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土地相关的环境权利研究(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我国民法在传统人格权体系中,重视或者承认了“人格”的一个方面—即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性特征,而忽视了“人格”的另一个方面或者更为复杂的方面—人与人之间由于自然因素的介人而形成的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隆特征。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概括和诊释,而忽视人与环境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传统人格概念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关系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为了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就有必要对普通的人格概念进行扩展,保留其框架而增加其内容。环境人格是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包含了环境利益的内容。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普通人格概念的继承。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确立环境人格权,将环境利益纳人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三)确立土地环境程序权利,以维护实体上的环境权利

    实体权利需要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否则,一旦权利受到决策者或其他权利持有者的的实际或潜在的浸犯,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为此,《阿尔胡斯条约》(1998)年规定了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性环境权利问。这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值得研究和借鉴的制度,因为,科学化和民主化是实现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基本要求,舍此,个人的环境权利也很难得到保护。在这三个程序性权利中,公众参与决策权是保证决策民主的关键,而获得信息是参与的前提,如果公众不能得到环境方面的有关信息或是不能参与决策,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解决,个人也只有在具有了完备的环境程序性权利的同时才能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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