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问题及法律约束(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4

  二、对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一系列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1.<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章规定了l1种行为,6种为不正当竞争行为,5种为垄断行为,包括公用企业等强制交易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和串通招投标行为;2.<价格法》,其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低价倾销行为及价格歧视行为属于垄断行为;3.<招标投标法》中的串通招投标行为;4.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规章、其他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所遇到问题的答复。这些法律、法规、答复中关于反垄断的规定,构建起反垄断法的雏形,在我国现阶段的反竞争法律规制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立法状况无力应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日渐泛滥的局面。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第一,现行立法在反垄断重要内容上严重缺失,导致无法可依。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力、联合限制竞争、滥用知识产权拒绝交易、独家交易等非法垄断行为作出规定。而这几种行为恰恰是跨国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其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更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该行为规范的缺失对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非常不利;对经营者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掠夺性定价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跨国并购方面,我国法律规定极为不足,现有的三部外商投资法律主要是规范外商在国内新设企业,对于跨国公司以并购方式进行直接投资则没有涉及,因并购可能产生的垄断问题基本未作规定。在跨国并购成为外商在华投资主要渠道的今天,这种立法局面显然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了。第二,已有的反垄断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低。在现行的反垄断立法体系中,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之外,其余全部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制定,法律层级较低,对违法行为人的约束力较弱,为跨国公司规避我国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可能性。第三,现行立法可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行为规范,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常常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比如,对跨国公司常常实施的低价倾销行为,由于缺乏对是否构成倾销进行判断的具体标准,执法机关对它们几乎无能为力。

  三、加强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约束的立法建议

  如何加强对跨国公司在华垄断行为的法律约束,是我国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分两步走:
  第一步: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充分运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方法予以补充、完善。虽然《反垄断法》草案一直在起草、完善中,但是由于我国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在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对搭售行为、价格歧视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都有原则性规定,只是操作性不强,当前之计是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通过法律解释或实施细则等方式予以补充。对于联合限制竞争及滥用知识产权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等,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确实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但是,既然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案已经酝酿多年,只是因一些人为原因而不得不推迟出台,那么,其中关于联合限制竞争及滥用知识产权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应该已经相对比较成熟了。有两种方法可以选择:第一种选择:可以考虑将这两部分内容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先行颁布实施,一是可以满足现实需求,二是也可借此机会检验以下这些规定与现实的差距及可操作度,以便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第二种选择:借《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际,将其中关于反经济垄断的内容置于其中。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先行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正案,同时规定,一旦《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垄断(包括经济垄断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一律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准,实现二者的顺利衔接。这种作法的好处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有不正当竞争方法的规定,又有行政垄断及部分经济垄断的规定,在修正案中作上述调整,不会影响该法律的整体结构;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修正案亦应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层级高,适用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力度大。此外,加大现阶段的执法力度是控制跨国公司滥用垄断行为的必行之路。在我国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执法不力一直是阻碍正当竞争秩序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跨国公司滥用垄断行为日趋猖獗的原因之一。现阶段,我国在反竞争行为规制的权力配置上,实行多头管理、五龙治水,即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等。这种状况一日得不到解决,执法的力度一日得不到真正的加强。因此,笔者建议,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计(即使出台《反垄断法》,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若此问题得不到解决,也会成为制约《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瓶颈问题。),应由中央层面确定一个反垄断行为的主管机关,明确其职能,其他专门执法机构应予以支持、协作,以此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
  第二步:排除干扰,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滥用垄断行为的规制,上述措施只能是权宜之计。根本之策还应当出台一部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从非法垄断行为的界定标准、非法垄断的种类、适用例外制度、适用例外的例外、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到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从实体到程序,都予以明确规定,强化制度的可操作性。而且由于该法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颁布通过,法律效力层级高,对跨国公司滥用垄断行为的约束力度必然会大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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