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行为参与者的激励
行为参与者,即搜索引擎公司或公司内部参与该行为的人员以及与搜索引擎公司有不正当利益交易的企业或企业内部人员。搜索引擎公司内部参与该行为的人员和企业内部人员有检举揭发该行为的,应予以丰厚的奖励,并视其提供资料的多少和重要程度,另行决定增加奖励额度。企业的检举揭发,基本是基于与搜索引擎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当交易时,难以达到预期收益,或者其正当的权益都因此而受损,即效益已经发生减损的情况之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应该给予该企业免责的豁免权,即不追究其与搜索引擎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这一行为的责任。除此之外,也要对其进行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
2. 2合谋者的激励
合谋者是指同行业内部之间、同性质的企业之间对同一行为的允许或是默示。合谋者之间得以存续的基础就是利益的获取比风险等成本更大,故而,在瓦解合谋者之间的同谋,提高合谋的交易成本,减少合谋的收益中,就必须加大对于合谋者的检举揭发的免责与奖励。合谋者之间的检举揭发是整个激励机制中最为难以操作的部分,这需要有绝对的免责条款和极其丰厚的事后回报,并保证这种回报的实益将大于其继续进行合谋的实益,这也是监管者与合谋者之间相互较量、斗法的过程,体现监管者的智慧和策略的重要性。
2. 3“局外人”的激励
“局外人”是指这样的一些人,他们与检举揭发的审查可行度有一定关联,但需要监管者进行一定的事先审核,认为确有审核之必要再进行审查。但无论如何,对于“局外人”的检举揭发都是应该予以奖励的,只是要根据其提供信息的可靠度和证明力来进行不同额度的奖励。至少,“局外人”的检举揭发可以引起相关监管者的注意,会使问题尽早地被暴露与解决。
3处罚机制
3. 1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见,搜索引擎的受众并不直接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对价,而是通过在接受这种服务的同时被动地接受网页上的广告信息的方式支付了搜索引擎公司所期待的对价。在搜索引擎公司、受众与付费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可以说任何一方都付出了一定的对价。搜索引擎公司与网民间确已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搜索引擎的消费者,受众自然享有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般而言,学界认为公众对信息传播媒介提供的产品及信息的要求包括:公益性、真实性、有用性。如果搜索引擎不能提供这样的信息,那么应告知公众,否则便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便有可能导致公众基于错误的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决策,甚至有可能造成受众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如果搜索引擎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利益交易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改变了刊载虚假信息的网站链接的位置,或者是将公众期待知道的信息加以屏蔽或者变相屏蔽,如调至最后的几页,则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3. 2运用我国《反垄断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则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搜索引擎公司的这种违法经营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其在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改变提供给搜索引擎受众的信息位置或数量,对受众进行错误的引导,从而帮助与其进行交易的某公司,以达到改变受众的交易条件的目的。这样的行为阻碍了与该公司同行业的企业在同等社会条件下,同该公司进行竞争的权利,是对以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的抑制,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对该行为主体予以处罚。
3. 3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作为经营者,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或者获取非法的利益,与搜索引擎企业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这样的行为应属于一种贿赂的行为。
作为搜索引擎公司,依靠其本身所享有的信息传播优势,如果是以帮助某企业公司达到非法的目的,即通过对公众期待知晓的信息的排序和供应量加以改变,以达到误导消费者、令消费者基于错误的信息做出错误的决策,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那么,可以认定搜索引擎公司是该违法行为的受贿方。但遗憾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情节比较轻微的商业受贿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示的规定。笔者认为,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可以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商业受贿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