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土地相关的环境权利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六)《防沙治沙法》。2000年颁布的《防沙治沙法》对防沙治沙规划、预防措施、治理、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此外,《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的资源环保法律也包含了许多土地保护的内容。

    这一土地环境权利的立法体系为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但是要达到能够协调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在保证土地可持续利用与发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目的,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始终未能明确规定土地上的“环境权”

    现行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土地所承载的环境价值,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护,但是不论是在宪法上还是在其他立法中均无“环境权”的宣示,这样的一种立法不可能实现对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也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二)整个土地环境立法体系中管制措施多,预防和救济措施少,行政色彩过重

    通过分析相关立法我们可以看到,除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程序,可以作为预防环境污染和救济公民环境权益的立法内容以外,其余都是管制型立法。整个体系是“橄榄球”形状—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呈现出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也颇带有计划经济的特色。

    这种立法都过多地强调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地强调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忽视其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况有两个重大缺陷:一是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的发生。如对公民来说,因不能对有可能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提出诉讼(法律只规定了检举或控告),因而可能只好任凭侵害的发生,特别是当出现了一种新的污染形态时,还可能出现告诉无门的情形。二是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如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民即使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的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根据第41条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请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这样,《环境保护法》在给环境管理相对人提供了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略了受害的公民的权利,于常理不合。另外,当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犯有45条所列行为时,公民也只能寄希望于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即使是“情节严重”,也只是由司法机关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公民无法参与有效的外部监督ni0

    三、土地环境权利的立法及完善

    各国立法者一直在致力于通过运用人类最佳理性,力图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框架下享有充足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具有良好的环境权,一些环境法甚至希望保护未来人的环境权,甚至包括动物和植物的环境权。在环境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这对我国土地环境权利的立法及完善有极强的借鉴意义。总体来讲,作者认为我国的土地环境权利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立法中确立和贯彻土地环境权利意识

    立法要充分认识到土地资源所承载的经济价值和生态环境价值,在立法中协调二者的关系,目的是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这就要求在立法中对土地的利用给予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其生态价值。

    (二)借鉴国外立法,确立我国公民环境权利体系

    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公民环境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公民良好环境权,是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一组具体的环境共享权权利清单应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等。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所以,良好环境权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权利,是与人密不可分的人格性权利;二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也可称其为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在欧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发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等}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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