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思考(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的法律,它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作出了很大贡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明文列出了l1种应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没有设立“兜底条款”,很多l1种行为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有效地加以规范,反映在银行业领域也是如此。《商业银行法》也只是在条文中泛泛地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并没有对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作出界定。因此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性条款,并明确其在法律中的地位,这样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性条款进行处理,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尽可能以明确的列举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并兼顾一定的灵活性,以防出现立法漏洞。

  第二,明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银行业不正当竞争的d'g管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依据上述规定,应该由国务院银行业d'g督管理机构作为其不正当竞争的监管主体。但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对违反利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也曾经出现了既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的现象。为了避免出现由于监管主体不清造成重复监管或出现问题以及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根据立法的本意和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切实承担起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加强银行业自律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作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都是有限的,如果银行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由监管当局直接处理,不仅监管成本高,而且将使监管当局陷人日常琐事中,不利于对大局的把握。相比较而言,商业银行的同业组织对本行业的动态更为了解.能够对市场状况做出及时反应,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措施加强银行业的自身调节和自律,能够有效地填补监管“空白地带”。因此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除自身对金融业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外,无不重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而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与监督,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银行业自律体系,促进市场的有序竞争。

  第四,必须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完善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一定要保证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要落到实处,不能流于形式,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银行间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健全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的立法,使其建立起重大业务决策权、日常经营管理权、监督权相互配合并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使其避免为了眼前利益或所谓的“政绩”而牺牲长远发展的短视行为。

  第六,在立法中把有偿服务作为商业银行经营的一项基本原则,加强宣传,使有偿服务的观念深人人心。商业银行的产品和服务都是商品,银行需要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在发达国家,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取费用是最正常不过的事情。而在我国,由于受人们思想观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对银行收取服务费用还不太能接受,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刷卡风波”和“银行卡收费风波”就反映了银行与客户的对立。在这样的消费环境下,银行为了不失去客户,对一些应该收费的项目不敢贸然收取费用,甚至为了争取客户做赔本的买卖也就不足为奇了。我认为,应在《商业银行法》中把有偿提供金融服务作为商业银行经营的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使银行在正当收费时有法律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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