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述论(4)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7
两个观点:其一,法令中有关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的规定(“法令有故、误”,“误者其文则轻”),在判案时一定要加以落实。这就为从轻发落于无意中触犯法禁的涉案人找到了直接的法理依据。其二,执法量刑只能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可将不利于涉案人的某些推论(即便这些推论有可能成立)作为判案加刑的因素加以考量。郭躬的“刑不可以委曲生意” 的执法原则,与上引“不得用逆诈废正法” 之说,递相呼应,表明宁可失之于错纵也不可失之于滥杀的“慎刑”思想,在汉代的执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为吏赏罚明,用法平而必行,所居皆有条教可纪,多仁恕爱利。”可以换来官场上下的交口称誉。[45]“案法平允,务存宽恕”,可以成为居官者引以自豪的仕宦声誉,甚至可以作为福佑子孙仕途腾达的自信所在。[46]在汉宣帝的诏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执法官得到表彰,而那些“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贰端,深浅不平”[47]的执法官受到申斥。

  上述诸端,足以说明,在汉代的官场中,虽有酷吏出入其间,但崇尚“宽平”的执法精神依然是稳居主流地位的。

  执法宽平的舆情,对改善当时刑罚体系所发生的积极作用,集中体现在运用“恶恶止其身”[48]的儒家政治理论,反对株连之法的存在。“秦政酷烈,违牾天心,一人有罪,延及三族。”[49]汉人类似对秦政的批判所在多有,表明了他们对包括“灭族”在内的株连刑的深恶痛绝。汉文帝废止收孥相坐之律,作为汉家推行仁政的典型而一再被强调、被歌颂。我们同样应该知道,各种形式的株连刑,实际上是终两汉之世而没有根本绝迹的。即便是在政风较为宽缓的时期,由各级官吏舞文弄法而导致的株连之祸,就足以使百姓无容身之地。在盐铁会议上,文学之士揭露当时所谓“良吏”的行径:“不本法之所由生,而专己之残心,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若痈疽之相泞,色淫之相连,一节动而百枝摇。”[50]这是何等可怕的局面。由此而言,我们对史书所见关于汉代“慎刑”、“省刑”的歌颂之辞,在其实际效果究竟如何的层面上,当然应该保持质疑的态度。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肯定,“恶恶止其身”确实产生过轻刑之效。“刑罚务于得中,恶恶止其身”,[51]是汉代朝廷对执法官员的原则性要求。而一旦出现了株连之刑,即便主持其事的是独断朝政的权臣、乃至于皇帝,也会有鲠直大臣出面提出尖锐的批评。对这些批评,当政者确实既可以采纳、也可以置之不理,[52]但是,作为一种舆论存在,还是能够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牵制作用,甚至使得某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根本性的变化。[53]

  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也值得注意:东汉安帝时期新立法规,对于犯有贪赃之罪的官员,禁锢父子两代。这本来是一种加大惩治贪官力度的举措,同时也对其他官员带有预警、震慑的意义。只是,它的株连属性是明确无误的。就一般的社会舆论而言,出于对贪官的痛恨,人们可以理解、乃至于拥戴这样的立法;但是,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它确实与“恶恶止其身”的理念相悖。不久,就有太尉刘恺这样的重臣对此公开提出质疑,“《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尚书》曰:‘上刑挟轻,下刑挟重。’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而且皇帝接受了他的见解。[54]这足以说明,汉代君臣讨论法理之得失时,已经理智到“论理而不论人”的程度,不因为事涉贪官就杜口裹足。这种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进行的法理学的讨论,是如此的纯粹,它以典型个案的方式证明,“恶恶止其身”的执法理念,确实是得到相当普遍的认可了。

