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法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厘定(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5

  此外,董事诚信义务虽在美国公司法中含义不清、地位不明,但诚信一词却早已出现。《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O条“董事行为准则”就规定:“董事会的每一个成员在履行董事职责时,应以以下原则行事:a.以诚信的动机;b.以该董事合理信赖系为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纽约州的《商业公司法》第717条规定,“每个董事应当履行他作为一个董事的义务……以诚信的方式。”可见公司法董事诚信义务一是强调了董事行为的主观诚信动机,二是其行为方式诚信。由以上合同法和公司法对诚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诚信成为种义务时,亦可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而义务主体的主观诚实反应在不同部门法中将体现该领域的要求和标准,其中该领域被普遍接受的商业准则至关重要。
  最后,从社会群体对董事职位的共同期待上看。一些公司规定,除传统公司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外,董事还应履行“董事遵规守纪的义务”(dutyofobedience)以及“公司守法的义务”(dutyofcompliance),要求董事遵守所有对公司产生效力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要确保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有关义务相一致。而在美国董事和高级经理人的商业保险中,很多保险公司规定,董事或高级经理人的下列不端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保险范围内:有意的不诚实或者疏漏,欺诈,犯罪,故意违法违规,取得非法利益或非法酬劳。可见,社会对董事职位的要求中也已经包含期望董事合法守规、无故意不诚实及疏漏、欺诈、无非法获益等诚信行为的因素,这些都应当是诚信董事所不为的。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主观性的内心状况,人们很难简单地用一个词语对诚信进行完全的概括。根据前文阐释,本文认为从主客观方面、正反面角度来看,董事的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为:董事主观上诚实,在作出行为时应真诚地主观认为是为公司最大利益,客观上忠于职守、行为正派,不违反被普遍接受的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基本公司道德规范。

  二、董事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

  根据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董事诚信义务可以有如下具体行为模式:
  第一,董事不能故意使公司违法。公司的违法行为将影响公司声誉,致使公司遭受法律惩罚和赔偿。董事故意造成公司违法,有负于法律对公司以及该职位对董事的要求,是一种对其职位缺乏忠诚的表现,不但将造成公司的损害,也违背了人们广泛接受的正当商业行为的基本准则,这种不诚实的行为有悖于董事的诚信。故而,此种情况下董事有义务对公司相应的损失进行弥补,并且该责任款不能从公司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益中进行抵销。因为如若抵销,则既有悖于管理者惩罚,又有悖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董事为公司行为不允许存在非经济的不当动机这种不当动机主要是指董事以自我为目的的动机。董事受公司和股东之托,理应为公司及股东最大利益行为。但现实中,憎恨、贪婪、妒忌、报复、虚荣这些人性的弱点,很有可能成为董事偏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轨道,为自我目的行事。目前公司法忠实义务对自我目的规范,仅仅局限于自我目的的经济方面,即对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而未包括上述种种可能导致自我目的的动机。然而这些未被规范的动机之危害却并不见得在利益冲突交易之下。而当董事诚信义务出现后,董事主观诚实的要求可以将这些非经济的主观不当动机归纳其中,成为防止董事出于自我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屏障。
  第三,董事应坦诚披露相关信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后,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决策者,与以股东为代表的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作为一个善良的受托人,董事应当尽到坦诚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具体而言,坦诚披露信息,其一是不误导,即董事有义务在其管理能力上不故意或鲁莽地作出错误或误导的声明,其二积极告知或者适时通知,即董事有义务不故意或草率地疏于通知其他管理者或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其所知道的有关公司决策、监管或其他行使公司职权的相关信息,即使其本身对此并无相冲突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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