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相关执法力度不严
虽然没有专门的法规,但毕竟《证券法》等法律中还是对内幕交易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措施。但纵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证券监管部门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内幕交易采取的都是放任、放纵的态度,比如一直与中国证券市场如影随形般相伴生的分红型内幕交易,已经发生了无数次,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次被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对内幕交易仅有的少数几次处罚行动,也都是发生在市场行情比较火暴、政府希望为市场降温的情形之下,而且处罚力度也明显偏轻,与内幕人员所获得的巨额收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无法产生震慑作用。
5.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分散化
与美国的证监会相比,我国证监会的权力弱了很多,在当前证券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这非常不利于对市场的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独立于美国行政当局,同时还具有相应的法定执法权。中国证监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定执法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其监管带来了难度。另外,我国的证监会隶属于国务院,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牵制,监管主体的分散而不集中,多头监管,职责不清晰,监管权力难以跨越政府部门的权力交叉,弱化了证监会的监管力度。
三、内幕交易监管的对策探析
1.制定专门的反内幕交易法规
这部法规首先应该对各种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内幕交易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调查取证的难度极大,可规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如果上市公司在公布某个重大消息之前,该公司股票价格的累计变动幅度与大盘指数变动幅度的比例超过了这个比例,即可初步认定发生了内幕交易,证券监管部门就必须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其次,要对内幕人员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证券法》中所列举的内幕人员主要是上市公司股东及其管理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证券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遗漏了一类重要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炒作股票并获得暴利的人员,应加以补充。
2.加大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力度
从不同国家对内幕交易处罚效能的比较看,我国对内幕交易处罚相对不力,内幕交易的受罚率是很低的,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内幕交易一贯是从重处罚、毫不姑息,从其抑制内幕交易的法律也可见其处罚之严格。1988年通过的《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内幕交易者无论是否有利润所得,一概予以罚款处罚,自然人的处罚金额被提高至1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在这一点上,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3.建立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的证券立法没有建立明确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影响了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建立惩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更有效地制裁内幕交易,预防和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可以动员广大投资者参与对内幕交易的监控,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构对内幕交易的制裁功能。首先,证券法中要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民事赔偿的基础;其次,要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可以参照国际经验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最后,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在辩方”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4.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严格的信息披露,是预防与发现内幕交易的重要保证,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监管内幕交易的“突破口”。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报备制度,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时要有效地把有关信息的知情人列入内幕人员的监控范围内,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内幕交易的情况,证监会将以此作为立案稽查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线索。同时,要严加规定对于大股东要求上市公司实施的非规范性事项,一律要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内幕交易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普遍现象,对市场的伤害极大,必须严厉打击。治理内幕交易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依靠法制的完善,其中尤其需要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与有效作为。只有真正杜绝内幕交易,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中国的证券市场才能实现健康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有益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