标和盗版问题已经阻碍了产业的发展。所以为了我国经济的自身发展,我国也应该在目前的知识产权修法中考虑:第一,在体系上,我国可以考虑将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纳入到各部门法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这样部门法体系完整,同时可以有针对性解决假冒和盗版领域的侵权问题,避免两高频繁制定司法解释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问题。其次,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应考虑惩罚性赔偿性原则。
我国一直奉行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这也是“假冒商标和盗版”的成本低所以侵权频发的诟病。最后,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我们应该借鉴《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先进经验。人类已经面对的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的到来,法律必须跟上这个脚步,否则势必阻碍经济的发展。《反假冒贸易协议》直接纳入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执法,为知识产权国际执法开了先河,也为我们的法律制定做了表率,法律应与技术发展同步,这样才有利于技术的前进发展。法律解决新技术带来的问题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共同课题。我们解决好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