  议法从轻的主张,同样在汉代的执法思想中,闪耀出它的理性光彩。

  西汉后期的杜钦,虽然依托于秉权外戚王凤门下,但遇事多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希望以其学识,对王凤的失当之举有所规谏和补益。针对王凤寻衅贬抑意在罢免贤臣冯野王的举动,杜钦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他援引古训,主张“罚疑从去”。[55]颜师古对此有个极好的解释:“疑当罚不当罚则赦之,疑轻重则从轻。”就是在某种行为处于难以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的临界点上,就加以赦免,不予以治罪;如果在轻罚与重罚之间难以判明时,就从轻处理。据此我们得以知晓,杜钦的“罚疑从去”之说,与现代法学理论的“疑罪从无”原则,应该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东汉中期与郭躬齐名的陈宠,同样官至廷尉,同样有世传法律之学的家族文化背景。其曾祖父陈咸是两汉之际的法学名家,他留给子孙的规戒就是:“为人议法,当依于轻,虽有百金之利,慎无与人重比。” 陈宠本人“及为理官,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济活者甚众。其深文刻敝,于此少衰。”[56]史家此说可以证明,议法从轻的思想及其指导下的执法实践,确实有效地缓和了急苛之政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廓清令人感到困惑的一个问题:汉人津津乐道其“轻刑”、“省禁”之功,历代论史者似乎也没有谁指责汉代存在暴政;但是,汉末的大政治家曹操在考虑法律改革时却“嫌汉律太重”[57]。那么,汉代的法律究竟是轻是重?现在是否可以循此思路回答:汉朝的法律,从立法层面而言,是根源于秦律,因而也就带有其酷苛繁重的本质属性(当然,汉朝时期经历的几次法律改革,有“轻刑”的主观意图,也收到了一定的客观效果),因此曹操的判断是准确无误的;但是,在执法的层面上,汉代士人表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理性,在具体的法律程序的运作之中,他们把僵硬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人性化的解释,缓和了专制皇权对法律的非良性操控,减轻了法律残酷无情的色彩。由于这一重要的“修补”,使得原本苛重的汉律,演变为刚柔兼济、变通有度的“社会形象”。汉代统治者从中所表现出的理性,对于维系民心、维持稳定,是发挥了积极作用的。

 


[1]《史记》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
[2]《史记》卷八十七《李斯列传》
[3]《史记》卷四十八《陈涉世家》
[4]  除去传世文献的相关记载之外,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所出土的《二年律令》、《奏谳书》等汉初法律文献,把秦汉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充分地显示出来。
[5] 《韩子浅解》第五十篇《显学》
[6]《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
[7]《语书》,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15页。
[8]《汉书》卷四十三《叔孙通传》
[9]《汉书》卷四十九《晁错传》
[10]《盐铁论》卷第十《刑德》
[11]《潜夫论笺》卷五《断讼》
[12]余英时《汉代循吏与文化传播》,见氏著《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55页。
[13]《汉书》卷八十九《循吏列传》颜师古注。《史记索隐》对循吏的解释是:“谓本法循理之吏也。”亦有相通之处。
[14]《史记》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
[15]《史记》卷一百一十九《循吏列传》
[16] 在《史记》、《汉书》中出现的“循理”,可以理解为顺守人情之理的至少还有以下两例:《史记》卷一百一十二《平津侯主父列传》引徐乐上书之语:“间者,关东五谷不登,年岁未复,民多穷困,重之以边境之事,推数循理而观之,则民且有不安其处者矣。” 《汉书》卷九十一《货殖列传·序》“其为编户齐民,同列而以财力相君,虽为仆虏,犹亡愠色。故夫饰变诈为奸轨者,自足乎一世之间;守道循理者,不免于饥寒之患。”
[17]《汉书》卷七十八《萧望之传》
[18]《汉书》卷五十一《路温舒传》
[19]《汉书》卷三十二《张耳传附子敖传》
[20]《汉书》卷八十三《朱博传》
[21]《春秋繁露》卷三《精华》
[22]《盐铁论》卷十《刑德》
[23]《汉书》卷八十三《薛宣传》
[24]《汉书》卷八十六《王嘉传》
[25]《后汉书》卷四十八《霍諝传》
[26]《潜夫论》卷四《班禄》
[27]李泽厚《说儒法互用》,见氏著《己卯五说》,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第91页。
[28]王春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探析》一文称:“刑事审判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裁判的权力。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之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自由裁量权正是为了寻求司法公正,而鼓励法官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考察所有的量刑情节而做出正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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