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种自由概念(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5
罗尔斯在对正义即公平的康德式解释中回应的正是西季维克所提出的这后一个问题。

    一方面,罗尔斯继续把康德的伦理学理解为对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恰当说明,并认为它并不导致一种严厉命令的道德,而是导向一种互尊和自尊的伦理;另一方面,无知之幕的限制和相互冷淡的动机假设使罗尔斯有理由把原初状态看成是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种观察点,因为,以各方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方式行动,显示了他们的自由对于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结束处甚至不无踌躇地宣称,原初状态的观点实际上是透视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的一种永恒的视点。但是,重要的是要注意到,"永恒的视点并不是从一个世界之外的某个地方产生的观点,也不是一个超越的存在物的观点;毋宁说它是在世界之内的有理性的人们能够接受的某种思想和情感形式。"(罗尔斯,第574-575页)在这个意义上,虽然罗尔斯仍然使用"本体自我"这样的表达方式,但实际上,所谓程序性解释的要旨正在于通过对实践理性的构造主义的解释,在瓦解和摒弃康德的现象与物自体、现象自我与本体自我的两重世界理论的同时,保留自律和绝对命令的观念。

    应当看到,无论在康德对于自律的基本要素和根本特征的描述中,还是在罗尔斯对正义即公平的理论目标和价值内涵的刻画中,都明确地使用了消极自由或否定性自由和积极自由或肯定性自由这样的术语,不但自觉地试图把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而且努力论证了自律作为两种自由的共同基础,即本文所理解的第三种自由概念的正当性。

    如果我们深入到康德的文本,就会发现存在着对自律或自主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就是由《纯粹理性批判》提出,而且在此后的著述中得到保留的作为自发性、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机能的自由概念,这种"不受任何外在必然性支配"的自由是消极自由;第二种则是《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为我们提供的独立于任何既定法则、自立法度或自律的自由概念,这是积极自由。康德指出,虽然自律起源于消极的自由概念,就是说,自律必须被归于每一个在消极意义上是自由的意志,但作为意志之特性的自律本身却是与积极的自由概念相等同的。但是康德又直接把自律与道德律等同起来,甚至于宣称"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康德,第101页)基于这后一种学说容易导致"把只有由道德上的因素所推动的行为才是自由的这一观点归之于康德",(阿利森,第137页)因此,为了解释西季维克所谓"自由地选择作善还是作恶"的自由,有的论者转而求助于康德后期作品中对于意志与任意(wille-willkür)的区分。与积极自由相应的、用来刻画自律的、能够自我立法的是意志,与消极自由相应的、作为自发性、能够发动时间中新的因果系列的是任意。积极的自律体现在自由的意志中,消极的自律则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严格说来,体现在自由的任意中的消极的自律并不是真正的自律,而是意志的自发性。康德用"意志"和"任意"这两个术语分别刻画统一的意志能力的立法机能和执行机能,意志提供规范,而任意则按照这种规范进行选择。只有当人们相信只有一种意志机能与一类自由,才会误将自由与道德的行为等同起来。全面把握康德的这种区分的关键是要看到,一方面,自由意志不但不取消自由的任意,而且是通过人的自由的任意表现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自由意志是一个理性的事实,那么自由的任意则是经验的事实;另一方面,"只有存在者有了自由,亦即从肯定的角度被视为基于理性的根据而自我规定的能力(按照法则概念而行动)的那种自由,他被设想为拥有相应的偏离理性规定的能力才可能是有意义的。"(阿利森,第198页)

    如果说自律是与理性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而选择是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那么罗尔斯的康德式解释的关键之点就在于把自律与选择联系在一起,而且把作为一个本体自我的个人选择假设为一种集体选择。在这种状态下,恶棍的原则将不会被选择,这种选择也不能表现他们真正的自我。从罗尔斯的理论目标和他采取的论证策略来看,正义即公平既不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进路,也不是一般流俗的道德学家的进路,前者试图以自由与道德律为基础重建形而上学,后者即康德所谓"通俗的道德哲学"试图通过对自由与道德律的解释,直接解决有关义务和责任的道德论争;而是社会政治哲学的进路,这种进路试图通过原初状态的设计和反思平衡的论证,确定良序社会中的社会合作的根本条件。这也是之所以罗尔斯主要是一个政治哲学家而法兰克福特主要是一个道德哲学家的差别所在。在法兰克福特提出他的意志结构理论前后,意志自由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当时道德哲学领域最重要的热点问题。法兰克福特通过提出他独特的意志自由理论,破除了道德责任必定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定见,并为更宏大、更有社会内涵(即前文所谓"社会共同生活的脉络")的政治哲学研究奠定了一块不可磨灭的基石。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兰克福特的工作仍然带有元伦理学的痕迹。而从其博士论文开始就注重对规则的研究的罗尔斯则已经摆脱了元伦理学局促、琐碎的研究风格的束缚。从这个角度,法兰克福特的工作虽然极大地革新和推进了冷战意识形态(自由主义)笼罩下的历史决定论、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之关系的探究层次,但如果要避免伯林思想之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简陋"、"不足"、"严重的失误"或"致命伤"。(钱永祥,1999)就仍然需要进一步把视野扩展到更宽广的社会、政治脉络中去。

    从自由概念的角度来说,最为重要的是,罗尔斯既不是从消极自由推出积极自由,也不是从积极自由推出消极自由。这是因为,罗尔斯对康德的自律概念进行了主体间性的阐释,其目标是从道德和政治自律这同一个根源推演出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即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哈贝马斯,2002)在这里,作为后两种自律或两种自由之根源的自律虽然仍冠之以道德之名,但它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是自我立法的普遍形式或形式条件,它所表达的普遍性是一种程序的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这种自律概念是"道德上中立的。"(阿利森,第140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有理由认为"是参与共同体自我立法实践的公民的公域自律使得私人的个人自律成为可能。"这是因为"对个体自由的正确界定,应当是一种共同的自我立法实践的结果。"(哈贝马斯,2002,第118页)

    正是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强调韦尔默对哈贝马斯(1990年代前)的共同体自由观(a conception of communal freedom)的批评。韦尔默敏锐地洞察到这种自由概念有拿积极自由吞没消极自由,使之失去自主性、自足价值和独立证成(justification)基础的危险。(wellmer,1991)认真说来,韦尔默是要求对消极自由进一步作出形式与内容的区分,内容(极端的情形就是在理性地划定的界限内非理性地行动)当然无法只以形式为基础,但这种区分本身也钝化了对哈贝马斯的批评从而可以被包容到后者的框架之内:一方面,形式本身也是一种内容,就正如程序正义也有实质性的正义内容,另一方面,正因为哈贝马斯强调的程序普遍性或自我立法的形式条件是一种"道德上中立的"道德观,它并不排斥实质性的内容,也不妨碍消极自由成为韦尔默所谓"实质性的道德原则",只不过它再实质,也要以程序理性划定的界限为限。实际上,哈贝马斯对公域与私域之关系的讨论完全不是静态的、形式化的,而是动态的、富有规范内涵的,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公与私之间的这种互补关系没有任何规定性……民主过程的使命在于,不断重新明确公与私之间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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