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蛋糕的均分和选择这一基本的原则反映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上就是共和体制,就是有着不同的机构来承担其均分和选择的工作,并有着基本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即法律。对此,哈林顿写道:“所谓均分和选择,用共和国的词汇来说,就是辩论和决定。凡是元老辩论过的任何事项,得向人民提出。经人民批准之后,就通过长老的权柄和人民的权力加以制定,两方面汇合起来就成了法律。”[1](p 25)对此,哈林顿还说道:“英国变成共和国的道路是确立不移而又很自然。通过往自然的道路要求和平,通往和平的道路要求服从法律,而在当今的英国,法律是不能由议会制定的。但英国的议会行将成为纯粹的公众集会。为公众的集会所制定的法律虽然在一段时间里可能令人生畏或令人失望,但终究必然是公众的法律;而公众法律的总和必然等于一个共和国。”[3](p 561)而这样的共和国,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健全法律、实行法制的民主国家,而不会是听命于某一个人专断意志的人治的王国。
二
人治与法治,这是哈林顿与霍布斯之间最为根本的分歧,实质上也是对自由内含理解的根本不同。在哈林顿看来,在君主国中,当一个君主拥有个人的专断权力,他的意志可以成为最后的决定权时,即使有法律的存在,也必然会出现君主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情况发生,这样,公民们必定时刻生活在君主的专断意志之下,就不能真正地享有自由。而在共和国中,通过人民而制定的法律,一切都依法办事,排除了任何个人意志来行使专断的可能性。公民们是在法律的管治下享有着自由由此可见,在君主国与共和国,不同的政治体制将决定着公民们享有的自由不同,两者决不会如霍布斯所说的是为相同。
请看哈林顿对此的详细论述,即可更加明白他对保证国家成为法治的共和国的一片苦心设计。通常,在一个国家中,总有三分之一的人比较聪明,他们能够比其他人更能够看法问题的症结,弄清真理的所在。因此被哈林顿称之为“元老”,他们充任着人民的领导,依靠他们的智慧、见识来为人民服务。哈林顿说:“作为人民来说,把这些人当作指导者,不仅是他们自然应负担的义务,而且也是他们应正面负担的义务。”[1](p 24)就他们作为人民指导者的地位来说,我们应该切记,他们不是根据自己的财产多寡,也不是由于继承的权利来得到的,而仅仅是依据他们的卓越才能并经由人民选举而产生的。在他们成为“元老”后,他们不是人民的行政官,仅仅只是顾问,他们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为,“顾问的应有职务首先是讨论他们所要参议的事项,然后就他们讨论过的事项提出建议。因此,元老的指示决不是法律,而且也决不能称为法律,它只是元老的建议。在建议酝酿成熟以后,他们就有责任向人民提出。因此,元老只不过是为共和国的事项辩论而已。进行辩论就是辨别或区别表面相同而实际上并不相同的事物,或者是分别并权衡各种理由。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均分。”[1](p 24)
回到问题的开头,在元老们行使了“均分”的工作,那么谁来行使选择的职责呢?哈林顿灰谐地说,还是去问那两位姑娘吧。在那里我们能够获得答案,更可以获得对这一问题的逻辑推理。这种推理即为,如果均分的人又是选择的人,那么对于另外一个人来说的情形就等于是这个人根本不会进行均分而一起拿走了所有的一切。因为道理很简单,这个人既自分自选,她就会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分。由此可见,如果元老除了均分以外还有选择等更多的权力,共和国就决不可能存在着平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回到两位姑娘切分蛋糕的故事,如果只让一个姑娘既行使均分又进行选择的话,她除了自行把蛋糕独吞以外,就不会有其它分法。
