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法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厘定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5


  论文摘要:近年美国公司法实践频频传出信号——除传统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外,董事还应尽到独立的诚信义务。尽管存在学术上的争论,独立的诚信义务代表了董事信义义务的发展方向。当将诚信义务作为董事的行为指引时,将其看成一项原则性的义务,在把握其基本涵义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析出义务主体应承担的具体义务,是全面界定诚信义务的应有思路。

  论文关键词:董事信义义务 诚信义务 独立 界定

  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居于主导与核心地位。为控制董事不滥用经营权,传统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由注意义务(dutyofcare)和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组成的董事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不过公司法中,尤其是英美公司法中一些意图减小董事职业风险规定,如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董事免责规定(exculpation)、补偿规定(indemnifica—tion)等,却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董事注意义务功能的发挥。世纪之交,美国接连出现震惊世界的安然、世通等重大公司丑闻,暴露出传统公司法对公司管理者的监控仍存在相当大的漏洞。作为美国公司法策源地的特拉华州,对传统董事信义义务的二元结构作出了反思。面对现实中暴露出的二元结构的缺陷,该州灵巧地适用了早在制定法中存在的“诚信”(goodfaith)一词对董事义务做出新的剖析,并在最近一些判例中频频向人们传递出“董事诚信是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不可规避的独立义务”的信息。然而由于董事诚信义务既未被制定法清晰的界定,也没有得到判例法充分发展,其独立地位还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本文针对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内涵和表现形式做出分析,认为将董事诚信作为一项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的独立义务,构建董事信义义务三元体系,具有良好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

  马克斯·韦伯认为,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活动都应具有形式和实质的合理性。从形式合理性方面分析,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含义应与“诚信”的辞源语义以及现有法上已存在的诚信术语相协调;而从实质合理性方面分析,董事诚信义务的内涵则应符合社会群体对董事职位的共同期待,体现社会正义。本文即从以上方面对董事诚信义务做出归纳分析。
  首先在语义上《韦氏第3版新国际字典》定义为:“一种怀抱诚实及合法目的的内心状态:相信自己有法律权利,相信自己的行为不是不合理的或者已知的状况不要求再深入调查,不存在欺诈、谎言、共谋或者重大过失”;《美国传统字典》的定义是:“符合正派(decency)和诚实的要求”;《兰登书屋未删节版辞典》的定义为:“符合诚实、信赖、真挚等要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诚信是在以下情况下的内心状态:(1)信仰或目的上诚实,(2)对其义务或责任忠诚,(3)在特定贸易或商事中遵守合理的公平交易的商业标准,或者(4)不存在故意诈欺或者故意寻求不当得利”;《麦林一韦氏法律词典》的定义为:“诚实、公平并具有合法的目的:没有诈欺、敌意行为或者取得不当得利的故意”,该词典同时指出,“尽管诚信总立足于诚实,但其含义还取决于它的具体适用的情况”。不难看出,在方法上各辞典对诚信主要采用了三种不同的定义途径:其一是纯粹从主观上描述,指出诚信应表现出的内心状态如何,如《韦氏第3版新国际字典》;其二是纯粹从客观上界定,指出诚信应达到怎样的要求,如《美国传统字典》和《兰登书屋未删节版辞典》;其三是从主客观相结合定义诚信,既指出诚信的内心状态又阐明其客观的判断标准,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和《麦林一韦氏法律词典》。而从内容上看,几部词典对诚信的界定中都包含了“诚实”、“正派”(合法)的元素。因此,对董事诚信义务的界定亦可以“诚实”、“正派”为内容拓展的根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阐释。
  其次在现有法上,合同法中早已存在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诚信的义务”规定.“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诚信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关于什么是诚信,第1~201条“一般定义”第19款规定“诚信是有关行为或交易中的事实上的诚实”;第2—103条“定义和定义索引”第1款b项规定,“涉及商人时,诚信指事实上的诚实并遵守行业中的关于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准则。”根据学者的解释,第1—201条的“事实上的诚实”是一种与古典的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相连的美德,而第2-203条增加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准则”的客观因素,使诚信回到与买卖相关的领域中去。另外,《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新增的第205条也规定,“每个合同都课加其各方多数人在履行或执行合同中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这里“诚信”是指当事人“忠实于商定的共同目的,满足他方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它排除各种类型的违反共同体的正派、公平合理的标准的恶信行为”。可见《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从正(忠于目的、满足期待)、反(排除恶信)两面对当事人诚信义务进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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