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增加公司高管责任的同时,FSA也非常注重和高管人员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沟通,帮助他们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当公司面临一些潜在的监控难题时,FSA会积极地和公司高管开展讨论并平静地解决问题,而非公开惩戒,从而既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又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管成本。基于这样的监管互动,公司高管对于FSA的评价很高,使得英国的监管环境具有很高的亲和力,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性大大提高,吸引了更多的外国投资,促进了英国金融市场的繁荣。
三、原则监管的优势分析
(一)增强监管弹性,促进机构自主经营
虽然规则监管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但具体的、缺乏弹性的规则也往往意味着有更多的漏洞,一味地死守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在“安然事件”之后,人们意识到依靠制定详细的规则来防范未来市场风险变得越来越不可行:详细的规则不仅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而且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轻而易举地逃避准则的约束。安达信首席执行官曾感慨道:“安达信无权迫使客户披露隐藏在特别目的实体的风险和损失,客户常说,规则并没有要求对此予以披露,你不能要求我遵循更高的标准”(FloydNorris,2001)。而原则监管则不同,监管原则大多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行为标准,而这些标准是“以宽泛为基础”(broad-based)的,具有弹性和灵活性,而且直接指向监管结果,不易被企业精心策划的“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所规避。
正由于富有弹性和灵活度,监管机构以监管原则为标准授权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而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这些监管原则有效地进行自主经营、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并及时处理利益冲突。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可以根据结果自行研究相应的方法,而不是由监管者所制定的方案――因为在原则监管下,公司和市场往往比监管者更擅长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需要给予公司更多的自主经营权,结合公司自身状况更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二)提高市场效率,加快金融创新
原则监管对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促进产品创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规则监管下,一种新的金融产品的推出将耗费6-9个月的批准期;而在原则监管下,交易所可以通过自行验证在第二天就将新产品上市,效率的提高将给企业带来新产品的价值而无须面临长时间的延误。同时,这也将有利于风险对冲者、投机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在美国,原则监管使CFTC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在这样的监管方法下,CFTC有能力在预防欺诈和价格操纵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的创新和竞争。自从2000年CFTC成为一个原则监管者以来,美国期货市场的创新步伐持续加快,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当前,作为期货市场领头羊的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市值已达3700亿美元,不仅对冲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零售消费者也纷纷将资金从传统的股票、债券投向期货合约,促进
了期货市场的蓬勃发展。据BIS2007年9月的季度报告,在美国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取得了显著的增长: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6月期间,期货合约从8280万增长到12180万,增长了47.4%;期权合约则从4370万增长到8730万,增长了100%。
(三)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
成本收益分析是考察监管方法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实践证明,采用规则监管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2006年,美国规则监管的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FSA6.25亿美元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达到了被监管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而减少、简化监管规则,采用原则监管则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务资源和法规资源等。据FSA估计,在新的监管手册中,仅反洗钱监管规则就由57页缩减到2页,金融企业每年的报告成本一项就可以压缩2.5亿英镑,下降幅度达40%。原则监管也使美国CFTC用在起诉期货市场欺诈和操纵行为上的政府资源大大减少:CFTC可以选择使用人力资源来调查、检举有关案件,而不是浪费不必要的资源用于被监管者对于监管规则的遵守,因为对于这些规则的服从是可以由被监管者自行证实的。
(四)聚焦监管目标,适应多变的市场环境
原则监管目的性强,聚焦于原则背后的监管目标而不是仅仅盯住详细的条款和规则。尤其是在监管面临不确定性的时候,原则往往能起到指导作用。长期来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原则更具有持久性。次贷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需要的并不是更多的监管,而是需要更好的监管方法,而原则监管无疑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最佳方法。根据FSA的研究,在危机时期,那些在商业活动中始终坚持监管原则所要求达到的高层次目标的公司的处境要比没有坚持的公司好得多。监管者应当更重视公司高层管理者与监管目标保持一致,随着情况变化调整实现目标的方法,而不是仅仅机械地服从详细的监管规则。
四、对我国推行原则监管的思考
(一)权衡原则与规则取向,确保金融稳定与创新同行
在具体实践中,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有各自的特色和适用条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监管具体内容灵活应变。目前,银监会对于一些传统业务以及风险比较大的业务仍坚持规则监管的理念;对创新业务,银监会正探索原则监管的理念。一项创新业务的推出,由于参与的主体较少,无论对于监管者还是机构来说,都有一个学习的过程,在没有形成较大市场规模的情况下,很难造成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也就可以考虑实行相对规则监管来说不太严格的原则监管,为业务的发展提供空间。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监管理念仍应以规则为主、原则为辅,适当提高原则监管的比重,充分给予原则发挥作用的空间,使得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创新动力。
(二)充分认识原则监管的实施基础,结合国情逐步推行
我国监管机构要推行原则监管的理念,就必须充分认识原则监管实施的基础,结合现实国情分析可行性。原则监管的有效推行和以下条件是密切相关的:一是金融机构要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能定期开展开诚布公的交流和协调:三是具备自律监管传统和崇尚监管效率的监管文化:四是具备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五是监管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准确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动向。而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较差,内部控制不完善,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还不突出,因此,我国金融业目前还不具备采用基于原则监管的条件,仍需完善各项基础条件。对于公司治理、透明度建设、企业社会责任等,可以提出科学合理的原则要求,注重发挥金融机构内部监控与外部市场约束的作用,实现外部监管、自律监管与市场纪律约束的有机结合,共同推动监管目标的实现。此外,还要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以有效推行原则监管。除了注重开展有效沟通的培训,还要注重加强对监管人员监管理念的培训,既要做到自身准确理解原则,又要有能力对金融机构原则执行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积极实践原则监管理念
无论是FSA已经践行多年的原则监管行动,还是最近发起的作为原则监管“升级版”的“MPBR行动”,都始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核心理念并在实践中加以推进,如旨在督促金融机构公平对待消费者的TCF项目等。FSA在原则监管理念下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其特色和亮点之一,值得各国监管机构借鉴。相比之下,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极其有限,《商业银行法》在立法宗旨(第一条)中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仅仅是一笔带过,对于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调整、争议的处理、对于客户权益保障的公平性问题等丝毫未提或仅仅是轻描淡写。我国应借鉴英国FSA的做法,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升华原则监管的理念。我国监管机构应明确将“适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入监管目标,完善相关法规的同时,制定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监管原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利益冲突与争议的处理等),督促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积极履行义务,公平、公正地对待消费者。
(四)转换监管者角色,实现监管互动,改善监管环境
在我国推行原则监管,也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适当转换监管角色。将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由过去传统监管模式下的“猫鼠游戏”逐步转变为双向互动的沟通关系。监管者应定位于帮助金融机构解决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化解金融系统所存在的风险,从而维护金融稳定,而不是一味地进行公开惩戒。监管者应积极地与金融机构的管理层进行交流,一方面要帮助金融机构加强对原则的深入理解,使其在理解原则的基础上主动设计遵守原则的方案,并切实执行;另一方面,要帮助他们出谋划策,共同解决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监控难题,及时化解经营风险。通过监管互动,能使监管者更有效地帮助金融机构解决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随着监管者角色的转换,监管者将更具亲和力,监管环境也将得到大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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