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基因技术通常有以下三种目的,而这三种目的都是实体论激烈反对的。(1)治疗疾病;(2)防止不遂愿的后代;(3)对人的改进,或者通过改变单个个体的个别特征,或者通过对整个人类的”再造“.只有治疗疾病这一条是直接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那么后两个目的如何保持其伦理上的合理性呢·也就是如何在基因干预中保持对道德原则的坚守,从而避免和限制我们可能施与他人的危害·
这种目标和动力的转变,成为哈贝马斯协商伦理学的人类学出发点。代替以康德的绝对命令式表述的道德规范的评价标准,哈贝马斯提出来一种协商式的伦理学。按照这一原理,一种规范,只要当所有可能一致有关的人作为一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对于这一规范的有效性达到(或可能达到)一致赞同之后,才能要求它具有适用性。这样道德的主体不再是个人的理性,而是相互之间能够交流,并试图在这种交流中协商其行为冲突的集合主体。”这种观点是不偏不倚的,从中引出的那些规范能够通用的,因为它明显的体现了所有有关人员的公共利益;只有它得到主体之间的认可,就会获得普遍的赞同。因此公正看法的形成表现为一种原则,它强调有关任何人在权衡利益时要考虑其他所有人的观点。“这种理论既体现了道义论的要求--只有能经受住讨论检验的讨论检验的规范才能提出合法有效性要求;而且体现了后果论的特点--判断的形成以行为规范的后果为取向。
协商伦理学承认人们历史的变化的目标和需求‘其关注重点是可以合理做决定的、普遍使用的、在道义上有约束力的评价过程,并从中产生道德规范的理论有效性。所以协商伦理学归根结底是主观论的,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人的主观性提出的目标和需求;它的结果虽然是开放性的,但这种开放本身意味着突破了实体论既定的准则和界限。协商伦理学因而是主观论所能达到最理想的理论状态,但是这一理想状态能够克服基因伦理学中的价值问题吗·
三、协商能够保持价值合理性吗
主观论以满足人的利益和需求为取向,并引申出协商伦理学这一理想的道德评价方法。这种理论形态受到了主观论者广泛的积极评价,比如恩格尔哈特指出:生殖技术的成就”使自由的个体能够实现由其自身选定的生物学命运,比如在生殖范围内。允许个人自由的做出,有关他们自身以及表示同意的亲属的决定,使得生物医学有了这种选择的可能并表明世俗伦理学对这种贡献的支持是正确58的。“然而恩格尔哈特的这个积极评价,却暗藏着主观论深刻的理论危机。
1.同未出生的人协商
问题主要出现在”表示同意的亲属“这一决策主体上。既然协商伦理学要求广泛征求各相关方面的意见,那么基因-生殖技术所直接操作对象的意见是首当其冲的,但是那些通过这种干预甚至操纵而产生的孩子,怎样在决策之时,也就是在他们还未出生之时,表示出他们的意见呢·事实上,基因-生殖工程确实为人的自由决定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但是这一变化也带来了新的伦理学困难--这一决定所涉及的主要对象根本就没有表达意见的可能性。
在这里,协商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尊重原则根本得不到执行。在很多情况下,这类干预造成的后果很可能根本得不到承认,增强型干预比治疗型干预获得承认的可能更少,而治疗型本身也会因为种种副作用而播下争吵的种子。因此以协商为指导的基因伦理学便面临是否可以或者容忍这样一种无法征得同意的干预的问题。但协商伦理学会容忍这种情况,因为在长期医学实践中,在对无责任能力的患者(儿童或精神病人)进行医治的时候,往往没有必要征求这些对象的意见,而必须有其监护人或代表做出决定。
2.同代理者协商
所谓与代理人协商以如下假定为基础:(1)亲属能够根据当事人的利益做出决定;(2)如果当事人有能力表示意见的话,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从原则的层面来说,代理制使得”所有有关人员一致赞同“的原则失效。而且这种代理,只有参照某种价值才有可能。这等于承认了,至少某些非常重要的行为规范在严格意义上是无法按照协商伦理学的办法建立的。协商伦理学的实践结果一定程度上推翻了它的理论前提,这使它陷入进退维谷的状态。协商伦理学进退维谷的根源在于,普遍性的要求与当事人自主原则的特有联系。然而当事人在无法表达自主愿望的时候,协商伦理学将不可避免的变成代理协商制,最后将变成似是而非的自主协商,一步一步的丧失它道德基础,变成关于代理方式和过程纯程式的纠纷。这涉及到”基因工程伦理的一个核心问题:人们究竟有没有权利如果技术条件允许的话对未来人类的遗传特征进行人为的干预·“在代理中,价值问题再次突出出末:即应当在什么标准下做出代理决定,或者代理决定必须参照何种价值·比如,当无法采用治疗手段、中断妊娠是唯一可行的选择的时候,不管一个某种形式的生命有没有生命价值,代理者都必须做出决定。而这个决定不仅从道德内容来看是极富争议的,而且还突破了关于代理的纯程式的讨论,因为这显然涉及道德评价--代理者依赖自己的价值标准来决定胎儿是否值得活下来。无论如何选择,代理者做出的决定都包含着让被代理者接受他的生活理想的想法。总之在极端情况下,代理协商无法避免最终变成了代理者价值强制,从而走向了协商伦理学基本原则的反面。
3.规范的失败
