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4. 1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
事实上,中国2001年《著作权法》成功地细分了17项著作权利,特别是创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其相对准确的定义,较好地解决了世界各国在网络传播上关于权利设置间题上的纷争问题。但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把握上尚有以下几点缺陷:
(1)“信息网络”指代不明。在我国已经颁布的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有关网络的具体叫法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所使用的“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对于CHI-NANET的相关称呼等。虽然这些叫法不同,其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可以包含“互联网”,而“互联网”又可以包含“CHI-NANET",但无论是“互联网”还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基本上是一种特指的或内涵范围明确的称呼,不会产生二义性。而“网络”或“信息网络”则有较大不同,它们即不象“互联网”一样是一种特定的指代,也不能像“计算机信息网络”一样明确地反映某类特定技术范围内的特定事物。比如,在商务印书馆19%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网络”的解释是 “网状的东西;指由许多互相交错的东西组成的系统;在电的系统中,由若干元件组成的用来使电信号按一定要求传输的电路或其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从“由许多互相交错的东西组成的系统”来理解网络,则它可以指代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的和无形的事物,诸如“销售网络”、“电力网络”、“自来水网络”、“交通网络”、“人际关系网络”,等等。即使是加上“信息”而成为“信息网络”,其范围也同样较为宽泛,只要是传递“信息”的“网络”就应该算做是“信息网络”,那么人们之间口头传递消息的特定渠道也就可以叫做“信息网络”,情报网也是“信息网络”,而我们古代的长城更可以说是不折不扣的“信息网络”,但这些显然并不是我们这部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规范的。
(2)定义存在的问题。“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非网络传播本质核心的特征,将该特点在此作为网络传播的唯一特征列出,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由此看来,新著作权法的这一表述并非网络传播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比如手机短信、网络广告恐怕都不符合这一特征。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网络传播的本质特征呢?学者普遍认为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这些特征较之“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应是网络传播更本质和核心的特征,更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有所体现。尽管2001年《著作权法》在事实上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但多数情况下,学者认为“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著作权法》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各种链接,ISP,ICP等各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还有待于国务院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出规范。
(3)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的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播权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得缺乏基础并不利于整个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科学化、稳定性。无论是我国的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专门规定传播权的具体条款,只是在旧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中,第五条有有关传播的规定,即:“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跨过传播权而去直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传播权中的一种,而直接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意味着还要规定什么“报纸杂志传播权”,“广播电视传播权”呢?而从另一个方面,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是还要再规定什么“信息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出租权”呢?也就是说,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缺乏先对传播权的界定,又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显得过于具体,所以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公平待遇”或挂一漏万的现象,很可能会打乱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稳定性。
4. 2立法完善建议
针对新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今年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信息网络”一词仅仅揭示了其所要指代的事物的一个方面的特征:即“网络”,而没有明确一个重要方面的特征:即“由计算机等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的相关产品或技术组成”,真正能够反映该条款的指代意思的是否“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是“电子信息网络”或者创设出一个两者兼有的定义更为确切呢?而即使要使用“信息网络”一词,就要在具体的条款或相关实施细则中加以解释和细化,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
对于定义存在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完全采用《WCT》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但注明包括网络传播、广播、表演、其他新增权利等所有传播类权利;二是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概括其本质特征,体现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无论较之“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还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实都更应是“网络传播”本质且核心的特征,应当在其定义中有所体现,否则就不足以准确地界定“网络传播”。
(2)网络传播权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复制权,或发行权,或两者相加。传统复制权与发行权,不论从传播渠道、形式,均与网络传播相去甚远。要摆脱西方国家网络法律创设的影响,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诚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鲜有国家在立法上明确以新的权利概念赋予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更须充分肯定。如能切实把前两个问题解决好,无疑会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补缺补漏,进一步明确其定义特征,适用保护的范围。将法律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这样才不会引起争议,真正得到大家的拥护。
5结束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说在一个信息网络时代,在信息社会中确实显得越来越重要。对于电子商务来说,如果我们从信息流角度看,物流资金流,我想信息流主要涉及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与网络相关的权利得到了社会和国家领导的关注:在十届四中全会温总理答中外记者问上被问到有关互联网的问题上他引用了两句话:一是肖伯纳说的:“自由意味着责任。”二是美国的斯特朗斯基说的:“如果要讲民主的话,不要躲在家里读亚里士多德,而要多坐地铁和公车”。此外,温总理还强调:“人人遵守法律和秩序,吸收国际互联网的先进管理经验。”“网络要传播正确的信息,不能误导群众,更不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虽然现今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方面尚存不足,但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网络方面的立法将会有一个质的飞跃。将会更规范更合理地调整网络行为,更好地营造出一个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