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毕业论文初稿范文(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7-10-15

  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的利益保持平衡、进行有效率的交易是每个国家法 律所关心的事情,而各国为实现上述目的,分分对消费者的撤回权规定了商品交 易数额的下限。美国制定的全国冷静法规具有鲜明的特点,对发生在商店以外的 任何地点的交易中其数额达到了 25美元以上,消费者就具有退货并返回全款的 权利;而退货的时间期限为购货之日起的3日内通知经营者。33《德国民法典》 中的相关规定:“在具有下列情形时,将不具有撤回权或者退回权。在交易双方

  磋商结束后,双方提供给付和支付,并在报酬没有达到40欧元的情况下。”消 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是法律说要保护的,而对于在正常的理性的交易中和一 般生活经验下进行的数额较小的交易,法律的保护将破坏交易中的平衡,对经营 者不利。其中,在网上进行交易时,交易物的价值较小,而相对于退货产生的成 本全由经营者来承担,导致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的随意性和不谨慎性,提高了经营 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而且,反复进行小额交易,会使交易效率大大降低。法律中 的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要同时得到体现。而相对于小额交易来讲,行使权利所需 要的时间成本大于了交易数额时,该制度就缺乏了效率性。因此,对于我国来说, 借鉴美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解决消费者撤回权中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实现,设立交易数额的下限是十分可行的。

  5.3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首先,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在传统民法中的交易双方,被解释为平等的、不分强弱和智愚的、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同质性的“抽象人”法律会公平对待某一方。所以导致了在传统民法中,一般义务人对权利人不需要告知其所具有的某项实体性权利。而在现代民法中,社会法的思潮对这一情况进行的冲击,尤其在消费者具有的权利方面的设计上得以体现的。从表面上看,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违背市场信息的规律的,而实质上这一规定是十分合理的。第一, 经营者在特定经营合同中对于法律上的规定更加明确,相比于对该方面法律了解较少的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在交易中会更加灵活,若消费者自己知晓其具有的权利时,可能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期限。使得消费者自卫的权利成为了经营者的对抗工具。第二,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能够让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更加明确。第三,对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确定,不仅是消费者知晓了其具有的权利,而且对于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也使消费者能够真正的行使其撤回权。第四,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根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所需要的真实信息,而从成本与效率两方面进行考虑,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会增加更多交易成本。其次,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告知,使消费者明白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与德国相比,我国的法律中只有《直销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规定,“在直销过程中,直销者要在成交之前向消费者说明本公司的退货制度,成交后,将交易发票和含有该公司相关信息和退货制度等收货凭证给予消费者”,其中没有对怎样说明退货的制度进行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还属于初期探索的阶段,要根据我国的自身情况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规定,贴近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现今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强制实行书面形式是不符合我国经济实际情况的,实践起来较为困难。因此,可釆取口头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如仍旧发生纠纷,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需要经营者提供。

  5.4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我国需要借鉴德国和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找出并采纳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规章制度,从实际出发科学的制定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第一,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是可以不需要任何原由的。第二,在一些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以邮寄的方式,退回商品,从而行使撤回权。第三,我们认为,如不釆用邮寄的方式,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发出,例如电子邮件、信件、快递等具有书面形式的方式。可以固定证据,避免出现争议,若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仅以口头方式,则不该具有法律效力。

  5. 5行使撤回权的法律效果

  消费者在形行使了撤回权后,就有权利退回其所购买的该商品,并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购买商品的钱款。同时,消费者在发出退货行为之前,应承担注意并维护的义务,假如由于消费者故意、或者过失,使其购买的商品发生了正常损耗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退还货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对商品享有留置权,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在消费者享有留置权的时期里,消费者需尽到妥善保管商品的义务。但是,在消费者对商品进行正常的检查时,使商品发生了损坏情况,消费者不需要承担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经营者己经履行告知义务,而基于消费者对商品的正常使用,使商品出现了损失情况,影响了商品的二次销售,消费者应该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其责任。

  结 语

  伴随私法社会化思潮的发展,基于消费者在现代交易模式中所处的弱势地位,法律需要考虑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和正义,消费者撤回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如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已经普遍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上门交易、远程交易和电子商务交易等等容易发生冲动性消费的领域赋予消费者让大脑无负担冷静思考的时间,重新根据商品的品质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做出选择。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途径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存在借鉴西方国家撤回权制度的现实基础。近几年来,是否在我国设立费者撤回权制度已经在法学界引发不小争议,学者们担心交易安全会受到负面影响,消费者滥用其权利的行为也会产生背离立法者本意的不良现象。然而,西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运行状况表明,如果通过合理的立法技术,科学制定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法律效果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良好的保障作用,不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反作用。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当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契机,结合商品交易市场的现实状况,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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