协商伦理学困难不仅在于它在实践中往往走向了自身原则的反面,而且在于它无法提供一种坚硬的道德内核,使其独立于历史的和个人的价值观,从而有滑向道德相对主义的可能。道德始终针对的是避免做恶,但协商作为一种程式只能保证意见一致性(事实上根据上述讨论,连一致性也不能保证),却无法保证意见的道德地位。后果论的缺陷是对道德直觉的排斥容易允许明显非道德的行为。
那么是否可以为它强加一种规范,如不作恶呢·事实上无论如何也找不到以对一种伤害的标准解释为基础的答案。
协商伦理学果然被称为伦理学的话,必须对避免做恶做出保证,但前提条件是每个人都懂得”恶“或者”侵害“之类的概念都包括些什么。但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很难在这一点上达成一致看法,而在基因伦理学中情况变得更复杂了,且不说基因技术造成的有形层面的伤害的问题,考虑基因技术带来的道德伤害。所谓道德伤害是指,人不只是一种配有一套心理特点的有形的机体,而且是一个拥有特殊尊严和特定权利的有人性的人,正是针对这种尊严和权利的伤害才称之为道德伤害。把结果伦理学的评价简化为依据日常实践中明确的,或者从科学角度可以确认的那些伤害做出预先推定是不可能的,这种尊严和权利并不是单纯从哲学角度赋予的,它与实体论的立场无关,而且必须得到主观论者的承认。
比如,”不能给人造成损害“这一高度抽象和形式化的结果,包含着两个未定义的关键概念。一是没有永久性并为所有情况确定什么是”伤害“,而基因技术今天恰恰能是大量的行为成为可能,而这些行为的结果很难确定是否造成对当事者的伤害,准确的说是否构成伤害可能取决于当时崇尚的生活理想。二是没有确定胚胎和胎儿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人“的概念,胚胎是一个人生命的开始还只是生命的材料,意味着我们将其看作是一种目的抑或是一件工具。从这种角度来说,人们在实际决定中,无论如何也不能找到一种”伤害“的标准解释为基础的答案。”不伤害“作为一种道德原则无法顺利的融人协商伦理学的既有原则之内。
总之协商伦理学只是提供了一种进行道德讨论的形式与程序,但他没有说明如何使协商结果保持一致而且形成规范性道德观点,这使其陷入严重的理论困境之中。然而拜尔茨认为,即使这样我们也不能轻易抛弃它,因为基因干预对人的自然体所导致的后果是不确定性,它体现出自我进化的特征:未来展现为一个有目标和实现目标组成的没有尽头的序列--它本身就是目标,因为它没有终点。所以对未来价值进行预测是非常困难的,伦理学应该放弃对发展目标做出有内容的描述而突出自我进化过程的开放性。作为一个自我进化论者,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对人的自由进行定性。从哲学上看,人之本性是自由的,不是处于一种预先规定的价值体系统治之下。不过,只有在一种(道德)标准的前提之下才可以评价一种技术是否成熟。如果协商伦理学是基因-生殖工程所能依赖的最理想的道德程式或标准,那么尽管这一标准有着如上所述的种种困难,我们也只能如此而为。
结语
主观论者要求通过基因干预来改善人的自然结构,并在此结果中体现出人为道德立法的责任与尊严,这符合人类的期望与社会实践,是一种合理的态度。然而这也不意味着容许对基因技术的滥用,考虑实体论者最初的声明:”人的自然体以及附着在自然体上的精神过程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实体,通过基因技术对人进行干预和操纵是极不道德的“[9〕;基因技术的发展必须顾忌我们文化的根本价值,并且要有效的保护这种价值;传统道德教化具有绝对化的可尊重地位,在所有厉害得失的权衡中,最终总是合乎道德的观点起作用。实体论与能动论是围绕着基因技术公转的两个伴星:在被实体论阻滞的地方,主动论为人的思想开辟新的道路;而在主观论越轨的地方,实体论起到了很好的矫正作用。这正是基因伦理学面临的现实,也是不断进行理论讨论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翟晓梅、邱仁宗主编,生命伦理学导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建会,从黄禹锡亊件看伦理学对科学的重要性[J],医学与哲学,2006,(2),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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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M],范琐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罗纳德·蒙森,干预与反思:医学伦理学基本问题[M],殷登祥主编,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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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拜尔茨,基因伦理学[M],华夏出版社,2000.
〔9〕邹笑笑,基因干预是必要的吗?一实体论的辩护及其批评[J],医学与哲学,2012年3月,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