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毕业论文初稿范文(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7-10-15

  方当事人的误导,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的出现,那么就应当忽略形式上的合同自由,而强调实质的合同自由,由法律作出规定,确保该方当事人免受合同约束。“过分强调抽象形式的契约自由,忽略了具体实质的契约自由,以致就现实而言,在社会及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的情况下,个人对订立契约之本身,虽有其自由,但并不表示其订立契约完全出乎自由意志而为,因此,形式的契约自由,不得不借法律规范加以限制,以免浪费社会财富,并避免财富的不当分配,此为法律进步之必然趋势。消费者撤回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现实质得合同自由。由法律加以规定,消费者在其意思表示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未向经营者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才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在特定的合同签订情形或者合同种类中,由于各自不同的原因,在消费者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其意思决定自由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的撤回权,保障消费者排除经营者不正当干扰,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和思考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独立作出是否继续受合同约束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撤回权是对传统民商法突破性的发展,其维护的则是实质合同自由。

  2.2.2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无论在经济实力、消费手段,还是在对商品的认知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均处于弱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出现利益失衡成为一种常态。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使得消费者即使对商品信息有较为详细的了解,但由于对所掌握的信息缺乏较为专业的判断和甄别能力,因此也很难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新型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广,商品交易方式日益现代化、电子化,商品结构日益复杂化。与此同时,伴随着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以及邮寄销售等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消费者的弱势体现的更为明显。因此,在经济、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更为严重。撤回权的出发点在于赋予消费者单方面的无条件解除权,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意思的真实和自由,还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重新选择的机会,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3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信息的权利。该权利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中也有相关界定。对于上述知情权定义中的“知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包括经营者方面的“告知”,也包括消费者方面的“获知”。具体来讲,“告知”是指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强制说明义务,消费者被动接受经营者告知的相关信息;而“获知”则是指为了更好地掌握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主动向经营者询问相关情况。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在知情权获得保障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经营者的销售手段不断翻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增加了难度。例如在网络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依靠浏览网页上关于商品的相关信息,凭借展示商品的图片及内容介绍来判断自己的购买意愿。如此一来就加大了消费者出现购物不满意情况的发生,权益受损害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需要借助法律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公平交易的实现需要以充分了解商品信息为前提。在知情权获得保障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依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选择。因此说,知情权是实现公平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知情权不能获得保障,那么公平交易也就无从谈起。消费者撤回权正好能弥补知情权的这一不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间、特定适用范围内,消费者如果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满意可以向经营者行使撤回权,无需说明理由。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视自身交易行为的机会,因此,知情权为撤回权的确立提供了现实价值基础,而撤回权则是对知情权的延伸,保障了知情权的实现。

  3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立法现状与缺陷

  3.1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中还未有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在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以及个别省市颁布实行的法律规定中已有所体现。 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最早制定类似消费者撤回权法律条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该《规定》第12条对撤回权的规定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由法律作出规定,变成了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权利性质的转变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地方立法中最为积极的大胆尝试。

  2000 年北京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有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条款规定。该办法第 26 条为消费者规定了七日的换货或者退货的期限。但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消费者并未使用商品而且也不是因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办法》的出台是构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但不难看出,该《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交易,其适用范围还十分有限。

  200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确认了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撤回权。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消费者在经营者上门推销交易领域享有 7 日的撤回期限,在将商品退回时,如果商品保存完好,因退回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无需消费者承担。

  2005 年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直销管理条例》,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最高级别的立法。该《条例》第 25 条规定了消费者在直销交易领域享有为期 30 日的退换货的权利。不可否认,通过行政法规来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是法律的一大进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意义重大。此外,浙江省《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撤回权的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撤回权方面均没有实现新的突破。

  3.2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方面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效力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过窄。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之中都没有就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专门规定。除国务院出台的《直销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以外,其他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规定,立法效力层级较低,而且也仅局限在个别省市范围内适用。

  [2]撤回权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都是通过商品的说明书、使用手册以及合格证等对商品进行一个更确切的判断。而商品的说明书、使用手册等内容通常置于商品包装内部。因此,法律规定“产品未开封”才能适用消费者撤回权,设置如此苛刻的适用条件无疑为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增添了障碍。

  [3]内容缺乏系统性与可操作性。

  在我国,关于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具有笼统的特点,既未详细规定行使权利的方式方法,也未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缺乏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如此笼统概括的规定为日后的执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此外,法律对撤回权行使的期间也未作统一的规定,有些规定为 7 日或 30 日,有些仅用“在合理期限内”或“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这样概括性的语句。如此规定,很难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国外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看了文献中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对国外撤回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消费者撤回权实际立法情况我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与实践经验。首先,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市场环境。为了使消费者更好地消费,推动整体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有必要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来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2)目前市场中仍然存在商品信息偏在,经营者误导消费者以及欺诈行为等不正当的营销手段,赋予消费者撤回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应该注意,引入消费者撤回权,立法组织需提高该权利的法律位阶,使其上升到一个较高的法律层级,从而更好规范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完善

  5.1规范体系上的架构

  尽管我国已经在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当中制定了消费者撤回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存在体系不完善、规制的经济关系范围不明确、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等不足和缺陷。如上所述,我国现在已经存在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在国家层面立法中设立统一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必要而且可行。下文将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现实,对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在规范体系的选择上,我认为,应当将各个不同交易领域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衔接在一起,规定于一部法律中,使得规则同时能够体现统一性和特殊性,而且这样做也有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因此,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在具体模式的选择上,应当考察各国的立法例,选择适于我国国情的模式借鉴并优化。各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可以分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典型的松散式的单行法规制模式,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形式,如上门推销交易、消费信用交易、分时度假交易、网络购物交易等等,分别在相关的单行部门立法中规定冷却期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每一种交易形态本质都得到了清楚的界定,且不同交易类型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规则也各有不同,分幵立法也是出于逻辑上的考虑。但是此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设立的规制多重复,如关于消费者行使此权利的方式、行使期限、法律效果,以及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等,浪费了大量立法资源。第二种是以德国为典型的一般规定加特别法规定的模式。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经历了两个阶段:债法改前的单行法立法阶段——债法改革后将有关消费者合同的主要单行法纳入德国《民法典》的法典化阶段。因此,应当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契机明确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时充实现行立法,以专门条款来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法规定的这种模式,无论从法律逻辑体系的要求,还是从司法适用的便利性来说都具有其优越性,应当是目前最为适应中国国情的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纳入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完全可以按照该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特点进行设计,不会发生其纳入其他法律可能引起的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规则的统一,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立法工作也是遵循该思路进行的。

  5. 2商品价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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