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政府审计职业化管理(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二政府审计职业化的障碍

  (一)体制因素
  国家审计的本质就是国家审计接受谁的委托、为谁服务以及监督谁、监督什么的问题。作为主要以财政财务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审计,自然就把监督的矛头指向了国家财权的运用者,即国家财政预算的实际管理者或者执行者——政府。《审计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现在我国现行的国家审计机关却设在政府,实际上变成了“内部审计”。这样做的弊端很多:首先影响审计的独立性。审计上的独立性要求审计独立于被计单位——自我证明的说服力显然不如他人证明,并且容易给腐败分子留下制度空隙。其次,缺乏权威,在我国,审计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处于相同的行政科层设置中,但是在行使职能时却表现出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行政科层关系与工作关系的非一致性,难免不产生摩擦和矛盾,使审计工作很难有效开展。

  (二)法律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订)第六章中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意见是:第四十三条到四十八条以及五十条都是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及其他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我看来,这些处理处罚都是一些不痛不痒,即便是进行罚款,由于罚的是公款,也就意味着是国家的钱财,因此收效甚微。第四十四和第四十九条中提到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也就是说审计机关只有建议权,无直接处罚处分权,这势必削弱审计机关的权利。另一方面,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法》只有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的则适用《公务员法》第十七章法律责任。如果要实行政府审计管理职业化只有这么一部通用的法律来规定,还远远不够。因此,法律因素是影响政府审计职业化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人员与技术因素
  目前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还不是很高。从人员构成上来看,很大一部分不是班科出身,即便是班科出身也大多是财务人员,综合性人才很少,精英就更少了。现在出现了这么一种状况,即审计人员多,但专业人员少,尤其是当地政府不重视审计的地方,审计机关往往成了政府官员养老的地方。从技术方面来讲,现阶段很多地方政府审计机关还停留在查阅账簿凭证上,以差错揭露弊为主,先进的审计机关到了制度基础审计,风险导向审计只有审计署的部分特派机构的部分审计项目采用。人员素质的制约以及审计技术的落后严重制约审计职业化的进程。

  (四)其他经济利益因素
  目前审计经费不足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尤其是地(市、州)级、县级更为严重。我在县审计机关工作两年多时间,据我所知湖南省的绝大部分审计机关收缴的罚没款项上缴国库后都是有返还的,从30%到100%不等。很多审计机关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重要目的就是进行罚款,查出来的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商量好罚款数额后,隐瞒不上审计报告。另外,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超规格招待,和被审计单位互给好处等等,这些严重影响审计的独立性,是审计职业化进程的重要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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