由此,结论自然可以得出,必须在元老行使均分的职责之外,另行创制一个执行选择职能的机构,否则不可能实现平等,不可能形成公共利益,并且确保公共利益。在哈林顿看来,这种选择的权利必须由全体人民来承担。具体来说,由经过人民所选举产生的并代表其利益的议会来行使。哈林顿明确指出:“除了成立一个进行选择的议会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补救的办法。少数人的智慧可以是人类的光明,但是少数人的利益却不是人类的利益,也不是共和国的利益。我们既已承认利益就是理智,所以他们就决不能担任选择的任务,否则就会窒息这种光明。进行分配的议会既然包含着共和国的智慧,所以选择的任务就应当由包含着共和国利益的代表会议或议会担任。共和国的智慧既然在于贵族,所以共和国的利益就在于全体人民。在共和国包括整个民族的情况下,人民本身就必然太大的而难于集会,因而,这个担任选择任务的议会就应当由平等的代表会议组成,其中除了全体人民的利益之外,不考虑其他任何利益。”[1](p 25)
在哈林顿看来,仅仅有元老和议会来行使均分和选择的职能还不够,因为这种职能的行使只是在法律意义上来行使,因而还必须要创制另一个机构来具体执行,这即行政机构。他说:“共和国的这两个组织———元老院和人民大会———只是立法机构,因而必须有第三个机构来推行制定的法律,这就是行政机构。”[1](p 25)行为行政官员,他们就是向议会负责来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向人民负责秉公执法,确保公共利益。哈林顿指出:“行政官员的手既是执行法律的力量,那么行政官员的心就必须向人民负责,保证他施政时是按照法律行事的。”[1](p 26)
这就是一个民主的共和国的基本结构,提出议案的元老院、批准议案的人民议会和执行议案的行政机构。同时,这一组织体制也是共和国的基本原理,当然也是最为自然、最好的政治体制。从这一体制上, 我们不难看到哈林顿的“三权分立”的制度性设计,通过这一体制,我们才能实现平等。所谓平等,就是每个人拥有相同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其他的人。这既是政治体制存在的目的,也是其存在的条件,更是体现一个政治制度是否完美的标准。所以,在哈林顿看来,一个能确保平等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一个实现平等的民主共和国就是最好的国家。“一个平等的共和国是唯一没有缺陷的共和国,也是唯一尽善尽美的政府形式。”[1](p 35)
这种平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上的平等,哈林顿称之为“产权均势”,在当时的工商业还未得到充分发展的情况下,其主要体现为地产。因此之故,哈林顿认为要建立平等的土地法,建立和保持产权均势的永久法。“根据这种法进行分配,贵族阶级或少数人的圈子里的某一个人或一些人就不可能由于拥有大量土地而压倒全体人民。”[1](p 36)当作为民主国家存在基础的产权问题解决之后,相应地就要解决政治上的平等问题,这便是平等的第二项内容。对此,哈林顿提出要通过轮流执政,人民的自由选举来实现这一目的。他指出,“平等地轮流执政就是政府中平等的轮流交替,或担任一种官职,其任期极为利于轮转,并且大家都平等地轮流卸任,所以便能依次通过各部分将全体都包括在内。接替他人官职时,是由人民自由选举或投票的方式决定的。”“这种人民选举或人民投票是最自由的方式。”[1](p 36)这样的政治体制的安排和设计,从本质上意味着就是每个公民平等地参与政治,实现了不受任何人支配的自由。
三
“自由是自由人民的权利”,从这一基本点出发,实现人民这一权利的政治体制难道是如霍布斯所说的君主政治体制?在对共和国的政治体制设计中,哈林顿详细地批驳了霍布斯所说的,共和国是由一个人或一个单独地议会来管理。在由一个人管理的国家中,所有的人民都听命于一个人的好恶,都按照他一个人的意志去行事,这无异于生活在奴役状态之下,而奴役是与自由,与权利根本不相容的。同样,如果说自由是每一个人权利的话,那么自由的人民所组成的一个民族也绝不能听凭一个人的好恶、意志来生活,他必须是独立的,是自己的主人。而这是自由的应有之义。哈林顿借用雅典底修斯的话表达了这一观点:我们这个生而自由的民族不是凭一个人的思想生活的。“我们每年都通过自己的手分配官职与荣誉,我们是自己的主人”[1](p 102)因此,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哈林顿的对“自由”的独立自主的定义与霍布斯对“自由”的“不受外界阻碍”的定义之间的差异性。正是在对这种自由的不同定义中,哈林顿把每个公民必须是独立、自主和平等地参与共和国的事务看作为是人民的自由。换句话说,只有建立一个人人都平等地拥有政治权力的共和国才是实现了人民的自由。由此,我们才可能理解,为什么哈林顿不仅仅把人的独立自主看成是自由的内容,同时也把人的平等看成自由的另一项内容,为什么共和国的基础是平等,并且共和国要确保平等,因为没有平等,何谈人的独立、自主与自由,这两者是必然有机地联结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