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2

  (一)基因自己决定权
  对于作为身体权客体的基因,身体权不仅表现为对身体完全性和完整性的维护权,而且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民法理论及伦理观念认为身体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只是意味着权利不受外力的侵犯,身体的完整性不受破坏。但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医疗行业的日益社会化,医疗中所需要的血液、人体器官等不得不来源于其他人。伴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法律和伦理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公民支配身体的行为已被法理所承认,人享有对身体的支配权。
  另一方面,近些年来,在宪法学研究中,将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认识的见解逐渐取得支配地位。一般而言,自己决定权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自己决定权是自己的私事,有自己决定的权利。可见,自己决定权已被作为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在对基因的支配权和自主决定权方面,体现在每个人对于其基因的采集、研究与商业上的运用,拥有被告知以及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项运用的权利,此权利同样及于已经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中的基因。因此医疗研究单位,若欲使用由病患身上所采得培养的细胞,即使此项研究与原本的医疗目的无关,也应该如实告知病患者其状况,并只有在获得告知后同意的情形下,方可使用这些细胞。
  (二)基因信息隐私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等。隐私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后广为各国继受。在我国直到2001年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确认为法律所保护的一种人格利益。在大陆法系下对隐私之保护,是从人性尊严出发,主要藉由一般人格权之“非财产法益”性质来加以定位的。
  由于基因组成特征,对于一个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生活的影响与重要性极高,基因信息作为一种生命信息理应受到隐私权保护。故人拥有对其本身基因信息的隐私权,即人对于其基因信息之保密、秘密、流通、运用等,拥有信息之自主决定权。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基因信息性质上是“有关于某人基因组成的信息”,因此基因隐私权或基因信息自主决定权的权利标的并非基因,而是信息。
  基因信息隐私权与其他信息隐私权相比,有其特殊性:1、它们能够预示有关个人的基因素因;2、它们对家庭,包括后代乃至几代人,有时甚至是对当事人所属的整个群体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3、它们可能含有某种在采集生物标本时尚不一定了解其意义的信息;4、它们可能对某些个人或群体具有文化方面的意义…。因此,可能会有很多方面的人对知悉一个人的基因信息享有一定的利益。首先,一个人的亲属可能希望知道其已经检测的基因信息(尤其是有关疾病的基因信息),以便知道他们是否也会患此疾病,或者他们的后代是否也会患此疾病,有时这种基因信息会直接影响到是否生育子女的决定。其次,保险公司总是特别关注投保人的家族疾病历史以便评估其保险风险,而现在基因检测信息能提供看起来更准确、更科学的保险责任预测方法。同样,雇主们可能更关注患基因疾病的人是否适合被雇佣。而国家在减少基因疾病发生、促进公共健康方面对知悉、运用一个人的基因信息享有不可否认的利益。综观这多方面的利益,其和个人基因隐私权的潜在的冲突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政府、保险公司、雇主或任何人,有无权利取得其他人的基因信息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针对具有特定基因疾病风险者之保费差别取价呢?雇主是否可以凭借基因组成判断是否雇用某个人呢?从隐私权的原理直觉地来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极可能导致被称为“基因歧视”的后果。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于基因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可能同样存在着合理使用阻却违法的理由。构成阻却违法的主要理由在于“为了公共利益”,如政府为防控疾病而对基因信息知悉运用、司法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采集嫌疑犯基因信息等,应不构成侵害基因隐私权。而雇主、保险公司等为了其私利益而利用基因信息采取“基因歧视”的措施则构成侵权。当然,对于何为公共利益何为私利益,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对这些富有高度争议的问题,仅靠宪法与民法侵权责任法层次的保障还是不够的,有待制定专门的如基因信息保护法更清楚地界定其保障范围。在专门法出台之前,可借鉴美国立法在雇用、保险等领域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基因隐私进行“基因歧视”等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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